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20年)撤销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公决[2020]67号《关于××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

时间:2024-09-04 12:59:0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125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合公决[2020]67号《关于××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参加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XZQTD233地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编号2019GXCZ3556)的公开招标,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被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1月15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经评审专家第二次评审,维持原结论不变。1月22日,申请人作为中标候选人重新公示,其他人无异议。申请人于2月10日被公示为最终中标人,并于3月16日领取中标通知书。3月30日,申请人与招标人签订了正式合同。3月23日,被申请人的市场执法大队向申请人发出调查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业绩是否符合要求的调查。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系争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

  一、处理决定认定不符合事实。处理决定称“××公司未提交涉及负责人业绩的审图合格证,也未提交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显然不符合事实。1.申请人在投标时提交了设计负责人樊则森个人业绩裕璟幸福家园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第7页工程验收结论中明确载明“竣工验收结论如下:1. 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已完成合同及设计内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在本页加盖公章并由对应负责人签字,其中包括设计负责人樊则森。2.为进一步佐证设计负责人业绩项目的履约完成情况,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樊则森作为业绩项目设计负责人进行签章的部分图纸。3.项目建设单位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于2020年3月27日、4月14日出具了《履约完成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业绩项目已于2018年9月完成合同履约,质量达到要求,现已交付使用,且樊则森是项目设计负责人。

  二、处理决定中关于“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总承包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约凭证,不能视同××科技有限公司和项目设计负责人对前述《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履约完成情况证明材料”的认定存在错误。1.《招标文件》第1章第二条“投标人资格”规定:“设计负责人业绩: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具有单个合同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的住宅产业化(装配式)工程设计业绩。”第2章投标人须知附录8资格审查评审条件中对“设计负责人业绩”的明确说明:“注:4.设计负责人业绩是指投标人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中能反映出本项目拟派设计负责人在此业绩中担任过设计负责人岗位或项目总负责人岗位的理业绩。”也就是说,投标人提供的设计负责人业绩只需要是共个人业绩即可,而非要求该业绩同时是申请人公司业绩。2.为充分证明樊则森确在业绩项目中承担设计负责人工作,申请人在投标文件中还提供了其他樊则森作为设计负责人的且是申请人公司的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作为投标人的相关业绩使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所以,退一步说,即使按被申请人的理解,申请人的其他材料也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和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首先,评标委员会在两次评审中均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对第二次评审结果,连异议人都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理由和依据的情况下予以否定,致使评标委员会存在的意义荡然无存。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也就是说,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评标,至少应当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但本案未见改正。最后,八十一条规定中标无效的前提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即使裕璟幸福家园项目材料不符合要求,因申请人同时提供了另外两个业绩,故对中标结果也未有实质性影响。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拟派设计负责人的业绩评审通过,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1.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第二条“投标人资格”规定:“6.设计负责人业绩:自2004年1月1日以来,具有单个合同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住宅产业化工程设计业绩。”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5.本项目业绩证明需要提供资料要求如下:5.2设计业绩:(1)合同;(2)审图合格证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2.申请人投标时拟派设计负责人为樊则森,提交业绩为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提供了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载明的设计咨询人为申请人,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3.被申请人执法调查期间,申请人授权代表接受询问时确认,投标时未提交“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设计咨询项目的审图合格证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履行完成情况证明。综上,申请人提交了设计咨询人为该公司的设计负责人业绩,但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设计单位并非该公司,不能反映《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完成情况。

  二、被申请人认定中标无效,于法有据。1. 被申请人是涉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项目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管理,包括受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建立交易信用管理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印章的单位是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完成情况。申请人在后期提供了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出具的《履行完成情况证明》、《情况说明》,但提交于招标评审结束之后,不能采信。2.申请人认为其投标时还提供了樊则森作为设计负责人的另外两个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案涉项目评标报告载明,评标委员会给予申请人设计负责人业绩通过的依据就是“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项目”,不包括其他业绩。其次,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案涉项目招标工作已经结束,对评标环节出现的问题,已不能再通过责令评标委员会改正的方式予以补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参加了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XZQTD233地块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编号2019GXCZ3556)的公开招标,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被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1月15日中标候选人公示后,其他投标人提出异议,但招标人决定维持原评审结论。申请人于2月10日被公示为最终中标人,并于3月16日领取中标通知书。

  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二条“投标人资格”规定:“6.设计负责人业绩:自2004年1月1日以来,具有单个合同总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住宅产业化工程设计业绩。”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5.本项目业绩证明需要提供资料要求如下:5.2设计业绩:(1)合同;(2)审图合格证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申请人投标时拟派设计负责人为樊则森,提交业绩之一为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提供了项目《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2016年2月,建设单位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和施工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深圳监狱保障性住房项目(也即裕璟幸福家园)以总承包方式进行了发包,发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随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将上述项目中的工程设计部分分包给了申请人。该《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中,申请人指派樊则森担任设计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与设计有关的相关事宜。裕璟幸福家园项目于2018年9月竣工,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一栏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一栏由樊则森签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有“裕璟幸福家园工程总承包已完成合同及设计内容”。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本次招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后认为,申请人在投标材料中提供了业绩项目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虽然《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满足了招标文件关于“合同”的要求,但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证明“合同”得以履行的“审图合格证”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总承包合同得以履行,尚不能证明《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已经得以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项目评标委员会没有依法评标,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补救,决定申请人中标无效。

  本机关认为:一、深圳市住宅工程管理站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裕璟幸福家园以总承包方式进行了发包,发包内容包括“施工图设计”。虽然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设计的内容分包给了申请人,但在法律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仍需要对项目设计事宜承担法律责任。故在该项目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设计单位一栏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本机关认为并无不当。而该工程的设计是由申请人公司的樊则森负责,故樊则森在设计负责人处签名,本机关亦认为并无不当。二、招标文件规定证明业绩合同完工的材料为:“审图合格证或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内容上也载明了履约完成情况,故本机关认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认定为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因而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形式不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证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得以竣工的最常用、最权威证据,我们也应该认可其证明效力。三、从逻辑上说,《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了裕璟幸福家园项目已经得以完工,而工程设计作为该项目的前提部分,其完工状态当然也得到了证明。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完成合同及设计内容”的记载来说,《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直接证明了设计工作已经得以完工。

  综上,申请人在投标时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设计负责人的业绩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也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建设单位出具的履约完成情况证明”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系争中标无效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公决[2020]67号《关于××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无效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上一篇:(2020年)撤销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新市监告字(2020)3-036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时限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下一篇:(2020年)责令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申请人的书面补偿安置意见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