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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法院判决:宿松县陈汉乡政府对养鸡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6 16:54:5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20)皖0824行初61号

  案由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朱荣富鸡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撤销;

  三、原告主张对其养鸡棚恢复原状或就近安置养鸡场,并完善相关手续应否支持;

  四、原告主张行政赔偿20万元应否支持。

  案件概述

  原告朱荣富与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汉乡政府)、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08行辖9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富,被告陈汉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贺潮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东,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松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汉乡政府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朱荣富于白鹤村村部对面新建的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限朱荣富于2019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2019年9月27日被告陈汉乡政府作出《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朱荣富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并发布了行政强制拆除公告。2019年10月15日,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朱荣富自建鸡棚。原告朱荣富不服,向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松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陈汉乡政府作出的《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荣富诉称:位于陈汉乡白鹤村村部对面的土地系白鹤村上马组集体所有,经白鹤村上马组组民会议决定,原告依法取得该土地优先使用权。原告于2017年6月建设养鸡场及各种附属设施。2019年9月20日,被告陈汉乡政府作出《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白鹤村村部对面新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下发《陈汉乡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原告在2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不服,未予自行拆除。9月27日,被告又作出《陈汉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陈汉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原告仍不服,向宿松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0月15日,被告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搭建的鸡棚,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2019年12月24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确认)[2003]69号批复,确认上马村荒滩开发复垦地为新增耕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设行为违法,但拆除程序不适当,应当依法给予原告适当赔偿。故原告以被告陈汉乡政府向原告发出《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强制拆除原告鸡棚的行为违法、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鸡棚搭设费及各项损失费20万元;3、判决对原告养鸡棚恢复原状或就近安置养鸡场,并完善相关手续;4、撤销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复议依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确认)[2003]69号批复不当;3、《陈汉乡白鹤村美丽乡村建设启动区暨中心村文化广场建设群众关心事项相关说明公告》1张,证明拆除原告建筑是为了建设文化广场并非保护耕地,原告建设用地属于水库滩涂水毁面积并非耕地;4、《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陈汉乡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1份、《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1份及鸡棚图片11张,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5、载有朱松年等人签名的朱荣富提交申请搭建鸡棚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曾申请搭建鸡棚,但未得到批准;6、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3]69号批复,证明复议机关依据该批复,作出复议决定不合法。

  被告陈汉乡政府辩称:1、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陈汉乡(2011-2030年)总体规划,对于全县人民的饮水安全及人居环境造成严重妨碍。根据《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在乡、村庄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违建鸡棚依法应予拆除;2、被告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陈汉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1、皖国土资(确认)[2003]69文件,证明原告搭建鸡舍、鸡棚等建筑物区域位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验收确认的土地开发复垦范围内的新增耕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从事非农业建设,土地规划前已经建成的,不能重建、扩建;2、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2010-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2011年-2030年)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非法搭建区域于乡规划范围内,根据乡规划图,该地段为一般耕地和禁止建筑区域。原告的行为也违反全乡规划方案;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等人于2017年3月17日在涉案地段进行非法填土建房,陈汉乡政府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劝阻;4、《巡查笔录》1份,证明2017年9月7日国土资源执法部门与建设办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现场处理,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动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并下达了停建通知书;5、《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在原告不自行恢复原状,不停止违建行为的情形下,被告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并经领导审批,程序合法;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强拆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及限期自行拆除;7、《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充分听取原告申辩意见,并对其申辩意见予以答复;8、《陈汉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公告》、《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陈述、申辩意见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实施强拆前,进行了公告,责令原告在七日前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不履行拆除义务时,将强制拆除等事项。

  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松政复决字[201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支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期限,且宿松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事由及申请时间;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宿松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要求陈汉乡政府作出答复、申请人已签收;3、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证明宿松县人民政府就强制拆除相关问题已给予答复;4《调查笔录》、电话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9年10月29日,复议机关实地进行调查核实;5、《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登记表》、《复议延期审批表》、《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10月,陈汉乡政府发现原告违章建筑的地点,2019年12月3日,经审批,同意复议案件延期审查期限的事实;6、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复议机关确认陈汉乡政府对朱荣富的违章建筑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7、现场检查笔录、巡查记录及相关图片、照片,证明2019年9月20日,陈汉乡政府发现原告违章建筑的事实;8、《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陈汉乡人民政府履行义务催告书》、《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限期搬离违规建筑物内物品的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汉乡政府查处原告违章建筑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9、皖国土资(确认)【2003】6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2月验收确认批复宿松县陈汉乡上马村荒滩开发,新增耕地;10、白鹤村美丽乡村建设启动公告,证明2019年9月17日,公告了建设目标、土地使用、补偿问题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4、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系原告自行书写的申请,且朱松年等相关签名人员未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汉乡政府提交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宿松县人民政府就复议程序合法所提交的第1至9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第10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陈汉乡政府以朱荣富在白鹤村村部对面自建鸡棚属违法建设为由,向朱荣富发出《陈汉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9年9月22日前自行拆除。2019年9月23日,陈汉乡政府向朱荣富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朱荣富收到后,向乡政府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9月27日,陈汉乡政府向朱荣富发出《陈述、申辩意见决定告知书》,告知朱荣富,其提出的陈述与申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并于当日向朱荣富发出《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予以公告。2019年10月14日,陈汉乡政府向朱荣富发出《关于限期搬离违规建筑物内物品的告知书》。2019年10月9日,朱荣富向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15日,陈汉乡政府在知道朱荣富已申请行政复议且未审查结案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朱荣富自建鸡棚。2019年12月24,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陈汉乡政府作出的《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依法给予申请人适当赔偿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朱荣富鸡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二、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9)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否撤销;三、原告主张对其养鸡棚恢复原状或就近安置养鸡场,并完善相关手续应否支持;四、原告主张行政赔偿20万元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被告陈汉乡政府作出《陈汉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发出公告后,原告朱荣富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告陈汉乡政府在明知朱荣富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仍然于2019年10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所建鸡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在复议、起诉期限内应当停止强制拆除行为,当复议、起诉期限届满后,行政相对人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复议、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才能予以执行。故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鸡棚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原告请求确认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鸡棚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对行政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陈汉乡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原告自建养鸡场为违章建筑,定性正确,依法应予拆除,仅存在拆除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近安置养鸡场,可另行按规定申请,但因与本案无关,故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虽然陈汉乡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鸡场的行政行为违法,但陈汉乡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向原告发出了《限期搬离违规建筑物内物品的告知书》,且原告亦按告知书对建筑物内的可移动物品进行了转移。原告主张赔偿其因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所花去的费用及不能养鸡、养猪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行政赔偿共计2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鸡棚被拆除前,原告未能转移的彩钢瓦及鸡棚立柱等鸡棚构筑材料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价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宿松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在收到陈汉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后,于2019年10月9日向宿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松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宿松县人民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宿松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陈汉乡政府拆除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宿松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5日对原告朱荣富养鸡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瑛

  审判员李政海

  审判员丁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爱林

  裁判附件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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