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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未育人员的增加安置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12-27 15:15:2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2012)虎民再初字第0001号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争议焦点

  审理经过

  吴林根一户按照动迁安置政策,因唐承锋、吴丽华已婚未育而获得的增加核定安置面积28平方米,在处理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时应当确定为谁所有?

  案件概述

  申诉人吴林根、吴丽华、顾宝英、吴丽娟因与被申诉人唐承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苏中民抗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玉英出庭。申诉人吴丽华、申诉人吴林根并作为申诉人顾宝英、申诉人吴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唐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2008年7月28日,原审原告唐承峰诉称,其与被告吴丽华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3日,浒墅关镇政府对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杨安村6组吴家里28号房屋进行动迁,安置人口即原、被告五人,共安置房源三套。另政府按人均5800元补贴动迁安置过渡费和人均1600元补贴按期拆迁奖励费用。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丽华调解离婚,但双方对动迁安置房和补偿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政府动迁安置给原告的30平方米房屋(或折价为房款)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动迁安置过渡费、按期拆迁奖励费共计74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吴林根、顾宝英、吴丽华、吴丽娟共同辩称,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因动迁安置系在对老房子征地拆迁的基础上进行,故动迁安置房带有政府对拆迁老房的补偿性质,而该老房系被告吴林根与顾宝英在农村宅基地上的私产,故拆迁安置房应属被告吴林根与顾宝英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动迁安置房屋。至于动迁过渡费属于被拆迁人在未拿到安置房屋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已经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该费用与按期拆迁奖励费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无从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查明,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2008年7月21日,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经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林根、顾宝英系吴丽华、吴丽娟的父母,被告吴丽娟与被告吴丽华系同胞姐妹关系。

  2003年10月,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杨安村6组吴家里28号被告吴林根名下房屋动迁,原、被告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吴林根、顾宝英每人核定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被告吴丽娟核定安置面积为58平方米,因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动迁时已婚但未生育,故又核定安置其二人28平方米,合计核定安置面积206平方米;另原、被告作为一户可按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实际该户购买面积为37.63平方米,同时被告吴林根又出资向案外人吴林泉购买30平方米;安置房源分别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91.21平方米)、新浒花园3区207幢402室(91.21平方米)、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91.21平方米加阁楼69.35平方米),合计安置面积为273.63平方米加阁楼69.35平方米。吴林根一户购买上述三套动迁安置房自负金额为206628.80元(其中182.42平方米按优惠价530元/平方米计算,23.58平方米按优惠价360元/平方米计算,60平方米按成本价1130元计算,7.63平方米按商品房价1230元计算,阁楼69.35平方米按35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自负金额已由被告吴林根用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嗣后,吴林根一家取得了上述三套安置房,其中新浒花园3区207幢402室(含装修)已于2006年7月12日由原、被告以2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林忠良,另两套安置房目前尚未办出产权证。原告因就拆迁安置房的分割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吴林根一户获得拆迁旧房补偿款174872.46元、主房安置不足另增补偿款12573.85元、一年内过渡费(常住人口每人每月250元)15000元、超期交房过渡费(常住人口每人每月350元)14000元、按时拆迁奖励款8000元、其他补助款7700元,合计232146.31元。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二套安置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9月23日,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苏中安评字第(2008)第090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建筑面积91.2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581元;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建筑面积91.2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381元,阁楼(建筑69.35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254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对于原、被告一户所获得的三套动迁安置房其放弃主张超过核定安置面积部分、阁楼部分、自行车库部分,以及三套安置房中装修部分的份额,仅主张3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份额并扣除自负的成本部分。

  原审认为,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新浒花园3区207幢402室、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三套动迁安置房系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因拆迁而安置被告吴林根一户的。根据苏州市高新区房屋拆迁的相关政策及拆迁安置户表中登记的人员,该三套房屋(计273.63平方米与阁楼面积69.35平方米)为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吴林根、顾宝英、吴丽娟共有,其中核定安置面积206平方米为原告与四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唐承锋与被告吴丽华各人44平方米,吴林根、顾宝英各人30平方米,吴丽娟58平方米。另外,超出核定安置面积的37.63平方米为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即每人的安置面积为7.526平方米。至于被告吴林根向案外人吴林泉购置的3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面积系被告吴林根出资,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并放弃对部分面积主张权利。另外由于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含有阁楼69.35平方米,该阁楼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13.87平方米的份额,综上,原告享有51.526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份额和13.87平方米阁楼的份额,其有权对该份额主张权利。关于上述273.63平方米分配在三套动迁安置房内每套安置房均含有核定安置面积68.67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12.54平方米、被告吴林根购置的安置面积10平方米,其中每套均包含原告的分额为17.178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14.67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2.508平方米。因新浒花园3区207幢402室(建筑面积91.21平方米)已于2006年7月12日由原、被告以2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林忠良,原告已处分了其在该套房屋内其享有的17.178平方米的分额(即核定安置面积14.67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2.508平方米),故原告尚享有的动迁安置份额应为核定安置面积29.33平方米、超出核定安置面积5.018平方米,以及阁楼面积13.87平方米。现原告提出要求分割30平方米的核定安置面积并放弃超出核定安置面积部分、阁楼部分、自行车库部分以及安置房装修部分的权利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计算,对于核定安置面积部分现原告仅享有29.33平方米的分额,且原、被告均同意以货币形式给予补偿,故被告应根据评估价格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核定安置面积29.33平方米(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各14.665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计102097.73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面积的自负部分计21547.31元,故原告可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80550.42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动迁安置过渡费与按期拆迁奖励费的请求,因自2003年10月开始动迁至2005年10月27日取得动迁安置房共计两年左右的动迁过渡期间内原、被告均共同生活,虽原告称该期间内原、被告并未另行租房居住,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有费用支出,故被告辩称其在过渡期间已经用尽了上述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动迁过渡费与按期拆迁奖励费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四被告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被告吴林根私产,虽同意分割动迁安置分额给原告,但因该动迁安置系建立在对被拆迁房屋低价补偿的基础上,故仅同意给予其5157.60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析产的对象,并非被告吴林根所有的老宅,而是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新区动迁政策安置给吴林根一户的两套动迁安置房。该两套安置房是作为安置对象的原、被告共有的,原告有权对其应得份额主张权利,包括该分额所体现的增值部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将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赠送给吴丽娟不能作为析产对象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意见,本院认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根据新区动迁政策安置给吴林根一户的三套动迁安置房系原、被告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故被告吴林根将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赠送给吴丽娟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分割该套房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虎丘区新浒花园2区148幢203室、新浒花园1区75幢506室(含阁楼)归被告吴丽华、吴林根、顾宝英、吴丽娟共有。二、被告吴丽华、吴林根、顾宝英、吴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唐承锋80550.42元。三、驳回原告唐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2元,减半收取7906元,评估费9000元,合计16906元,由原告负担2718元,由四被告负担14188元。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唐承峰享有44m2核定安置面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高新区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属于唐承峰个人的核定安置面积应是30m2,因吴丽华与唐承峰已婚但未生育,又核定安置28m2。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对此又明确“政策上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面积,是出于对今后小孩出生后的居住需要,在小孩未出生前应属夫妇双方,在小孩出生后,如涉及分割应将增加安置面积判定为小孩”。本案中吴丽华、唐承峰之女吴某某出生于2005年1月,即在双方分家析产之前,故本案中核定安置的28m2应属吴某某所有。原审将其判归吴某某父母所有,继而认定唐承峰享有44m2的核定安置面积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吴林根、吴丽华、顾宝英、吴丽娟称,其申诉请求与检察院抗诉要求一致。吴某某的安置面积有动迁办政策安置《说明》,并有房屋产权确认证明。请求依法撤销(2008)虎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唐承峰辩称,对28m2增加安置的面积应归女儿吴某某没有异议。再审中本人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除原判确定的政府核定安置面积外,再加上超出核定安置面积7.526m2,向吴林泉购买的6m2,阁楼13.87m2及自行车库等折合为61183.51元归本人所有,且判决按时拆迁奖励费的五分之一归本人所有。2013年9月5日,被申诉人唐承锋再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答辩称28平方米属女儿吴某某的意见是由于自己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现明确意见认为该28平方米面积房产应当归唐承锋和吴丽华共同共有,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吴林根一户按照动迁安置政策,因唐承锋、吴丽华已婚未育而获得的增加核定安置面积28平方米,在处理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时应当确定为谁所有?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关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杨安村6组吴家里28号被告吴林根名下房屋动迁补偿及对唐承峰、吴林根、吴丽华、顾宝英、吴丽娟五人的动迁安置情况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经再审另查明,唐承锋与吴丽华于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2008年7月21日,唐承锋与吴丽华经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吴某某由吴丽华抚养。离婚诉讼中未对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经再审再查明,2008年10月27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根据《苏州高新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结婚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8m2)。特此说明。”2008年11月6日,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在原《说明》上补充如下:“政策上规定未生育的年轻夫妇,可以增加一个安置面积,是出于今后小孩出生后的居住需要,在小孩未出生前,应属夫妇双方,在小孩出生后,如涉及到分割,应将增加安置的面积判定为小孩。”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08号民事调解书、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动迁办公室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征地动迁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说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是苏州高新区的征地动迁办公室与被拆迁户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合意的民事协议,与《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同时出具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作为协议附件,是整个动迁安置协议的组成部分。吴林根一户的《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根据对房屋居住使用人进行安置的苏州高新区农村房屋动迁安置原则,明确了动迁安置人员为吴林根、顾宝英、吴丽华、吴丽娟、唐承锋五人。吴林根一户在《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是对动迁安置相关内容的同意,包括对安置人员的确认,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成立。《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一经出具,动迁安置房屋的共有人员及相应份额就已经确定,是办理动迁安置房屋产权证书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动迁安置房屋分家析产纠纷的依据,非经动迁方及动迁安置人员全体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本案原审中,无证据证明唐承锋同意对《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的人员进行变更,故原审根据《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确认的房屋共有人为五人进行产权分割,认定增加的核定安置面积28平方米属唐承锋、吴丽华共同所有,并在析产中确定两人各半所有并无不当。至于唐承锋在再审答辩中称对28平方米增加安置的面积应归女儿吴某某没有异议,后又函称该28平方米属于其与吴丽华共同共有,均属于诉讼过程中的答辩意见,不构成证据意义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能成为再审裁判的依据。关于唐承锋在再审中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在再审中不予理涉。关于唐承锋在再审中提出按时拆迁奖励费的五分之一归本人所有的请求,经查系其原审诉讼请求内容,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苏州高新区农村房屋动迁安置的原则是对原房屋所有人进行拆迁补偿,对房屋居住使用人进行安置。按时拆迁奖励费是拆迁补偿费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属于原房屋所有人,故唐承锋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唐承锋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虎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文杰

  审判员金文彪

  审判员杨亚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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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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