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中院判决:大观区政府、海口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设施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6 17:20:1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8行初2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河口村200平方米房屋、设施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
二、如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查红生因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观区政府)、被告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皖08行初20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行终80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继续审理,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查红生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妻子方敏注册登记成立了怀宁皖星棉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敏,经营地址位于海口××河口村,厂房面积约700余平方米。后该公司注销。2013年7月,原告与妻子在原厂房所在地重新登记,成立了安庆市大观区皖生落地棉花加工厂。2016年因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皖河大桥段)建设项目,被告强拆了原告经营的棉花加工厂及其他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加工厂具有合法证照,且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未依法征收,所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一、被告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程序违法。1.被告至今未取得省政府征地批复,涉案土地征收缺乏法定依据。2.被告没有发布征收决定并及时进行公告,仅以“通告”的形式规定征收事项违法。3.征收前相关部门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被告未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更不可能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依法及时公布。二、未经依法征收、拆迁安置的土地使用权,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不得侵犯。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履行相应的催告程序、保障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等。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河口村(经营的“大观区皖生落地棉花加工厂”)的200平方米厂房、设施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事项。
第二组证据:l.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海口镇政府和河港居委会证明;3.1995年怀宁土地管理局审批建设用地、宅基地申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大桥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纪要;4.2005年怀宁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审批、宅基地申报表。证明:l.本案被拆房屋系合法建设项目(因河口大桥征收配合政府拆迁安置);2.原告系本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3.本案厂房合法证照的其他事项。另补充,河港居委会证明原告房屋面积是800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协议仅拆除500.55平方米,差额部分200多平方米被告口头同意作为厂房补偿。
第三组证据:报警记录。证明:1.本案强拆行为实施的具体时间;2.本案强拆行为系两被告实施的政府行为。
第四组证据:照片。证明:1.本案强拆行为有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进一步证明本次强拆行为系两被告实施的政府行为;2.强拆现场的其他情况。
原告开庭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税务登记证;2.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地块2003年原告家庭开始经营。
被告大观区政府、海口镇政府共同答辩称:一、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被告根据相关部门对省道S332升级改造的规划、批复和统一安排,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二、被告与原告通过对房屋进行现场测量、确认及协商,已经就房屋征收与补偿事项签订了《安庆市大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应在2015年10月4日前搬迁结束,超过期限一切责任自负。对履行协议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相应的处理。至此,原告已经同意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征迁过程无强拆行为,被告没有也不需要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强拆。三、原告已经根据协议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原告再次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拥有合法权属的房屋及附属物均已补偿完毕,不存在未明确或需要补偿的其他事项。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2015年8月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2016年2月5日起,分5次领取了协议确定的全部补偿款。原告未对拆迁协议之外的财产权属提出异议。假设存在原告诉求的需要补偿的事实,也因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主张,而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批复、公告类证据:1.安徽省公路管理局《转发省发改委关于省道S101肥东至定远段等干线公路改建工程立项的批复的通知》(皖路计[2012]75号);2.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皖河大桥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安发改许可[2013]82号);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633号);4.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S228安庆至枞阳、S332安庆至望江、怀宁至枞阳四条一级公路城区段规划征迁范围的复函》(庆规[2013]101号);5.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庆国土资征告[2013]第22号);6.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S332安庆至望江××大桥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3号);7.《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宜征告[2013]022号);8.《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庆国土资补告[2013]022号);9.大观区政府《关于印发〈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皖河大桥段)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观政办[2014]46号);10.大观区政府《大观区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建设用地,并由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发布土地征收及安置方案公告,征迁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安庆市人民政府80号令的相关规定。
第二组协议类证据:1.《安庆市大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房屋征收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3.房屋平面图及构筑物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与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房屋与附属物由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8月5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同意在2015年10月4日前搬迁结束,房屋及附属物的征收并无强拆行为。
第三组补偿款类证据: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协议确定的全额补偿款,不存在原告诉求的其他补偿事宜。
第四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除了证据9是原件以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看不出在哪个网站下载,故证据来源不正当,不予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一个意向性文件,不能证明本次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该文件在安徽省政府批准文件之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项目建设规划的规定。对证据2的意见同证据1。证据3仅打印了第一页,证据不完备,请出示完整版。该征地批复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位于河口,该批复没有征收范围勘察定界图,不能确定征收范围。补偿不到位不得强制实施用地,至今对原告的补偿安置没有到位。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和2。另补充,该告知书是在征地批复下达以前,且告知书未依法公告,程序严重违法。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另补充,该通告是在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下达以前,安庆市人民政府没有职权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征收拆迁、清障等,故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上,该通告未署名制作主体,没有盖公章,原告此前从未见过该公告,被告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张贴,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安置方案没有进行任何张贴,原告涉案土地属于集体用地,该方案未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对证据9的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件制作主体有异议,大观区政府办公室作为内设机构,无权制作并对外发布涉案的实施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实施方案应由县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国土部门拟定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故本方案缺乏合法性,程序严重违法,该方案2014年5月29日制作,征地批复2013年11月15日,明显违反国土资源部10号令第7条和第4条的规定,原告未见依法张贴本方案的证据。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大观区政府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权直接下达征收决定,且未见依法张贴本公告的证据,故不是对原告房屋下达的决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签名是真实的,但该协议签字时空白处的斜杠是没有的。被告工作人员说协议签订后可以再进行商量。原告向被告反映厂房证件齐全,当时要求被告赔偿厂房的相关损失,被告说他们无权进行处理,要向市政府进行反映,但是后来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答复结果。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上的厂房、设备的财产可以补偿,但是集体土地上的不予补偿。登记表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没有涉及企业财产。房屋平面图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具体计算不清楚。第三组付款凭证是真实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注册时间是2013年7月,而征地时间是2013年11月,征地后新增内容不予补偿。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必须连续经营两年以上才予以补偿,仅有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实际经营,必须有相关完税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河港居委会证明的原件上厂房面积有涂改,不能证明厂房实际经营面积,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和4均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双方已经协商好,矛盾已解决,从报警记录可以推定原告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对第四组证据不清楚是在拆迁之前还是之后拍摄的照片,根据补偿协议,除建筑物,所有物品由原告自行搬离,不能证明现场的物品等是被告行为所导致。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的诉状看,2003年原告夫妇注册成立了公司,后该公司注销。2013年后又重新登记,税务登记时间是2013年11月,故原告并非连续经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3、4,被告无异议,结合证据2,能证明原告因1995年房屋拆迁取得现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重新建造房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报警。第四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及本院到怀宁港航管理处办公房内存放原告财物的现场勘查相结合,可证明原告房屋内物品情况。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及房屋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第二组证据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与海口镇政府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所诉称的厂房已作为附属物进行补偿。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委托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及屋内财物搬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因皖河口公路大桥海口段接线工程建设需要,原告的原房屋被拆除。原告遂申请宅基地,1995年5月经审批取得海口××河口村宅基地使用权130平方米,2005年经审批又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66平方米建住宅(与原宅基地相邻)。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有房屋。2013年7月,原告的妻子方敏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安庆市大观区皖生落地棉花加工厂,原告称其厂房面积约700平方米(包括住宅房屋500平方米)。
2013年9月18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S332安庆至望江××大桥段改建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3]153号),决定实施S332安庆至望江××路改建工程。工程建设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633号),同意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张港村、河口等集体用地范围内,将部分集体用地征收为国有。2013年11月20日,《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发布。2013年11月25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庆国土资补告[2013]022号),公告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数额等,并载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5月29日大观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S332安庆至望江改建工程(皖河大桥段)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
2015年8月5日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安庆市大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就原告的500.55平方米住房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进行了约定,补偿原告160平方米安置房并给付补偿款882270.36元。协议约定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于2015年10月4日前搬迁结束,超过期限,一切责任自负。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9月,原告陆续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
2016年元月,原告的房屋被大观区政府、海口镇政府委托的拆迁公司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厂房、设施的行为违法,遂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是否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河口村200平方米房屋、设施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二、如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633号)、《安庆市2013年第22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被征收。2015年8月5日海口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安庆市大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就原告的500.55平方米住房及附属物、设施的补偿进行了约定。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本案诉称的厂房在被告制作的房屋平面图中,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附的房屋附属物、构筑物登记表中将该部分房屋按照雨棚、水泥地坪、简易房的补偿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即原告与海口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已包含该部分房屋补偿。原告庭审中认为,签订协议时被告称该部分房屋作为厂房进行补偿尚没有经过审批,故先作为附属物进行补偿。待审批后如能认定厂房再将相关补偿款给付原告,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拒绝搬迁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原告拒绝搬迁交付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两被告2016年元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2016年元月强制拆除原告查红生位于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河口村房屋、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珂可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盛树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岚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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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