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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判决: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时间:2023-12-26 17:17:5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8行初17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查明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二、如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周边安庆市房屋市场价值(即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赔偿其房屋损失、装潢损失168000元、屋内财产损失430620元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宋穆梅因要求确认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迎江区政府)、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狮桥乡政府)、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迎江区城管局)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本案相关问题进行协调,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中止诉讼。因协调不成,本案于2017年10月18日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在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前进社区建设楼房417平方米用于居住。2016年迎江区政府在此进行棚户区改造,但是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2016年4月18日,迎江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7月30日,迎江区政府下属的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搬出房屋,并将强行拆除。2016年8月11日,迎江区政府组织龙狮桥乡政府、迎江区城管局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并致使屋内财产全部砸毁。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应确认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潢损失168000元、屋内财产损失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8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2017年4月11日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32169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根据判决时原告周边安庆市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包括被强拆后过渡费用),即按房屋面积331.63平方米,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另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提出,被告对原告的屋内财产没有妥善保管,已无法使用,故变更其第三项诉求中的屋内财产损失为4306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宜迎城管停字〔2016〕第119号),证明迎江区城管局参与了强拆。

  2.打印的1份照片(通知),证明迎江区政府组建的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办公室下发通知后参与了强拆原告的房屋。

  3.照片5张,证明龙狮桥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强拆。

  4.照片4张,证明强拆之前原告房屋内的财产情况。

  5.照片4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推倒后的状况。

  6.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4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一份2014年12月24日安徽省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土地在2014年已经成为了国有土地,被告强拆之前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7.视频光盘2份,证明强拆之前原告房屋内的设施以及装潢和强拆现场的情况。

  迎江区政府答辩称:一、迎江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以下简称市政府第80号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征收的具体事宜是由龙狮桥乡政府实施的,所以迎江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对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诉称“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但事实上,对原告所在前进社区房屋征收并非只有原告一家,由于其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对其补偿标准是按照市政府第80号令的规定计算的,而不能依据所谓的市场价格,所以对原告房屋的补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其房屋损失2321690元,根据其“说明”,其计算方法是:房屋331.67平方米×7000=2321690元。显然不包括屋内财产的损失,这也说明该房屋并不是其诉称的“强拆”。同时,涉案房屋坐落于集体土地上,共411.64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第80号令,宋穆梅户口认证共5人,包括其本人,儿子认证为2人,继子认证为2人,其继子已签订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协议。宋穆梅及其子尚有房屋331.63平方米,认证户口3人,有两种安置方式:其一房票790693.3元,现金7200元;其二货币化安置现金387428.5元,如以上两种方式均不接受,将在市政府指定还建点安置120平方米房屋,现金89828.5元。上述安置办法均与原告多次协商,但原告均拒不接受。现原告已经起诉,答辩人的意见还是要根据市政府第80号令的精神进行安置补偿。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诉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迎江区政府的起诉。

  迎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宋穆梅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证明宋穆梅被征迁房屋的补偿是依据市政府第80号令进行补偿的,符合相关规定,并非原告所称低于规定的补偿标准。

  2.《关于〈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卫生防护距离项目(含文苑路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指办发〔2015〕69号),证明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经过迎江区政府决定,委托龙狮桥乡政府实施。

  3.《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文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单价的批复》(宜政秘〔2015〕80号),证明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决定,该地块棚户区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042元。

  4.宋穆梅房屋内搬出的屋内财产安置在水岸花都门面房现状照片,证明原告诉称的屋内财产价格与现实不符合,并未达到原告所称损失。

  5.《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证明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时,是严格按照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的。

  6.宋穆梅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宋穆梅户按货币化补偿和房票安置两种方式计算的金额),证明宋穆梅户按货币化补偿和房票安置两种方式计算的补偿标准。

  7.宋穆梅继子杨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宋穆梅认可涉及继子杨波8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

  8.《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市区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复核确认办法(试行)》(宜政秘〔2015〕39号),证明对原告房屋的装潢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00元。

  龙狮桥乡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8月11日迎江区政府并没有组织龙狮桥乡政府、迎江区城管局强拆原告的房屋。二、龙狮桥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只能按照市政府第80号令计算。前期原告不领取补偿款,导致现在房价上涨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狮桥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证明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安置办法。

  2.《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4〕146号),证明该工程是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范围内的征收工作由辖区政府组织实施。

  3.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摸底情况第二榜公示榜,证明本案原告宋穆梅及其继子杨波共有房屋411.63平方米,且该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4.宋穆梅继子杨波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宋穆梅认可的非争议部分,涉及继子杨波80平方米),证明:⑴原告认可集体土地房屋,同意按照市政府第80号令进行补偿。即同意该项目补偿标准。⑵证明公示榜的441.63平方米面积包含杨波的80平方米。

  5.关于宋穆梅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宋穆梅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宋穆梅户按货币化补偿和房票安置两种方式计算的补偿标准,且宋穆梅认可涉及继子杨波80平方米房屋补偿。

  迎江区城管局答辩称:迎江区城管局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因为原告的房屋部分为违法建设,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在没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迎江区城管局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助搬助拆,在拆除过程中为避免房屋整体受危,故予以整体拆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同意原告的变更诉求。原告第一次提出3万元的屋内财产损失比较适中。对于现存放在水岸花都门面房的原告屋内财产,能否修复和使用应当由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原告个人主观来判断能否使用,原告变更提出的屋内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房屋损失,只能按照集体土地上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迎江区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迎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书写日期,不能确定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实施强拆过程中出具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应由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另从该证据内容看,拆除房屋的目的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证明迎江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证据2并非原件,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办公室,该办公室是迎江区政府组建的,该办公室的行为视为迎江区政府的行为,证明迎江区政府进行了征收及强拆。另该证据只是实施方案的一个批复,但本案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迎江区政府作出的,证明迎江区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房屋的价格应由房地产评估部门确定,没有法律规定房屋单价不用评估。现原告周围的房屋市场价格已经达到7000左右,被告制定的单价与市场价有差距。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是2017年5月4日拍摄,但原告房屋2016年8月11号已被强拆,该照片证明了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以后收集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另照片所显示的屋内财产为原告部分屋内财产,且为迎江区政府收集的,也证明其参与了强拆。对证据5,该办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是由区政府负责组织且为实施责任主体,迎江区政府进行了征收和收集屋内财产,结合该条款内容,说明迎江区政府是实施主体并且要承担责任。原告的土地在2014年已经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进行征收补偿。市政府第80号令不能用于本案征收。对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且该证据右下角注明了该协议为临时协议,该协议无效。

  对龙狮桥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同对迎江区政府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第2条,说明迎江区政府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了是由迎江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证明是迎江区政府组织的实施,并且是按照国有土地规定征收。原告的房屋是1989年建设的,面积为411.63平方米,应按照市场价补偿。对证据4和5同对迎江区政府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房屋征收补偿的证据,没有证明房屋强拆合法的证据。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强拆,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迎江区政府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比较模糊,看不清,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前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平板上照片为2016年12月,在拆除之后。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现场情况。所有照片上出现的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和5不予质证。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不是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都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龙狮桥乡政府认为:对证据的1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违建房。对证据2不予质证,没有原件。对证据3,同意迎江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另该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当庭提供的影像照片均属传来证据,不是第一时间形成,不能证明龙狮桥乡政府有任何工作人员参与了拆迁,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5不予质证。对证据6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同意迎江区政府质证意见。

  迎江区城管局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同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是由迎江区城管局作出,该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承认其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2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予采信。证据3,因迎江区城管局已承认是其组织强拆了原告房屋,龙狮桥乡政府没有参与,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5、7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内财产情况及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证明安庆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棚户区改造地块的土地,2014年安徽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因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决定实施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前,原告的房屋所占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因此对原告的房屋应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和程序进行,原告认为其土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并作出补偿决定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迎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3及龙狮桥乡政府提供证据2,可证明安庆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及工程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安置方案及房票单价。迎江区政府提供证据1、5、6、7及龙狮桥乡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可证明原告户在龙狮桥乡前进社区有房屋411.63平方米,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该房屋已纳入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房屋征迁范围。龙狮桥乡政府根据市政府第80号令等相关规定拟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其中原告的继子杨波已签订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协议,并已安置到位。迎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4,经法院现场勘查,可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其房屋内的财产被安置在水岸花都门面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前进社区有住房411.63平方米,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户有宋穆梅、儿子宋杨懿仁、继子杨波。2014年9月30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的通告》(宜政秘〔2014〕146号),规定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发改、建设、财政、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原告的房屋在上述工程建设征迁范围内。2015年12月3日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卫生防护距离项目(含文苑路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了该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办法,并规定本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由迎江区政府委托龙狮桥乡政府统一组织实施。2015年12月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文苑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单价的批复》(宜政秘〔2015〕80号),确定该项目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单价为每平方米5042元。2015年12月11日,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公告了《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摸底情况第二榜公示榜》,其中原告房屋摸底建筑面积为411.63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建房年月为1989年5月。2016年4月18号迎江区城管局向原告作出了《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1日前改正违法建房行为,并自行拆除,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安庆市迎江区城乡建设局就原告的继子杨波的80平方米房屋(在411.63平方米房屋内)签订了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并已安置到位。原告尚有331.63平方米房屋,没有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8月11日,迎江区城管局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7年2月原告以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迎江区城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二、如实施了强拆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周边安庆市房屋市场价值(即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赔偿其房屋损失、装潢损失168000元、屋内财产损失430620元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迎江区城管局承认2016年8月11日其委托拆迁公司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并表示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没有参与拆除行为,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迎江区城管局作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实施主体,没有提供其作出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确认违法。迎江区城管局应当对其违法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4月11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321690元(即每平方米房屋按7000元计算)。2017年10月10日原告变更该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按周边安庆市房屋市场价值(即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赔偿其房屋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9月原告的房屋因安庆市人民政府实施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被纳入征迁范围之前,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现尚有331.63平方米房屋没有得到安置补偿。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性质,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并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流通,与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市商品房有本质的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周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其房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的通告》规定,该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即迎江区政府既对涉案拆除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又对该工程建设范围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另龙狮桥乡政府是该项目拆迁安置的具体实施部门。在此情况下,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虽未直接参与本案被诉的强拆,但出于实质解决纠纷的考虑,迎江区政府、龙狮桥乡政府与迎江区城管局应共同根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宜政秘〔2015〕39号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2015〕80号批复、《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卫生防护距离项目(含文苑路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331.63平方米房屋(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作出补偿安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选择对房屋损失进行货币赔偿,但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在被告作出房屋补偿安置时,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房票安置或还建点房屋安置。龙狮桥乡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宋穆梅户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已对原告可选择的三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做出说明。

  因2016年8月原告的房屋已被迎江区城管局拆除,故迎江区城管局还应当对原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对原告作出房屋补偿安置时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赔偿,每月按600元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潢损失168000元(按28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参照《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市区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复核确认办法(试行)》(宜政秘〔2015〕39号)第十条第5项规定的标准,迎江区城管局应赔偿原告房屋装潢损失33163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屋内财产损失43062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迎江区城管局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时,没有对屋内的财产进行清点和保全登记,原告的屋内财产被搬至水岸花都门面房后,迎江区城管局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迎江区城管局承担举证责任。现迎江区城管局无法提举相应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照片、视频资料、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其原有的屋内财产情况及损失。经审查,原告第一次提出屋内财产损失为30000元,后提出屋内财产损失为430620元,两次诉求相差很大。故对于该清单中载明的基本符合家庭实际生活需要的物品,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本院到水岸花都门面房现场勘察时原告屋内财产的现状,折旧等,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酌定迎江区城管局赔偿原告屋内财产损失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6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宋穆梅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前进社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人民政府、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城东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对原告宋穆梅331.63平方米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原告宋穆梅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房票安置或还建点房屋安置。

  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穆梅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补偿安置时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穆梅的房屋装潢损失33163元及屋内财产损失80000元,合计113163元。

  五、驳回原告宋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珂可

  审判员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裴立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岚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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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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