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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政府对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2 16:05:0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11行初44号

  2020年06月12日

  案由行政强制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成云,女,1953年2月3日出生,X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73Q。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副书记。

  参加诉讼副职负责人:刘宗胜,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勇,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贾成云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成云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许文春,被告淝河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刘宗胜,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贾成云诉称:原告系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社居委小里岗村民,在小里岗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儿子黄典礼,注册成立安徽金瑞特展柜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2017年12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2017年第23批次增减挂成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房屋所在地被纳入淝河片区集体土地征收综合改造范围。2018年10月8日,被告淝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1000㎡左右。2019年9月2日,淝河镇政府再次组织拆除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1000㎡左右房屋,其中有规划证房屋194㎡。被告在强制拆迁前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没有送达强制拆除的法律文书,也未进行告知,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2019年9月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小里岗有合法住宅,承包了集体土地,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三、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调查笔录,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强拆,屋内物品尽毁;证据四、照片若干,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及强拆后现状;证据五、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第一次强拆原告1000㎡的房屋;证据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合肥市2017年第23批次(增减挂)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公告、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淝河片区集体土地征收、综合改造范围,被告是实施单位;证据七、黄典礼报警记录,证明2019年9月2日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儿子报警。

  被告淝河镇政府辩称:案涉土地位于淝河镇行政区划内,淝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上述相关部门作出的各类文书及法律规定负责案涉土地的征收工作,依法享有职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拆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裁定驳回。2019年11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进行了判决,原告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淝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途径告知书(合国土包征告【2017】101号)、关于合肥市2017年第23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7】4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合国土报征案【2018】15号),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证据二、(2019)皖0111行初12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就房屋拆除行为向法院起诉,且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无权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在小里岗拥有住宅194㎡的事实。证据三、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被告是小里岗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证据七是黄典礼的报警记录,证明曾报警房屋被拆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是征收实施单位。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之事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成云系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贾大郢社居委小里岗村民,在小里岗建造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上下两层四间,建筑面积为194㎡,另有1000㎡简易房屋,该处1000㎡的简易房屋已经于2018年10月8日被淝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并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初120号生效判决书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肥市2017年第23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包河区淝河镇葛大店社居委、贾大郢社居委、关镇村范围内集体土地。2019年3月1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淝河镇政府负责实施淝河镇范围内的征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强制拆除原告1000㎡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举证证明在征收范围内除了2018年10月8日被强制拆除的1000㎡的简易房屋外,另建有1000㎡的房屋。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房屋面积194㎡,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征收组织实施单位,但是因征收工作的复杂性、多阶段性,县级人民政府一般通过公告形式确定实施单位,由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征收工作。本案中,被告淝河镇政府就是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原告所有的194㎡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于2019年9月2日被强制拆除,且没有行政机关认自认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客观上有利于被告的征收工作,应当推定是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被告举证证明是其他单位或个人拆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是未能举证证明系其他单位或个人拆除,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淝河镇政府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被告淝河镇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且未作出行政决定,被告淝河镇政府于2019年9月2日对原告所有的194㎡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日对原告贾成云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星月

  审判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啸东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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