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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责令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在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申请人的书面补偿安置意见

时间:2024-09-04 12:58:3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93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拆除其房屋后没有履行征收补偿义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徐××,身份证号:XX,是一名退休工人,我于大跃进时期响应国家大炼钢铁号召,参加工作,失去农民身份。我有一个老伴,名叫吴祥英,身份证号:××,我们于上世纪50年代举办事实婚姻。我的老伴在三十头乡、横店村、李小郢队有一处146平方米宅基地,对应长集建(1999)字第146375号,该宅基地上有我们的住房。该住房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且是我唯一的住所。我的老伴吴祥英于2007年去世,她去世后,根据她生前遗愿,我们共同房屋财产中她的部分被给予了徐明艳(身份证号××)。因为徐明艳自幼与我们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并一直在村里居住,且就读于三十头小学、三十头中学,学籍可查。此后该房屋由我和徐明艳长期占有、使用,并直至2012年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我们实施征地拆迁。2012年3月24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新城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对我们房屋进行权属、区位、用途、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我们予以配合。因为我的老伴已经去世很多年了,因此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将我们作为房屋征收对象,委托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新城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就调查结果,与我们签订《新站区拆迁项目旧房移交验收单》(第0002817号、0002816号)。我们作为房屋的被征收人、实际所有人、实际使用人,行使了对房屋财产的处分权,将自己的房屋交给政府拆除。此后,我们多次找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安置补偿,但是政府工作人员仅给出口头的告知,要么是补偿条件过于苛刻,无法保证我们生活水平不降低,要么是拒绝进行补偿安置。最近一次是2020年4月13日,我们在合肥市12345政府直通车上再次请求得到拆迁安置(信件编号20041388090030,查询码:10242436715037),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4月17日做出了“徐××仅可安置30平方米,允许增购30平方米;徐光清和徐明艳不可进行安置补偿”的补偿决定。这显然有失公平。但是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就是不对我们做出书面的补偿决定书,这种不作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当于剥夺了我们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公平合理安置补偿的权利。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仅口头告知,就希望我们就苛刻的条件直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这样我们是不能接受的。政府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仅仅是他们的个人观点,不代表政府的具体安置补偿行政行为。我们于2019年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过一次行政复议申请,当时我们的申请被驳回了,对应合复决[2019]89号。虽然当时复议申请被驳回,但是合肥市政府在文件中就明确认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作出安置补偿的义务。我们于2019年也曾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一次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就我们被征收房屋给出“补偿决定”,相当于“征地→拆迁→补偿”流程没有走完,我们无法以《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对应(2019)皖0102行初127号。因此,事情又回到了原点。我今年84岁了,房屋征收已经8年了。目前还是居无定所,希望合肥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政府能给我书面的“安置补偿决定书”。理由:

  一、政府有补偿义务。我虽然没有农村户口,但是被征收房屋是我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横店村委会李小郢村民组征地转户在册农业人口花名册》,政府在实施征地拆迁时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我并没有农村户口。根据《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拟安置人员不动产信息核查表》,我并没有其他房产,被征收房屋系本人唯一住所。政府虽然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地拆迁,但是拆迁必须经得产权人的同意,根据《新站区拆迁项目旧房移交验收单》(第0002816号),政府在征地拆迁时,显然也承认了我们作为房屋被征收人有权行使对被拆迁房屋的处置权。政府履行了因公共利益需要征地拆迁的权利,致使我的私有财产灭失,自然有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

  二、关于补偿标准的适用。政府工作人员口头给出的补偿标准依据《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制定于2007年,标准过低。我的房屋是2012年被政府征收且至今未进行安置补偿。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指出“已经公布实施但标准偏低的,必须尽快调整提高……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最新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也明确指出“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了提高,并且也明确指出“本办法实施前,征收集体土地时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因此《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站北新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标准在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出台后已经被更高一点的标准所取代。补偿标准的提高也顺应了我们国家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剬提高的需要。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停止实施后,合肥市政府颁布了合政〔2018〕4号《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第二十六条说明“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补偿安置项目,仍按原政策或项目补偿方案执行”。因此对于我们2012年被政府征地拆迁的房屋,至今仍未进行补偿,现在进行安置补偿的标准应该按照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的进行执行。该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分别按照下列情形计算有效面积:(一)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有效面积。若被征收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农房建筑执照》等合法证照且证载面积大于人均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有效面积。(二)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60平方米大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人均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三)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以按照200元/平方米申请补齐至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后计算有效面积。但是,因私自交易等原因造成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照实有面积计算有效面积。我和老伴吴祥英的宅基地证载面积146平方米,并记载着1999年其上房屋建筑面积79.3平方米。1999年之后、2008年《城乡规划法》出台之前,我们对房屋进行了加盖,在房屋2012年移交政府拆除时,根据政府聘请的专业拆迁公司测绘的面积,实际被拆迁面积共计192平方米。这些都是政府丈量登记的。无论是按照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1999年房屋面积79.3平方米进行计算,还是按照《新站区拆迁项目旧房移交验收单》(第0002817、0002816号)上有记载2012年实际被拆迁面积192平方米进行计算,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口头给出的“徐××仅可安置30平方米;对徐明艳不可进行安置补偿”的补偿决定,都显然有失公平,使得我们作为被拆迁人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达不到被拆迁之前的生活标准。综上,对于因政府征地拆迁,8年来无家可归的我们来说,该行政复议请求系合理请求,希望能够得到合肥市人民政府的支持。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其中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但本案申请人,曾于2019年4月22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在复议驳回以后,基本事实及复议请求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申请人又在本次提出相同的复议请求,属于重复提出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复议申请。

  二、作为拟被征收人,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征收人完成征收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在上次复议申请中,答复人也陈述了,申请人怠于提交与被征收房屋有关的户籍、土地、房屋等相关证明材料,导致答复人无法与申请人完成结算并签订相关协议。自上次复议之后,申请人仍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答复人无法完成相关数据资料的核实工作,如申请人积极履行拟被征收人义务,积极主动提交相关材料,答复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就是否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作出决定。

  三、申请人提出按照房屋对其进行补偿,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首先,申请人应当积极提供材料,供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核实,在核实完情况后,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应当以征收范围内的人口为主要参考依据,结合房屋面积进行安置补偿。无论如何补偿安置,均不能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按照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对其进行补偿。综上,我们认为,申请人未尽到被征收人的配合义务,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是导致不能对其进行审核补偿的重要原因,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吴祥英(2007年去世)在三十头横店村李小郢队有一处宅基地房屋。2012年,申请人将该房屋移交被申请人委托的新城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拆除,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就该房屋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申请人对此不服,曾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亦未作出书面补偿安置意见。

  另查明,申请人在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证明吴祥英和徐××为夫妻关系的《公示》、土地使用者为吴祥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长集建(1999)字第146375号)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既然已经从申请人手中接收并拆除了吴祥英位于三十头横店村李小郢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就有义务就是否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作出明确的意见,现申请人提供了证明自身与吴祥英之间关系的材料,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积极核实并作出是否予以安置补偿的意见。2、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重复复议,本机关认为上次行政复议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时隔一年,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或作出补偿安置意见,即被申请人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提出行政复议。3、被申请人称其未进行补偿安置的原因系申请人怠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完成相关数据核实工作,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可能对其补偿安置产生不利后果,但不是被申请人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或不作出书面补偿安置意见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应当就是否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作出明确的意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申请人的书面补偿安置意见。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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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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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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