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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对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4-01-02 16:03:2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0)皖0111行初197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因认为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常青街道”)、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包河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其位于东流路××大院北围墙和××#楼部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诉称:近年来,因合肥市大建设需要,原告和经房改出售给职工的位于案涉大院的房屋已经先后三次被征用,原告及职工均予以配合。因合肥市“畅通二环”项目,拟征收原告东流路315号大院的北围墙和7#楼部分房屋,原告先后数次致函并当面告知被告常青街道,提出:本次拆迁后,5#住宅楼距离主干道甚近,噪音和安全问题将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且案涉大院东邻的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大院内三层住宅楼也在规划红线外,比本单位大院5#住宅楼更为靠南,却被列入拆迁范围,本单位5#楼住户对此反应强烈,认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未做到“一碗水端平”。被告常青街道回复红线以外一米都不可能拆迁,但8天之后,这幢“不可能拆迁”的房屋一夜之间被拆除。

  2020年11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包)房征决[2020]第(7)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畅通二环西南环(金寨路一宁国路)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搬迁期限分别是2021年1月4日和2020年11月16日;征收部门为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常青街道。同日,原告答复被告常青街道:可暂将5#楼事项搁置另作商议,原则上先不影响大建设推进,对大院内其他拟征拆部分,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可于近期实施。但2020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常青街道(其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盛军等人均在场)及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在未告知的情况下,集结数十名保安封锁案涉大院大门,对案涉大院北围墙和7#楼部分房屋实施了强拆。

  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至少应遵循以下程序:1、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2、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3、市、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4、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5、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作出公告;6、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按补偿决定规定期限搬迁的,方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告常青街道在强拆过程中,既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或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也未由上级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更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已经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而且被告常青街道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之前实施强拆,属于严重超越职权的非法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因此,被告包河区征收办作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告常青街道作为强拆行为的实际实施者,应当共同对违法强拆行为承担责任。

  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被告常青街道、包河区征收办强制拆除原告东流路××大院北围墙和××#楼部分房产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常青街道辩称:一、原告位于东流路315号7#楼的房屋在畅通××西南××路××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20年11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就畅通××西南××路××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了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畅通××西南××路××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合(包)房征告[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包河区常青、望湖街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位于东流路315号7#楼的房屋即在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二、案涉部分房屋系因项目施工需要予以拆除。2020年8月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自愿选择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房屋及附属物的测绘和评估单位。随后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中安公司对原告位于案涉房屋征收项目导改边线内的上述7#楼北侧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测绘和登记。经测绘该部分房屋的面积为140.62平方米,而7#楼总建筑面积为590.6平方米。作为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常青街道多次与原告就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因原告坚持要求将不在征收范围内的5#楼一并拆除,故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10日因项目施工在即,为不影响项目正常施工,无奈之下才将原告位于案涉房屋征收项目导改边线内的7号楼北侧约140.62平方米房屋及围墙予以拆除。

  被告包河区征收办辩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包河区征收办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起诉包河区征收办强制拆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0年11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的部分房屋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在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包河区征收办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拆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起诉时,未能证明包河区征收办实施了拆除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房屋及土地的权利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坐落于东流路315号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享有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确定被告常青街道为征收实施单位,被告包河区征收办为征收部门。证据三、拆迁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常青街道组织数十名保安封锁案涉大院违法进行强拆的事实,案涉房屋内的物品当时尚未完全搬空,装有涉密资料的保险箱强拆时被埋于废墟。

  被告常青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畅通××西南××路××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合包房征告[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用字第3401002020000032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畅通二环西南环工程项目总规划红线图,畅通二环金寨路节点拆迁红线图,证明:1、2020年11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就畅通××西南××路××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并依法予以公告;2、原告位于东流路315号7#楼的房屋在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证据二、《畅通二环项目(地质队小区7号楼)征收登记表》、构筑物及附属物勘查明细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案涉房屋拆除前后照片,证明:1、原告自愿选择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房屋及附属物的测绘和评估单位;2、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测绘和登记;3、案涉房屋在拆除前已由原告自行腾空,其内物品均已搬出;4、常青街道仅拆除了原告位于案涉房屋征收项目导改边线内的7#楼北侧约140.62平方米的房屋。

  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告[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畅通二环(西南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选址范围图、畅通二环金寨路节点拆迁红线,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原告的部分房屋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之内。被告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青街道对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享有案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但对案涉房屋仅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其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应当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意见为准,因为其所持有的仅是临时管业证,而不是房产证。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现场照片,没有注明拍摄人、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提交形式,但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常青街道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安公司的附属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当时的房屋内没有相关物品,已经搬空。

  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对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常青街道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临时管业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符合城市规划的合法建设,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不动产权,包河区征收办并未实施或委托他人实施拆除行为。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对被告常青街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常青街道强拆行为合法,建筑物在征收范围内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拆除。证据二中的征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勘查明细表、测绘成果报告在强制拆除之前二被告未予公布,原告不知晓,更未达成补偿协议。虽然委托机构是在原告选定后作出了评估,但此不能证明强拆行为合法。案涉房屋拆除前后的照片能够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废墟里依然留有保险箱,保险箱不属于构筑物和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登记表上没有登记的,并不能说明房屋内的物品已经搬空。

  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对被告常青街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对被告包河区征收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目的经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以及案涉部分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不持异议。但区政府的相关文件和规划文件,均不能证明包河区征收办没有委托他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本行政区域内征收、搬迁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行政义务。

  被告常青街道对被告包河区征收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证明原告与涉案被拆除建筑物具有利害关系,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常青街道、包河区征收办也予提供,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常青街道、包河区征收办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征收的相关程序,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作出合(包)房征告(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公众进行公告。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为畅通××西南××路××路)项目包河区常青、望湖街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构筑物;征收部门为包河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常青街道、望湖街道办事处。

  原告使用的东流路315号大院7#楼房屋和北围墙位于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原告与被告常青街道就东流路315号大院5#楼房屋是否纳入征收范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常青街道遂在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0日组织人员、机械对东流路××大院北围墙和××#楼部分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案涉的合(包)房征决[2020]第(6)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虽然确定被告常青街道是被告包河区征收办委托的案涉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之一,但对于案涉建筑物,被告常青街道在被告包河区征收办未指令委托其予以拆除的情况下,即擅自对案涉房屋、围墙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常青街道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包河区征收办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时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按补偿决定规定期限搬迁的,方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常青街道在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订立补偿协议,且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也未对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决定,补偿问题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对案涉房屋、围墙实施了拆除行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使用的东流路××大院北围墙和××#楼部分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芸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沈艳

  二〇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贝贝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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