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院判决:宜秀区政府强制拆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面积为1232㎡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281032元
时间:2023-12-26 17:25:1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8行初98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二、宜秀区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三、被告对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名下的位于宜秀区砂桥村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秀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8)皖08行初67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皖行终68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皖08行初6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章友厚、委托代理人黄大章、何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庆市申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申能公司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申能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宜秀区砂桥村厂房××号综合车间一栋西侧一、二层房屋(面积1232㎡)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原告承租上述租赁物开展汽车4S店经营活动,该租赁物在出租时,仅有四周钢架柱及钢结构顶棚。为了使租赁物符合经营用途,原告先后对租赁物进行了重新装潢,并安装相应的维修机械设备等。2017年3月1日,被告以“机场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对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的租赁物被拆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也未向原告下达过任何行政文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名下的位于宜秀区砂桥村厂房××号综合车间一栋西侧一、二层房屋(面积1232㎡)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5097.8元(1001813元装潢装饰损失+23284.8元停产停业损失+20000元搬迁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工商营业信息,原告租赁案涉房屋用于开展汽车4S店经营。
二、《租赁合同》、申能公司营业执照、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申能公司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申能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宜秀区砂桥村厂房××#综合车间一栋西侧一、二层房屋(面积1232㎡)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原告已缴纳租金至2017年2月份。
三、照片。证明2017年4月10日至4月20日,被告以“机场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对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四、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领条一份。证明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建世纪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承租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为人民币1,001,813元。原告为搬迁机械设备花费搬迁费2万元的事实。
五、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安庆市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位于宜秀区的房屋行为已被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2月2日调取了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2016年9月5日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承租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7]庆国土资处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宜秀区国有土地上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关于对申能公司和美帝雅公司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重新认定处理的意见》证明了申能公司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办理了1#、3#—10#楼的房屋产权登记,从而被撤销登记。申能公司1#、3#—10#楼系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申能公司对认定结果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宜秀区政府所做出的违法建筑的认定是合法的,有效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二、原告承租的房屋并非强制拆除。安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日发布《关于实施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以后,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多次与申能公司的负责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申能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就项目名称,土地、房屋基本状况,征迁补偿金额、搬迁拆除等问题做了全面的约定。协议第五条关于搬迁拆除的条款内容为:“乙方在2017年4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经甲乙双方确认,被征迁房屋等由甲方拆除”。在整个工作过程中,申能公司及承租人对政府项目给予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本案的原告也对自己的机械设备进行拆解搬运、对办公设备、仓库物资也进行了搬运。原告提供的机械拆装费等收条及搬运费领条也充分证明了这个事实。目前协议已经自觉履行完毕。因此,迁拆行为未给上述公司造成其他损失。三、1.原告诉求对象错误。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房屋属于违建则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土地是工业用地,在工业用地上建造经营用房,明显违规。四、原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至20日承租的房屋被强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在强拆行为作出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具状诉讼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五、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并非上述项目的征收主体,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在申能公司1#、3#—10#楼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申能公司又没有异议,达成了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申能公司对外出租非法建筑所造成的责任理应由申能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宜秀区政府承担责任明显不妥。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安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
二、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办基础[2015]112号复函;
三、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5]091号函;
四、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5]647号函;
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征收的合法依据。
五、砂桥还建点土地现状分类面积表;
六、土地现状分类图四份;
七、申能公司摸底登记表;
八、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权属用途面积公示表及张贴图片;
九、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宜秀政秘发[2016]6号通知;
十、棚户区改造项目美帝雅等五家企事业单位未登记房屋认定明细表及张贴图片;
十一、宜秀大建办[2016]78号回复及2015年12月21日第35号征迁问题回复单;
十二、安庆市监察局[2017]庆监建字第1号监察建议书;
十三、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处[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十四、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7]37号函;
十五、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7]42号回复;
十六、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宜秀建[2017]10号回复;
十七、宜秀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小组宜秀国房认[2017]04号意见;
十八、宜秀区政府宜秀政秘[2017]16号通知;
十九、安庆市“大宜城”建设指挥部宜秀区分指挥部办公室宜秀大建办[2015]153号公告;
二十、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
二十一、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十二、2016年3月14日宜秀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十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征收程序合法。2.对申能公司无证房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十三、推选评估公司会议通知;
二十四、推选评估公司会议签到记录;
二十五、推荐票5份;
二十六、计票结果单;
二十七、选定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
二十八、2017年3月31日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542修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
上述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2.评估报告内容客观公正。
二十九、进账单。证明目的:根据协议补偿款已支付完毕。
三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与申能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协议》、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以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542修号评估报告为依据,自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协议已自觉履行完毕。3.不存在行政强拆行为。
三十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103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虽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但提请法庭注意判决书第11页中“此外…予以指正的”部分。
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三十二、2017年4月14日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7ZS062-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申能公司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依据这个报告作出的,该报告对原告承租的房屋也是零补偿。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申能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作出陈述。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0月8日对申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明华作出谈话笔录。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中信评估公司估价师汪志宏作出谈话笔录,汪志宏提供了其作出评估的部分依据:2016年9月1日安庆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两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2015年12月1日实行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第2.0.6第1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是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主体。对于证据五至二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七、十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意见及通知对“不合法建筑”不予补偿的认定,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经营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对于第十九组证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营业用房按照货币化补偿3‰定额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据二十二更明确涉案征收项目由被告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第九条明确签约期为3个月(即2016年6月14日)。对证据二十三至二十七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未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的装潢价值。对证据二十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形成于签约期后,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及设施系原告自愿交付给被告拆除的,因此不能证明协议已自觉履行完毕。另该协议签署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而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的时间是4月10日,因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属于强拆。对证据三十一没有异议。证据三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涉及本案承租房屋的价值,且该证据没有在起诉期限内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根据该条例,在签约期内未能协议征收的,应当由征收部门下达征收补偿决定,本案被告显然违反了该规定。
原告对于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中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基本无异议。但是对装潢价值有异议。1、该装潢价值是按照250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其依据是2016年8月24日市土委会精神,理由是4S店改变土地用途,因此按照最低价格25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认为这属于被告等行政机构单方面认定无法律依据。2、对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交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由此可见,未依照土地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引发的是行政处罚,处罚机关是国土资源局。实际上,装潢价值与土地用途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也并非是实施土地用途监管的行政管理部门。3、汽车4S店属于汽车销售、维修为一体的经营机构,不能笼统地将其归于“商业用途”,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以此为由降低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4、评估公司对装潢价值的认定引用的是《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通知》(宜政办发〔2013〕10号),根据该通知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低档装潢补偿标准为50-300元每平方米。中档装潢补偿标准为300-600每平方米。高档装潢补偿标准为600-1,200元每平方米。原告经营的4S店属于高档装潢,应当在600-1200元每平方米估值。同时该通知对于装潢价值的认定采用了“分段估价”、“分项估价”两种估价模式,本估价报告采用的是“分段估价”,但是由于采用的标准过低,原告要求按照“分项估价”模式进行估价。5、根据“分项估价”模式进行估价,原告要求按照各个分项目的价格来综合确定原告的装潢损失。6、该评估报告系整体评估承租人的装潢及附属物,不能区分哪一部分属于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在评估公司人员出庭作证后进一步明确自身的损失价值。
原告对申能公司陶明华的谈话笔录认为,三性无异议,但陶明华作为申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对被告作出的评估报告提起了书面的异议,但是被告并未给出相应的答复。另陶明华的第二份谈话笔录,三性无异议。该笔录明确反映了被告支付给申能公司的奖补资金、不可预见费等均是针对拆迁企业的,不是针对承租户。同时也反映出了案涉房屋承租人是原告,且政府拆迁前未通知的相关情况。原告对中信评估公司估价师汪志宏的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土委会文件能否作为装潢价值评估的依据,汪志宏的回答无法律依据。该笔录中明确了按照宜政办发[2013]10号文,原告的装潢属于中高档装潢,以及中高档装潢应当如何进行评估作业的方法。原告对2016年9月1日安庆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号会议纪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管理委员会并不具有确定原告征收房屋的价格的职能,该会议明确的装潢标准不符合宜政办发[2013]10号文,也不符合原告的实际装潢价值。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规定的是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的处理情况,征收人应当告知受托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认为《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条款的前提是估价对象不能确定用途的情况下,应当作出相应的估价假设,若政府对估价对象的用途已经认定或处理的,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准。结合本案,原告认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以认定土地的使用用途,但是不能直接明确具体补偿标准,该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不是强拆,而是相关部门与申能公司达成了协议。对证据四,是单方评估,达不到证明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主动拆除空调,搬迁机械,不是强拆。证据五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被告对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是最终的评估报告。因为根据安庆市监察局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决定,已撤销了申能公司1号、3号到10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对陶明华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陶明华认为1500万一次性奖补资金是针对拆迁企业的奖补资金而不是针对承租户,这只是他个人观点。因为被告所有的拆迁补偿及各项费用是直接给申能公司的,由申能公司与承租户解决。关于是否通知承租人以及承租人是否搬离,陶明华讲得很清楚,政府已经通知了。被告对中信评估公司估价师汪志宏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2016年9月1日安庆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三号会议纪要无异议。被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规定无异议。被告对《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条款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三,能证实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不清楚评估目的,不能作为其损失证据。原告的证据五与被告的证据三十一相结合,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案例。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至二十八、证据三十二及本院调取的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能证明申能公司位于安庆市××区××办事处砂桥村××厂房被××机场大道东侧××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处理后,申能公司的1号、3号-10号楼的房产证被注销,宜秀区政府对申能公司的房产重新进行审核、评估,中信评估公司先后作出三份评估报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九至三十,可证明申能公司与宜秀大桥办事处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申能公司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申能公司将其位于宜秀区砂××境内××#综合车间一栋西侧一、二层面积为1232㎡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承租房屋后经营汽车4S店项目,租赁期限暂定为8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8日止。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后,开展汽车4S店经营活动。
2015年12月1日被告颁布《关于实施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5]171号)。2016年3月14日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机场大道东侧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东、南至石荡河圩埂,西至机场大道,北至机场大道安置房。2016年1月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机场大道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申能公司拥有的位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砂桥村的房地产、装潢附属物及设备搬迁等资产的征收补偿价值(含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进行估价,价值时点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9月5日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该报告认定申能公司的房地产、装潢附属物及设备搬迁等资产的征收补偿价值(含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为81,111,122元,其中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装潢价值246,400元(面积1232平方米×装潢补偿单价250元/平方米×成新率80%)。
2017年1月5日安庆市监察局向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重新审核安庆市申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房产证的建议》([2017]庆监建字第1号)。2017年1月23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国土资处[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申能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情形,故决定撤销申能公司名下宜房字第50108220、50108219、50128218、50108217、50108216、50108215、50108214、50108213、5010821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该局作出庆国土资函[2017]37号《关于安庆市申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房产证有关问题的函》至宜秀区政府,建议:1、对申能公司、安庆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重新审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2、对违法建筑应不予补偿。2017年2月16日安庆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宜秀棚改办[2017]07号函的回复》(庆规[2017]42号),查明该局未受理过位于机场大道以东申能公司和安庆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申请。2017年2月17日,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宜秀棚改办[2017]12号函的回复》(宜秀建[2017]10号),查明申能公司建设的1号、3号-10号楼未在该局办理相关建设手续。2017年3月31日宜秀区政府向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安庆市申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庆美帝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重新审核的通知》,认为申能公司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已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撤销,同时依据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的意见,申能公司1号、3号-10号楼未办理合法规划及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请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对申能公司的评估结果进行重新审核,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尽快提交第三方审核;对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其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重新委托中信评估公司对申能公司房屋的征收补偿价值进行估价,2017年3月31日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542修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对申能公司的征收补偿价值重新进行估价,认定申能公司的征收补偿价值为20,974,313元。该评估报告对申能公司1号、3号—10号楼价值及其内部装潢、附属物、机器设备不予评估,并声明皖中信估字2016ZS098-H号,序列号:2016H-542号估价报告作废。2017年4月14日中信评估公司又作出皖中信估字2017ZS062-H号《征收补偿估价报告》,认定申能公司的征收补偿价值为21,747,459元,该报告对申能公司1号、3号—10号楼价值及其内部装潢、附属物、机器设备也不予评估。
2017年4月11日左右,申能公司的被征收房屋开始被拆除。2017年4月17日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与申能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申能公司获得征收补偿款21,747,459元,并约定申能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2017年5月2日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与申能公司签订三份《企业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分别给予申能公司因破坏性拆除房屋的拆迁损失400,000元、不可预见费3,844,535元、积极配合征迁工作的一次性奖补资金8,573,313元。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申能公司均已收到。
2018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承租的申能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补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宜秀区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三、被告对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名下的位于宜秀区砂桥村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7年4月11日左右,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的房屋开始被拆除。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2019年4月11日之前起诉符合该款规定。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施行,《执行解释》同时废止,《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综合《执行解释》和《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就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于2019年2月8日届满。故原告于2018年7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5年12月1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5]第171号),明确“机场大道以东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宜秀区政府作为该改造项目征迁、清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与申能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2017年4月15日前腾空房屋,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被征迁房屋等由甲方拆除”。但该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着手拆除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经协议双方以及承租户确认房屋已搬迁腾空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承租的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2017年4月11日左右强制拆除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的房屋行为违法,故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45,097.8元,包括装潢装饰损失1,001,813元、停产停业损失23,284.8元、搬迁费20,000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告承租的申能公司房屋原办理了房产登记,但2017年1月被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部门查明申能公司1号、3号-10号楼未办理合法规划及建设手续,故宜秀区政府认定上述房屋属违法建设的建筑物,不予补偿。2017年4月17日申能公司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办事处达成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补偿协议。从协议内容看,申能公司获得的补偿款中不包含原告承租的房屋价值及其内部装潢、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补偿。
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装潢装饰损失、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但考虑到原告与申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基于该房屋已登记的依赖利益而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并无过错。由于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实际上已造成原告不能继续租赁经营,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损失给予补偿。另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会导致原告承租的房屋装饰建筑材料、附属物等在某种程序上的毁损,影响其重复利用价值,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装潢装饰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参照2016年9月5日中信评估公司作出的《征收补偿估价报告》中对原告经营的汽车4S店房屋装潢的描述、承租房屋的评估单价的认定,以及《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费用标准的通知》(宜政办发[2013]10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潢装饰损失246,400元(房屋面积1232平方米×200元∕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19,848元(房屋面积1232平方米×房屋评估单价895元×3‰×6个月)、搬迁费为14,784元(房屋面积1232平方米×12元∕平方米),共计281,032元。
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其经营汽车4S店是高档装潢,被告应按宜政办发[2013]10号文件规定的高档装潢标准600-1,20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租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故被告只能对其强拆行为给原告装饰建筑材料、附属物等重复利用价值减损部分给予适当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合法房屋赔偿其实际装潢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2017年4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安庆市申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庆市××区砂桥村境内面积为1232㎡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潢装饰损失246,400元、停产停业损失19,848元、搬迁费损失14,784元,共计281,032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永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徐珂可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汪雨情
书记员王岚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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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