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石牌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90797元
时间:2023-12-26 17:02:0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0)皖0824行初79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怀宁住建××及石牌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怀宁住建××及石牌镇政府征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原告产炉结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案件概述
原告产炉结与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怀宁住建局)、××县石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牌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产炉结于2020年10月12日,以怀宁住建局、石牌镇政府为被告,向怀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征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8行辖13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屋在怀宁县政府决定征收的拆迁范围内,原告对评估数额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被石牌镇政府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产炉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征收及拆除原告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8076元及利息9500元、停产停业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世纪90年代,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村委会经石牌镇政府批准,在农贸桥建设门面房55间,怀宁县政府亦于2016年认定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庆洲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庆洲村委会购买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第10至第11间共2间,价款4万元。房屋交付后,原告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至房屋被拆。2018年,因建设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需要,怀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含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征收公告》,明确房屋征收单位为怀宁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石牌镇政府。石牌镇政府在征收时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8月3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估价结论为“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38.86平方米,评估单价2260元/平米”。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持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公司书面提出复核要求,并向石牌镇政府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年报信息》等,但石牌镇政府及评估公司均未回复。2020年8月25日复评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复评,复评结果与初评一致。2019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被石牌镇政府强制拆除。至拆除之日,原告未与石牌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石牌镇政府也未依法做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原告认为被告征收拆迁行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征收公告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但石牌镇政府委托评估协议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12月23日,且项目名称不符(委托为“徽黄故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而本案为“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因此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是在无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做出评估结果是无效的。石牌镇政府在原告不服估价结论提出异议未得到回复的情况下,又委托另一家评估公司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是建立在错误基础上的错误行政行为,复评结果当然无效,且初评和复评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做出的,复评结果当然无效。2、强制拆迁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涉案房屋却是由石牌镇政府直接强制拆除,属非法拆除。且由于石牌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以住宅性质估价,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涉案房屋应按商业用房6050元/平方米计算为235103元,加上附属物损失2973元共238076元,而被告评估仅为90797元,相差147279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怀宁住建局辩称,怀宁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的是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拆除行为与住建局无关,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行政征收、房屋评估程序及复核程序均不违反规定,合法有效。评估意见应作为补偿依据,原告主张应按商业用房评估价值予以补偿,缺乏依据。
石牌镇政府辩称,产炉结不能提供产权证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合法产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石牌镇政府受征收单位委托实施征收行为,产炉结不服起诉的,应以征收部门为被告,本单位非适格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由“徽黄故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变更为“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系项目名称变更,所涉土地范围没有变化,评估公司依据充足,本单位也依法送达了评估报告,产炉结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评估结论可作为征收补偿依据。产炉结要求按商业用房补偿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石牌镇政府的起诉。
原告产炉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买卖契约》、《会议纪要》,证明案涉房屋基本情况(2间门面房)、购买价格(4万元)及用途(经营),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
3、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公示年报信息、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从事商业经营至征收拆迁之日。
4、征收公告、2016年7月6日会议纪要,证明2018年7月25日怀宁县政府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土地实施征收,石牌镇政府系征收实施单位,怀宁县住建局系房屋征收单位,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房屋征收目的是打造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
5、委托评估协议、征收公告、会议纪要,证明委托评估目的是“徽黄故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与征收公告、会议纪要项目名称不符。
6、评估报告书、复核意见、物流详情、物流运单,证明2018年8月3日,初评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2019年10月7日收到评估报告,10月9日提出书面评估异议。但是评估公司于2020年8月才出具复核意见。
7、照片2张,证明原告房屋已被强拆。
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怀宁住建局经质证认为,第1、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4组证据无异议。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街区项目是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的一部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徽黄故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是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的一部分。征收公告是大范围的特色小镇项目。2016年12月23日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于2018年8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不矛盾。正式评估工作是在征收决定发布后,评估资料是评估公司根据评估需要由相关当事人提供。原告辩称怀宁县政府只提供了征收公告、会议纪要等材料不是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对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无异议。
石牌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房屋是合法的交易,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商业性质。对证据3即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内经商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石牌镇政府是实施单位。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徽黄故里旅游配套设施项目与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仅是名称变化,所处位置改变。涉案房屋性质的相关资料的提供应是原告的义务,而不是石牌镇政府的义务。对证据6即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开诚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勘察,充分掌握了房屋范围和区位状况,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依据。原告没有书面申请复核,石牌镇政府也没有委托开诚公司进行复核。复核公司与初评公司不是一家公司,复核意见不是针对本案涉案项目。原告提交的物流详情、物流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房屋已被拆除是事实,但不是强制拆除。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怀宁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单位行政登记信息。
2、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项目合法性。
3、怀宁县政府政秘(2018)133号房屋征收决定、政秘(2018)1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房屋征收行为合法,且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石牌镇政府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实施单位;2018年7月25日做出征收决定,原告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和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
4、怀宁县政府政办秘(2018)78号文件,证明已经依法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5、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件公告的照片、网载资料,证明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已经公示。
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产炉结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内容看,项目名称略有差别,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征收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征收决定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
石牌镇政府经质证认为,对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征收公告只能证明石牌镇政府是项目实施单位。
石牌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2、怀宁县发改委2017年9月25日《关于怀宁县石牌镇徽班博物馆及庆州河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怀发改许可[2017]284号)文件、2017年10月25日《关于怀宁县石牌镇徽班博物馆及庆州河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怀发改许可[2017]322号)文件,证明案涉项目已获得发改委许可。
3、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3日《关于成立安庆市石牌戏曲特色小镇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宜政办秘[2018]75号),证明案涉项目进入了实施阶段。
4、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25日《关于成立安庆市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18]133号)文件和《关于对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政秘[2018]134号)文件,证明就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事宜,已经依法作出决定并对该决定予以公告,且告知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5、怀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19日《关于印发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怀宁县政府已经出台了案涉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6、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牌镇总体规划(2004-2020)》的批复(政秘[2005]130号)、怀宁县政府《关于石牌总体规划(2018-2035)的批复》(政秘[2019]46号)文件;证明原告案涉房屋的土地用途及利用符合石牌总体规划,征收合法。
7、石牌镇党委2019年9月6日《关于请求出具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庆州河综合治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情况说明的报告》,证明案涉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很小,可以按期实施建设工程项目。
8、上述第四、五组证据的张贴照片12张;证明征收事宜已经依法作出决定和对该决定予以公示的事实。
9、中国建设银行怀宁支行《情况说明》,证明案涉项目征收补偿款已经存于专业账户。
10、原告案涉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评估报告书》开诚房评(2018)第A-0503号、评估结果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和照片,证明被征收的案涉房屋已经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怀宁县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予以评估,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评估分户报告,于2019年10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开诚房评(2018)第A-0503号、评估结果告知书;原告均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11、委托评估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评估机构系在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竞争性谈判确定,评估项目范围包括案涉项目。
12、怀宁县政府2020年7月24日《关于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庆州河西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政秘[2020]127号)和《关于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庆州河西路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2020年8月25日复评公司进行复核结果与初评结果一致,所涉项目并不是原告涉案的房屋范围。
产炉结对石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9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起诉的对象是征收行为程序违法,不是征收决定违法。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10月7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评估报告于10月9日提出评估异议,快递给评估公司。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定鉴定机构按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是该2份文件所涉的项目与本案项目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复核结果就是对案涉房屋的复核。
被告怀宁住建局对石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信息资料显示经营者非产炉结夫妇,石牌镇政府辩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予以认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向庆洲村委会购买农贸桥北侧西头的房屋第10、11间共2间及屋后墙外脚顺屋向北延伸5米余基,价款4万元,扣除租金5千元,实际给付3.5万元。2018年,因建设石牌戏曲文化特色小镇项目需要,怀宁县人民政府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含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先后发布《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征收公告》,明确房屋征收单位为怀宁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石牌镇政府,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公告。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地范围进行了张贴公告,并对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专存。石牌镇政府在征收时委托评估公司对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值评估,产炉结房产的评估分户报告载明:建筑面积为38.86平方米、评估单价2260元/平米,房屋及附属物总价值90797元。原告对评估分户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应按商业用房给予其补偿238076元,拒绝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9年10月7日,石牌镇政府工作人员向产炉结送达房屋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告知书,告知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9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被石牌镇政府强制拆除。致讼始。审理中,产炉结申请本院对被拆除房屋性质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怀宁住建××及石牌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怀宁住建××及石牌镇政府征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三、原告产炉结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一,怀宁住建局以拆除行为与住建局无关,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石牌镇政府以其受征收单位委托实施征收行为,征收部门应为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石牌镇政府系讼争房屋拆除的实施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在本起诉讼中,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征收及拆除的行政行为均违法,故两被告应为该案共同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在征收补偿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怀宁县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怀宁住建局在不能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怀宁住建局未依法作出,其征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石牌镇政府作为讼争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亦构成程序违法。
针对焦点三,产炉结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生活在被拆迁房屋内,应系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且征收部门及拆迁部门对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拟予补偿,故石牌镇政府辩称,原告未提交产权证,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拆除房屋的性质是住宅用房还是商业用房。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本院对被拆除房屋的性质进行鉴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未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契约》、《营业执照》等证据,且均不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商业用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征收机关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数额(人民币90797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怀宁住建××及石牌镇政府征收、拆除讼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人民币90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一款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产炉结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
二、被告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产炉结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产炉结房屋及附属物损失90797元;
四、驳回原告产炉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政海
审判员汪秀锋
审判员丁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爱林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