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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未育增加安置面积判定归属于夫妻两人共有

时间:2023-12-27 15:22:3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终8637号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案件概述

  上诉人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因与被上诉人盛丽娜、祝富琴、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年9月10日,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甲方)与祝庭忠户(乙方)签订《富阳市银湖新区村居改造梓树村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因银湖新区开发建设项目需要,乙方所有房屋属于搬迁范围,根据《富阳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双方根据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农村多高层公寓建设的实施意见,就乙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搬迁房屋坐落银湖街道梓树村,产权为祝庭忠所有。第二条乙方属多高层公寓安置方式。第三条乙方需在××××年10月10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和附属物设施交由甲方拆除处理。第四条乙方的补偿事项:㈠住宅房屋补偿1、乙方拟搬迁主房合法建筑面积326.2平方米,多层公寓安置总面积350平方米,主房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的—平方米按评估补偿价格2倍补偿,补偿金额小计252805元;3、附属用房建筑面积299.16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合计62056元。4、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671797元。㈢开小店补偿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94658元。第五条……;2、经调查核实:乙方户内人数6人,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预发28个月临时过渡费84000元。如甲方未能在28个月内交房,则过渡费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顺延。……。上述1、2、3、4合计金额人民币88832元……。第七条多高层公寓的安置面积、价格和费用。甲方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或小高层成套住宅对乙方进行安置回购,安置地点在—。经初步审核:乙方符合安置政策人口6+1人,多层公寓安置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小高层公寓购买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多层公寓安置房优惠价为每平方米740元,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675元,乙方按优惠价购买350平方米,购房款为259000元;……。小高层公寓成本价为1820元,按成本价购买面积210平方米,购房款为382200元;多层、小高层购房款两项合计:购房面积560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641200。第八条乙方搬迁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099800元。2、甲方实付补偿费:扣除乙方购买房款总额后补偿费计458600元,在乙方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0%,其余补偿款在房屋腾空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4、乙方若按时回迁,在领取安置房钥匙后,甲方给予按时回迁奖和入住多高层公寓鼓励奖计175000元。第十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富阳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后生效。协议落款处鉴证单位盖有富阳银湖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公章及代表人私章。签约时,该户中的6人分别为祝庭忠、王阿彩、祝富强、尹红英、祝金杰、祝富琴,+1人为祝金杰的独生子女奖励。2018年2月1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银湖街道办事处就梓树村安置人口第三次公示名单显示,王阿彩户为王阿彩(80平米)、尹红英(80平米)、祝庭忠(80平米)、祝富琴(8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24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祝富强(80平米)、饶连生(80平米)、饶娴雅(80平米)、寇振(80平米)。该公示名单注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已对梓树花苑原拆迁安置人员至2018年2月1日前的新增人员进行了安置资格审核,现将拟安置人员和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为期三天(最终安置人员安置资格及安置面积以银湖街道审核为准)。新增人口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8日0时止。2018年2月8日0时后新增人员不再进行安置。……。④第三次人口公示后新增人员一律货币化安置。2018年2月4日,梓树村村委会出具“向村民代表会议提交的分房相关事宜及有关政策”并通报给各村民代表。该有关事项及政策部分内容如下:一、此次梓树花苑回迁安置,因新增人口的增加使原建安置房面积产生了很大的缺口,为此街道确定采用自愿回购和新增人员中的虚拟加一的安置人口进行回购,如还不能弥补所缺面积,将在新增人员中再进行回购,回购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止。二、回购方案:自愿回购加新增人员中的虚拟加一人口进行回购,如虚拟人口数量还不能弥补安置房面积缺口,将在原协议外新增人口中进行回购;回购价格9300元/平方米,含购房款91600元;该回购款在分房摇号后的房款结算中结清。三、人口第三次公示后至摇号日的新增人员的安置问题:该时间段增加的人员一律以货币方式进行回购安置,回购价格为9300元/平方米,含购房款91600元。梓树村新增人员汇总表显示:王阿彩户协议人数7人,登记人数11人,新增人员为盛丽娜、饶连生、饶娴雅、寇振,新增人数4人,自愿回购人数0,其他回购人员4人,实物安置人数7人,总回购人数4人。政策性回购公示显示:王阿彩户回购人员为4人,回购人员为:祝金杰已婚未育、饶连生、饶娴雅、寇振。2018年2月8日,祝金杰代表该户参与安置房摇号,确定该户安置房共五套,分别为梓树花苑30幢502室(面积151.26平方米)、44幢203室(面积122平方米)、59幢506室(面积81.44平方米)、37幢501室(面积122.78平方米)、29幢406室(面积91.27平方米)。××××年××月××日,盛丽娜与祝金杰登记结婚。2018年8月21日,盛丽娜与祝金杰经法院调解离婚。王阿彩丈夫为祝庭忠,儿子为祝富强,儿媳为尹红英,孙子为祝金杰,孙媳为盛丽娜,女儿为祝富琴,女婿为饶连生,外孙女为饶娴雅,外孙女婿为寇振。祝庭忠与王阿彩现均已过世,其子女除祝富强、祝富琴外还包括祝生云、祝生琴。王阿彩与祝庭忠结婚前曾与他人结婚,现该前夫无法查明其姓名、住所。王阿彩与该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祝梅英)、一子。祝梅英自小送养他人。经原审法院向其核实,其表示不愿继承王阿彩的遗产,也不愿参与到本次诉讼及财产纠纷。一子也从小送养他人,现无法查明其姓名及住所。盛丽娜称王阿彩与前夫另有一女,祝富琴表示有此女,但该双方均表示不知道其姓名及住所。本案一审审理中,祝富强认可代为领取盛丽娜、饶连生、饶娴雅及寇振的回购款2609600元,已将饶连生、饶娴雅、寇振份额所得对应回购款1957200元交付给祝富琴。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认可盛丽娜在××××年××月结婚后到2018年8月计19个月间享有每月500元过渡费,合计9500元,也由祝富强代领,但已用于租房支出,无须再支付给盛丽娜。

  盛丽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梓树花苑59幢506室安置房归盛丽娜所有(价格按7000元/平方米算,81.44平方米,总价为570080元);2.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共同返还盛丽娜政府强制回购子女虚拟份额而给予补偿款372000元、过渡费及回迁费30000元;3.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重审审理中,盛丽娜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因拆迁而获得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房产,并依法确认盛丽娜获得上述房产中二十二分之三的份额(五套房屋面积总计为568.75平方米,二十二分之三为77.56平方米,价格按7000元/平方米,估值约为542920元);2.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返还回购款405818.18元(系政府回购320平方米安置房,回购价格9300元/平方米,总回购款为2976000元,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应返还盛丽娜应得的份额2976000元×3/22=405818.18元);3.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返还过渡费等费用30000元。盛丽娜后明确过渡费计算时间为2017年5月到2018年2月计10个月,每个月500元,共计5000元。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盛丽娜明确第1、2项诉请为:1.请求法院确认盛丽娜因拆迁而获得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房××平方米的份额;2.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共同返还回购款326200元(系盛丽娜被回购份额为40平方米,政府回购价格为9300元/平方米,购房款每套房屋91600元,盛丽娜应享有购房款40×9300元-45800元=32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盛丽娜是否享有补偿协议项下安置房份额,是否享有虚拟+1人口安置财产份额;二、盛丽娜是否可主张过渡费。关于焦点一,查补偿协议约定,王阿彩户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享有安置利益的人口为6+1人,即实有人口6人加祝金杰因独子而另加1虚拟人口,此为案涉双方所不争。又查在安置房实际摇号分配前,当事人所在梓树村新增人员汇总表显示王阿彩户协议安置人口为7人,登记人口11人,新增人口4人,其他回购人员4人,实物安置人口7人。因盛丽娜与祝金杰于××××年××月结婚,故盛丽娜自属王阿彩户新增安置人口,有权享受该户享有的房屋搬迁安置利益。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盛丽娜基于自身新增人口享有的安置利益是实物安置,还是属安置回购后货币安置。查梓树村安置人口第三次公示显示王阿彩户享有安置人口及情况为王阿彩80平米、尹红英80平米、祝庭忠80平米、祝富琴8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24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祝富强80平米、饶连生80平米、饶娴雅80平米、寇振80平米。由此可知,虽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祝金杰因独子而享有虚拟加一人口,但在实际分房前确定为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也即祝金杰与盛丽娜享有240平方米安置利益除基于自身外,另包括两人婚后未育而享有的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另依分房相关事宜及有关政策第一条规定,回购按自愿和新增人员中的虚拟加一的安置人口进行回购,如还不能弥补所缺面积,将在新增人员中再进行回购。由此可知,盛丽娜与祝金杰婚后未育享有的虚拟加一人口安置利益,因安置房缺口而列入回购并货币安置。此点从政策性回购公示王阿彩户回购人员为“祝金杰已婚未育、饶娴雅、寇振、饶连生”等四人可得到印证。鉴于此点并结合梓树村新增人员汇总表显示的王阿彩户实物安置人口数,盛丽娜本次安置显然系房屋安置。而事实上,王阿彩户在2018年2月8日也按人口7人分得了568.75平方米安置房。故原审法院确认盛丽娜对王阿彩户已摇号分到的房屋享有80平方米份额。至于盛丽娜是否享有虚拟加一人口安置利益。依判决前述,虽然协议签订时祝金杰因独子而享有虚拟加一人口安置利益,但在分房前祝金杰、盛丽娜被确定享有包括“祝金杰与盛丽娜凭证明享有已婚未育”在内2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因安置房屋缺口,该虚拟安置利益被列为政策性回购并进行货币安置,故盛丽娜自当有权享有虚拟加一安置利益50%的份额。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房屋回购价款为每平米9300元,安置面积为80平米,合计回购款为744000元,安置户为此应支付购房款91600元,实际可得回购款为652400元,故盛丽娜应得回购款为326200元,对盛丽娜该部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回购款系由祝富强领取,且盛丽娜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对方当事人实际占有回购款,故回购款自应由祝富强承担返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明确。关于焦点二,查盛丽娜××××年××月与祝金杰结婚后,享有自××××年××月到2018年8月计19个月9500元过渡费为祝金杰等对方当事人所认可,且已由祝富强领取,该部分过渡费自属盛丽娜所有。祝金杰等对方当事人辩称该部分费用已用于支付搬迁安置期间租房费用,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房屋拆除后被搬迁人需另行找寻房屋居住且为此需支付相应费用是合乎生活常理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及盛丽娜与祝金杰离婚纠纷发生的具体日期,酌情确定支持盛丽娜诉请中的4500元。又查过渡费由祝富强领取,且盛丽娜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对方当事人占有该过渡费,故原审法院确定由祝富强对过渡费对盛丽娜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对盛丽娜诉请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祝富琴、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盛丽娜对原王阿彩户因房屋搬迁获得的568.75平方米安置房中享有80平方米份额;二、祝富强返还盛丽娜房屋搬迁安置回购款326200元;三、祝富强返还盛丽娜房屋搬迁安置过渡费450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祝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盛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1元,由盛丽娜负担1446元,祝富强承担4530元,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共同承担7545元。盛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祝金杰、祝富强、祝富琴、尹红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主张

  宣判后,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尚未查明。××××年上诉人户与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是一份平等主体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后期未作变更。应保障合同中所涉及主体的权益,不能随意变更。在该协议中已明确上诉人户内当时被安置的是6人,因祝金杰独生子女享受“1+1”份额,共计7个安置份额。因此,上诉人户内所确认得到共计560平方米安置面积,该560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为641200元。该购房款直接在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诉人户在××××年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之时即已经支付了当时户内6人所得到的560平方米房屋的购房款,所等待的只是房屋的交付。而后富阳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新区项目分公司从未对该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员、房屋等任何内容作变更。《搬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上诉人户内6人也从未主动申请过回购房屋变更合同内容。因此,该合同中原本已确定,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的安置房屋不应有变更,应归属于合同所确定的安置人员享有。上诉人户内后期因婚姻关系等原因新增人口,新增人口根据政策享受相应的安置,属于新增人口与安置方新发生的关系。该情况不产生变更之前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的效果。盛丽娜无权对作为新增人口前协议已确定的拆迁所得进行分配。××××年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之时,盛丽娜尚未与上诉人一缔结婚姻关系,尚未成为上诉人户内人员。且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审批均与盛丽娜无关。因此,《搬迁补偿协议》中已确定的拆迁所得与盛丽娜无关。盛丽娜仅能享受其作为新增人口所得的拆迁权益。××××年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中已确定上诉人户内6人享受安置面积560平方米。后期新增人口4人,该4人因政策规定均仅享受货币安置。该4个新增人口并未导致上诉人户内安置面积的增加。根据上诉人户内实际所得安置房屋面积计算,上诉人户内实际所得安置房屋5套,共计面积为568.75平方米。对比《搬迁补偿协议》中原本已确认的面积,并未增加。四、盛丽娜作为新增人员仅享受货币安置。上诉人户内被强制回购人员为盛丽娜及饶连生、饶娴雅、寇振。上诉人户内的“+1”虚拟份额为××××年《征迁补偿协议》中原已确认的份额,并不是新增的虚拟人口,不属于安置政策中需要强制回购的份额。该份额属于祝金杰所有,盛丽娜对于该份额并不享有50%的权益。退一万步讲,该+1份额在祝金杰成年成婚后由原来的“独生子+1”转变成了“已婚未育+1”,那么,按照政府对上诉人婚内拆迁安置的初衷来说,该+1是对祝金杰的孩子的预留份额。换句话说,盛丽娜如果是祝金杰孩子的母亲,那么对该份额享有权利,而盛丽娜与祝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孩子,那么该份额应当预留给祝金杰以后诞育的孩子,与盛丽娜无关。更有甚,盛丽娜在与祝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经祝金杰及公公婆婆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结束了妊娠,不愿为祝金杰诞育孩子。现盛丽娜却要主张该份额,与法与理于情都难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清楚予以说明,在此次分家析产中,被上诉人应当分得的安置房面积究竟是多少。未能予以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分得多少补偿款,应当拿出多少购房款。所有基础性问题尚未解决,却草草判决,难以让人信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诉求。一审中被上诉人作为盛丽娜证据明显不足,对于无书面政策依据的内容,法庭以主观臆想即作出对盛丽娜有利的裁判。可以说是毫无可信证据的情况下,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盛丽娜承担。

  被上诉人盛丽娜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第二、无论是安置房还是回购款,均属于本次富阳区银湖街道梓树村拆迁所得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属于共同共有财产。盛丽娜自××××年××月××日与祝金杰结婚后与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户形成亲密的家庭关系,盛丽娜作为明确的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户内安置人口,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后续征迁公告中均有所反映,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写出,“因盛丽娜与祝金杰于××××年××月结婚,故盛丽娜自属王阿彩户新增安置人口,有权享受该户享有的房屋搬迁安置利益。”第三、关于盛丽娜享有的安置利益是实物安置还是货币安置,盛丽娜认为,虽在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安置人口为6人,且祝金杰因其独生子女享有虚拟加一人口,但在实际分房之前,合同已经因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变更,确定为“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此事项已经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银湖街道办事处发布的《梓树村安置人口第三次公示》中予以明确。即盛丽娜与祝金杰享有240平方米安置利益,包括婚后未育而享有的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其中虚拟加一人口根据政府回购政策被回购。故盛丽娜享有的安置利益应为实物房屋中的80平方米份额以及安置回购款326200元。第四、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在上诉状中所称凭证享受已婚未育的虚拟人口是对孩子的预留份额的说法是错误的。“已婚未育”从该表述来看,说明该夫妻双方处于一种未抚育孩子的状态,甚至腹中都并未怀有胎儿,不存在的事物何来享有份额一说。该虚拟人口显然应该归属于夫妻双方,银湖街道最终分房前确定的安置人口中也列明“祝金杰与盛丽娜凭证明享有已婚未育”在内2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第五、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在上诉状中称盛丽娜在与祝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经祝金杰及公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结束妊娠,不愿为祝金杰诞育孩子的说法完全是在胡乱编造事实,该事项是盛丽娜的个人隐私,与本案事实也无关联,上诉人如此说法是对盛丽娜名誉以及人格上的抹黑,盛丽娜严厉谴责对方并要求上诉人对此道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富琴、饶连生、寇振、饶娴雅、祝生云、祝生琴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年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员中不涉及盛丽娜,但在实际安置过程中,从梓树村新增人员汇总表显示王阿彩户协议安置人口为7人,登记人口11人,新增人口4人,其他回购人员4人,实物安置人口7人。在汇总表公布之前,盛丽娜与祝金杰已于××××年××月结婚,盛丽娜自属王阿彩户新增安置人口,有权享受相应的安置利益。这也与梓树村安置人口第三次公示所显示王阿彩户享有安置人口及情况为王阿彩80平米、尹红英80平米、祝庭忠80平米、祝富琴8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240平米(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祝富强80平米、饶连生80平米、饶娴雅80平米、寇振80平米的内容相印证。从政策性回购公示王阿彩户回购人员为“祝金杰已婚未育、饶娴雅、寇振、饶连生”等四人,并未包括新增人口盛丽娜,由此可以确定盛丽娜享有实物安置的权利。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上诉认为确定实物安置人员应当以××××年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员为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祝金杰因独子而享有虚拟加一人口,但在实际分房前确定为祝金杰、盛丽娜凭证明享受已婚未育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该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应由盛丽娜、祝金杰共同享有,盛丽娜不应与祝金杰离婚的事实即丧失了其应享有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确定盛丽娜对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享有50%,并无不当之处。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认为盛丽娜不享有虚拟加一人口安置份额的相应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1元,由祝金杰、祝富强、尹红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昱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韦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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