(2021年)责令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法律规定期限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30%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
时间:2024-09-12 09:06:0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366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征收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义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归还合国土征案〔2008〕30号文件所征收土地的906.11793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由大杨村大杨店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表决如何使用分配。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国家自然资源督查南京局投诉,经批转,合肥市自规局于2020年7月31日做出《关于郑圣志等人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
关于回复意见中表述:“(一)征地相关情况。(1)批复产业园面积为48. 4758公顷;(2)批复文号及时间:2003年8月1日皖政地〔2003〕314号、2003年8月15日合征地〔2003〕43号。”申请人认为均与大杨村大杨店村民组无关,大杨店村民组不包括在48.4758公顷内,应是违法征地,属饮用水水库一、二级保护区,该地块至今仍闲置。依据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合自然资规公开〔2020〕147号”提供的关于大杨产业园:(1) 关于合肥市2007第五十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4-15);(2)关于2003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16-18);(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3-11 批次) (19 -32);(4) 一书四方案(2003-11 批次) (33-41);(5)勘测定界报告(2003-11 批次) (42-51)。综上附件材料不难看出,2003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与大杨店村民组23.4139公顷无关,如果批复包括大杨店村民组23.4139+48.4758=71.8897公顷,从土地公顷数字上也不符合,因此意见(一)不成立。
关于回复意见中的(二)土地收储合同情况。申请人认为:(1) 2000年3月20日,省土地管理局等三部门联合批复“农转非”,皖土建字〔2000〕第32号,皖土建字〔1988〕第121号文与2003年大杨店村民组征迁并无因果关系,两个只是“转户”批复,并不能取代征地批复,不可混为一团。(2)《回复意见》收购合同违法。依据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大杨村委会在没有召开大杨店村民组78户、218人会议讨论决定授权给大杨村委会,大杨村委会全权委托大杨镇政府,是村、镇二级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1年7月8日安徽九届人大通过的《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八、九条规定及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五款。
关于《回复意见》(三)征地安置补偿。申请人认为:(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合征〔2000〕53号对大杨店村民组征迁不适用。1.大杨店村民组地块23.4139公顷,2003年并不是国家建设征地,是大杨镇人民政府违法征迁。2.2002年国土收购交易是违法的,违反《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四十二条,且产业园征迁并不包括大杨店村民组,所以合征(2000) 53号对大杨店村征迁不适用,也是无效的。(2)大杨店村的征迁批复,合国土征告〔2007〕15号,皖征地〔2008〕99号、合国土征案〔2008〕30号批复时间节点为依据,非法征地时间不能代替合法征地批复时间节点,否则就是李鬼变李逵了。批复中土地补偿费906.4139万元,答复意见的养老保障金及人均1.2万元是自谋职业生产安置费,与40%土地补偿费是两种费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四十七、四十八、七十九条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一条第四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法释(2011) 20号第十二条;(五)、国发〔2004〕28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国发〔2004〕238号第一条第四款;(七)、国资电〔2011〕72号第五条;(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九) 202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案涉地块征地程序合法。2003年5月因建设大杨产业园需要,合肥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庐阳区大杨镇大杨村民组承包土地,该地块面积48.4758公顷。案涉批次为合肥2003年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并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进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报批:告知书、国土部门征地调查确认表、听证告知书、一书四方案、省、市国土批复、监督检查征地补偿费发放使用、安置协议签订落实报告情况,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文件为皖政地〔2003〕314号,实际征地时间是2003年8月1日。二、申请人已经领取了足额征地补偿。2003年,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2000〕53号)文件规定标准,大杨镇人民政府对大杨村大杨组被征地农民发放了生产安置费、青苗费。三、申请人已经获得了安置和养老保障。根据合政〔2008〕1 号《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1998年10月8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批准征地,并已按当时政策规定及程序确定的被征地农民(不包括已经进行就业安置或已参加城保的人员),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保障对象。”2008 年大杨镇政府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大杨产业园项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了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2003年案涉地块征地时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2000〕53号)文件。被征收的大杨村大杨组集体土地,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按照征地补偿费发放方式规定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发放到个人,称为“人口生产安置费”。故征地案卷材料中记载“大杨村拆迁人口安置费共2348454.00元”就是大杨村被征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
综上,答复人均已在皖政地〔2003〕314 号批次足额享受征地安置补偿待遇,故不再享有合国土征案〔2008〕30号批次安置补偿的权利,恳请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因前期土地征收,2000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为原大杨镇大杨组78户218人办理了征地转户手续。2003年5月因建设大杨产业园需要,根据皖政地〔2003〕314号批复,合肥市人民政府再次征收原大杨镇大杨村民组土地48.4758公顷。因大杨村民组在此次土地征收后所剩耕地不多,根据《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粮油食品局关于征地转户若干问题的通知》(皖土(建)字〔1989〕121号)关于“批准征地转户后,剩余零星土地和宅基地收归国有”的规定,市土储部门将大杨村民组征余土地进行了收储。为此,大杨镇人民政府按照当时适用的《合肥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合政〔2000〕53号)文件规定标准,为大杨店村民组发放了拆迁人口安置费、青苗费。2008 年大杨镇政府将包括大杨店村民组在内的大杨产业园项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了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2008年,合肥市人民政府为大杨店村民组已被收储的23.4139公顷土地补办征地手续,获得了省政府皖政地〔2008〕99号文件批准。被申请人根据规定制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国土征案〔2008〕30号),公告明确该批次征收大杨镇大杨村大杨店村民组土地351.2085亩,土地补偿费为906.11793万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主张2003年就案涉的23.4139公顷土地,按照当时征地补偿执行的《合肥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合政〔2000〕53号),向大杨店村民组发放了拆迁人口安置费1万元/人。案涉土地被征收于2008年,这时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是《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合政秘〔2008〕63号)。这两个标准之间存在差别,被申请人按照《合肥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合政秘〔2008〕63号)的标准,补发大杨店村民组0.2万元/人,已将差距补齐。二、根据《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第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大杨店村民组村民已被纳入了合肥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因此被申请人的此项职责已经履行。但是,被申请人负有将土地补偿费的30%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由庐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使用管理。
综上,被申请人征地补偿标准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期限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30%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责。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政府令〔2008〕136号)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直接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总额的30%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负责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2.适用依据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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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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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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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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