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责令肥西县政府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已被铲除的林木及附着物且尚未得到补偿的部分予以合理补偿
时间:2024-08-30 17:22:4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19〕151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征收其土地后违法扣留征收土地补偿款,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征地补偿款依法足额发放。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星月苗圃”被征收时的实际土地面积,根据政府有关测绘单位的测量为47.5亩。因“星月苗圃”为家庭连户经营,用地由毛广才等四户将承包地流转给申请人使用,故除土地补偿费之外,苗圃土地的附属物补偿、青苗费补偿均由申请人享有。然而被申请人自2013年将申请人土地征收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补偿费用。申请人土地被征收时,仅各种成年树木就有近1.4万棵,此外,还有砖混结构房屋37.5平方米、盆花300棵、约10亩幼苗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征收补偿款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因道路建设需要,申请人的承包地在2015年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户已依法获得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不存在被扣留情况。(一)对涉案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益的法定主体为肥西县桃花镇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负有直接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的职责。第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肥西县人民政府对其负有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材料,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实涉案土地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由桃花镇张大郢村负责发包并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负有直接支付涉案土地补偿费的职责。(二)涉案土地补偿款已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具体落实到被征地农民个人过渡期生活费及养老保障金等集体福利、公益事业。(三)申请人依法应获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已依法支付到位,不存在被扣留情况。申请人因承包地被征收,已领取征地补偿款36000元(该户三口人,人均12000元安置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费4160元,青苗(林地)补偿费19623.80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申请人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55768元。就申请人所主张的承包地上附属物补偿,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且为其合法所有,故不应支持。
另,在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被告起诉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申请人2015年征收其承包地行为违法。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01行初32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6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就交出土地,且已领取征地补偿款、过渡期生活费、青苗(林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遂以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上诉。
三、申请人所提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早在2015年6月30日就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贴征地公告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同时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自认其土地在2013年已被实际征收且领取青苗费等土地补偿款,加之省高院生效裁定已确认申请最迟于2015年即已知晓被申请人实施案涉征收土地的行为,其于2019年7月才提起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肥西县桃花镇张大郢村经营星月苗圃,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载明占地55亩(包括申请人自己的承包地和租赁的他人承包地)。2015年,根据省政府《关于方兴大道(金寨路—汤口路)肥西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5]306号),被申请人对包括星月苗圃在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申请人就自己的承包地已领取了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征收补偿费用,但就其租赁他人承包地上的林木及附属物的征收补偿费,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出明确的补偿意见。
另,被申请人主张2006年对案涉土地进行过统征统拆,当时已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过青苗费,申请人是在已被统征的地块上违法占地经营星月苗圃。但申请人提供的星月苗圃的《营业执照》记载发证时间为2002年11月25日。
本机关认为:一、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了对土地补偿费的请求,着重要求解决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问题,故土地补偿费等内容不纳入本次复议审理范围。二、关于复议期限。征收行为和征收补偿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申请人关于征收行为违法的诉求超出了法定期限,但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关于征收补偿行为的复议申请超期。虽然申请人已经就自家承包地上的林木领取了征收补偿费,但就申请人租赁土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问题,被申请人一直未作出明确的意见,也就是说对该问题被申请人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申请人有权就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复议申请超期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申请人租赁他人承包地经营星月苗圃,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其有权就该附着物及青苗获得征收补偿。虽然被申请人主张2006年统征统拆时,已向原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过青苗费,申请人是在已被统征的土地上占地经营星月苗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并且于与星月苗圃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发证时间2002年相冲突。同时,即便该主张是事实,在申请人占用被统征土地经营苗圃时,被申请人不予制止,却等到苗木长大后再进行铲除,而不是采取移栽、变卖等损失较小的方式,该行为无疑扩大了申请人的损失,程序上不符合正当原则,结果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全部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已被铲除的林木及附着物且尚未得到补偿的部分予以合理补偿。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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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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