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法院判决: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465171元
时间:2023-12-26 16:57:4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0)皖0824行初53号
案由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原告曾善斌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2020年6月16日,曾善斌以街道办为被告,向大观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斌、被告街道办法定代表人郝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5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观区政府)做出征收决定,对包括曾善斌在内的棚改区住户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11月9日街道办根据征收决定对曾善斌房屋进行拆除,但双方未签订拆迁协议。
当事人主张
原告曾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门面房房屋损失1156000元(68平方米×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110000元(5000元每月×22个月),搬迁费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装修以及屋内物品损失72151.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房屋位于安徽省××大观区××联盟××小区××号门面,长期经营居住于此。现因实施清水壕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在原告对相关建设项目完全不知情、未知悉任何征地公告、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等标准文件,未签订相关征收补偿协议、相关行政部门没有给予原告合理合法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知悉案涉房屋被强拆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的征收行为。后分别以大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局、大观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的认定,确定了被告街道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程序均违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街道办辩称,一是关于涉诉房屋的基本情况。2002年,安庆石化华成公司联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以解决部分联盟居民住房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在联盟新村以集资房的形式建设三栋住宅楼。由于手续不完善,于2006年建成4号楼(计30套住房、12间一层沿路房和地下室)并对外销售,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仅做住宅使用。由于该楼没有住建、规划、环评、消防等相关手续,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在使用房屋期间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整个清水壕片区的棚改区改造项目进展顺利,该区域共计262户,已经签约249户。本案讼争房屋所在4号楼共有42户,已经签约39户,仅原告等三户未签订补偿协议。对4号楼的已签约房屋进行拆除时,发现不整体拆除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体拆除也更符合公共利益和大多数被拆迁人的实际需要。二是关于损失赔偿。因原告与联盟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因缺乏合法的前提基础,原告根据无效合同主张对房屋拥有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曾善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集资房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购买房屋,对其拥有合法权益,并长期居住于此;2、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为本次征收的实施部门;3、房屋被强拆前后照片,证明房屋遭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济损失严重;4、三份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适格;5、损失清单,证明因房屋被强拆,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6、营业执照原件,证明房屋拆除前营业状态。
被告街道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该举出房屋所有权的证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房屋的损失,只是反映房屋原貌,损失应该有预评估报告的证据;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损失清单的三性有异议,拆除前原告的家属帮助搬空房屋的视频,原告提出屋内物品未搬空的主张没有证据,房屋的前沟填平,不属于原告自行填平的范围,在房屋评估过程中已经就附着物进行评估;证据6,营业执照是2009年-2013年,事实上原告在房屋内经营。
被告街道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实施清水壕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观政[2018]21号);2、《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观政[2018]82号)、(2019)皖08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观政[2018]82号征收决定虽经安庆中院审理后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该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生效;3、《申请》原件,证明含原告在内的4号楼所有用户向市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请求相关政府部门对4号楼与1、2、3号楼同样进行拆迁;4、《关于对联盟公司违纪款予以没收的决定》(观纪[2010]29号),证明相关部门已经对房屋出售者联盟公司的销售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和处理,原告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合法前提,属于无效合同;5、分户预评估价格一览表,证明原告讼争房屋在合法且有完全权利状况前提下的市场价值。原告认为其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房屋损失的诉求没有依据;6、视频资料,证明在拆除前已经张贴公开征收决定,原告也已经搬空了室内物品,原告主张室内物品损失不成立。
原告曾善斌对被告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决定书已被安庆市中院确认违法;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评估存在严重的遗漏评估项,没有评估师的签字盖章,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复核的评估权利,故该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全面的反映原告合法的财产状况;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属于被告自行制作对屋内物品没有制作相应的交接清单,也没有公正人员予以公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对于曾善斌提交的房屋物品损失清单。街道办对其房屋拆迁时已通知曾善斌家属在场,所搬迁物品也交由曾善斌领回,尽管街道办未详列物品清单并办理交接手续,存在瑕疵。但曾善斌单方所列房屋物品损失清单不符合生活常识、不客观真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分户预评估价格一览表,系被告街道办单方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曾善斌房屋拆迁补偿的一种价格参考,并非行政法规规定的房产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拆迁补偿的直接依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实施拆迁活动中所形成的痕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和论理部分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曾善斌与联盟公司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约定曾善斌购买联盟公司位于黄土坑西路××联盟××小区内××号门面(单位集资住宅房),其中门面34㎡,单价3000元/㎡,地下室34㎡,单价1000元/㎡。2010年安庆市大观区纪委对联盟公司违规建房销售非法获利予以没收。2016年5月20日,包括曾善斌在内的第4幢全体住户联名申请,要求在棚户区改造中对第4幢楼房进行拆迁。2018年2月22日,大观区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实施清水壕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区域包括曾善斌房屋所在的黄土坑31号。2018年8月15日,大观区政府决定对清水壕片区棚户区进行改造,对包括黄土坑31号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街道办。征收过程中,曾善斌等3户因不满补偿标准,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他住户均签订协议。2018年11月9日,街道办对包括曾善斌在内的第4幢楼房实施拆除。2019年2月20日,曾善斌不服大观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安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庆市中院起诉,安庆市中院裁定适用(2019)皖08行初10行政判决,即确认大观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安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但为避免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失,不撤销行政行为。曾善斌遂具状起诉。
另查,街道办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曾善斌户预评估价格501568元,其中门面单价14042元,地下室单价710元,扣除出让金等实际补偿款460171元。该补偿标准及计算方法与其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同类住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街道办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否违法,二是曾善斌门面房被强行拆除后应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街道办是大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但其并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强制执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街道办在与曾善斌达不成补偿协议后,未报请大观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未对曾善斌进行催告,也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自行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街道办辩称强行拆除曾善斌房屋是因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不得已而为之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曾善斌自联盟公司所购房屋因缺乏规划等相关批准手续,未办理产权证,尽管依据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该处房屋,但其并非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街道办按照建筑面积68㎡、17000元/㎡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样,曾善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不以牺牲个人合法权益为代价,鉴于曾善斌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房屋的拆迁对其生产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街道办在违法对该房屋强行拆除后,辩称曾善斌并不合法拥有房屋不应获得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街道办认可对曾善斌被拆迁房屋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价格进行补偿,考虑到同地段同类拆迁户利益的均衡,故可参考分户预评估价格一览表所确定的460171元给予曾善斌行政赔偿。尽管街道办在搬迁曾善斌房屋内物品时通知其家属在场,但因未对搬迁物品进行清点并办理交接清单,仓促之间遗失部分必要生活物品实属可能,鉴于街道办的过错,酌定由其赔偿曾善斌搬迁过程中遗失物品损失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街道办强制拆除曾善斌房屋行为违法,应当赔偿曾善斌损失共计465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路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曾善斌占有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联盟××小区××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曾善斌因房屋拆除造成的损失465171元;
三、驳回原告曾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石化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瑛
审判员李政海
审判员汪秀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爱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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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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