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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城关街道办拆除厂房违法,法院判决赔偿548002元

时间:2023-11-28 14:27:0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19)皖1221行赔初66号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涉案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守龙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概述

  原告李守龙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伟,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副职负责人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侯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守龙诉称,其位于临泉县××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道西侧自留地原系李守龙所有,后李守龙将涉案土地分给其儿子李东格,2003年李东格在涉案土地上自行建成了房屋,面积210平方米。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公告称,因申庄沟改造工程施工需要,拆迁万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西侧现遗留房屋,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限期2017年3月11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公告发出后,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于2018年11月2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及周边其他房屋一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道西侧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被告对强制拆除原告210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周边被征收的土地按照市场价值给予补偿,并对强制拆除造成房屋内生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毁损给予折价补偿,合计500万元。

  原告李守龙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当庭的答辩意见及被告提供的收储花名册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储花名册能够证明李守龙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享有权利,同时案涉土地是在李东格成年后分家时分得的,案涉房屋是由李东格建设,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建局《公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95期);证明2017年3月对原告房屋所属的征拆范围通过公告的形式发布拆迁公告;案涉房屋拆迁单位及强拆单位系被告。三、2017年9月5日《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单》、案涉房屋2009年到2017年5月4日电费缴费票据、2018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2019年10月18日李守龙出具的《证明》、被拆迁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是原告李守龙分家时将土地分给李东格后,李东格自己建的,在房屋被强拆前,所有的电费都是原告李东格交的,被强拆迁房屋是李东格所有;2010年以后原告一直在居住使用至2017年,2010年收储不是事实;因为案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所以导致案涉房屋目前无法通过评估的程序进行确认价格,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出符合市场价值的房屋和土地的价值,那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当庭辩称,原告李守龙位于该处的厂房,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临泉县政府组织国土部门牵头征收,涉案厂房在征收范围。2010年8月10日,经阜阳市合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34138.48元,土地补偿费为26664元,上述厂房和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打入李守龙账户,李守龙同村三十余户,绝大部分均已领取款项,房屋拆迁完毕。李守龙房屋补偿款一直没有领取,房屋也未能拆除,直到2017年3月,临泉县住建局发布公告,要求原告拆迁,原告也未进行拆迁,后临泉县政府研究决定由城关街道办事处对该处房屋履行征收拆迁的义务,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评估款项已拨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5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应诉主体资格。

  第二组:1、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2、李守龙(李东格父亲)房屋评估报告单;3、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领取征收补偿款签字表);4、2010年10月14日李守龙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存款单;5、2016年5月9日城中社区《关于老气象局西侧生活广场征地拆迁的说明》;6、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建局《公告》;7、2017年12月28日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李守龙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该区域集体土地和房屋因建设生活广场被批准征收,房屋经评估后,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已拨付;该区域涉及到的被征迁户绝大部分已领取征迁补偿款,原告李守龙的征迁补偿款也已拨付到他本人的账户,但李守龙一直没有领取;案涉房屋属于上世纪70年代初砖木结构房屋,到2018年时已成危房;2017年3月住建局公告发布后,原告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自行拆除,严重影响了申庄沟治理工程的施工,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城关街道办和城南街道办一起将影响治理工程施工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李守龙的房屋被拆除后,城关街道办根据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但原告不予接受,原告所要求的500万元的补偿额没有任何法律和政策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对李守龙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谁是合格的主体应当以登记为准,请法庭予以核实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该处是2017年进行征收,该公告上显示申庄沟河道西侧现遗留的房屋,该处集体土地及房屋在之前已由县政府进行征收,所以原告举证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房屋评估单与我们提供的评估单内容一致,评估单就是参照流鞍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方案所进行的评估,但并不能证明该处房地产是2017年才开始征收,只是基于原告一直对征收有异议,政府就专题会议纪要形式对原告的房屋补偿作出意见,该意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并不是发布本意见时才开始征收的;原告李东格所交电费不能证明其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该电费就是该处房屋所缴付的电费,所以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人;对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因为无从核实,不予质证;对李守龙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李守龙是本案原告之一,只能视为为原告陈述,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李东格所有;根据2010年土地征收时的评估及登记情况,结合原告李守龙所提供的户口本,李守龙为该户户主,因此认定该房屋属李守龙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拍摄人说明,所以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即使按原告举证所称该照片为被拆迁后的现场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到该房屋是混合结构房屋,顶部是毛竹和石棉瓦搭建。李守龙反驳认为,录音资料及照片,在(2019)皖1221行初47号案件中已经组织质证,相关质证意见也由当事方确认为真实。

  李守龙对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1-5这些证据并不是证明被告拆迁合法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案涉土地在2010年曾经被征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提供告知原告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征收的相关资料;证据4的存款单是政府部门自行到银行开具,并不是将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对该款项是否存在都不知情;证据3也可以看出没有原告同意征收补偿的签字证据;证据6、7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征收决定是发生在2017年,被告举证意见时提到其要以2017年12月28日临泉县政府出具的第95期会议纪要要求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仍然没有同意,再次说明案涉土地及房屋征收发生在2017年以后,故对被告辩称在2010年就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完全没有证据支撑,证据前后矛盾。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反驳认为,2010年对原告房屋及所属土地进行征收是县政府土地收储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和评估,对土地也进行了丈量和计算,当时城关镇人民政府只是作为地方乡镇配合县政府发放了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款项,所以举证发放款项的登记名册和发放款项的签收记录;在征收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行为是了解和知情的,同时原告周围三十余户均已领取补偿款将房屋拆除,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项也拒绝拆除房屋,并非原告不知情,也不是征收部门和本案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既然原告当时房屋没有拆除,没有领取相关补偿款项,县政府就此问题做过专题会议研究,可以参照流鞍片区棚户区改造补偿的方案执行,标准已经远远高于2010年标准,但原告仍不同意,要求赔偿其500万元,其要求不合理;至于房屋的拆除,临泉县住建局在申庄沟改造时发布公告,原告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政策予以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李守龙提举的证据一,两人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需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李守龙提举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李守龙提举的证据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举的第一组证据,李守龙无异议,予以确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举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被诉行为的对象)厂房位于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万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道西侧,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2010年,政府组织国土部门牵头征收和拆迁,涉及拆迁户32户,涉案厂房属于征收范围。经协商,75%的拆迁户同意搬迁并领取了补偿款,被征收人李守龙认为补偿太低不同意搬迁也未领取补偿款。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因申庄沟改造工程施工需要,需拆迁位于万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申庄沟河道西侧现遗留的房屋,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在2017年3月11日前完成拆除工作。为解决申庄沟改造农贸市场北侧房屋影响施工的历史遗留问题,2017年12月28日,临泉县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由城关街道牵头,城南新区配合解决,原则同意参照《流鞍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由城关街道办负责具体实施。被征收人李守龙对补偿标准仍不满意。2018年11月23日,涉案厂房被拆除。李守龙不服,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李守龙与李东格系父子关系。李东格因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及行政赔偿案,经本院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皖1221行初47号行政裁定,驳回李东格的起诉。李东格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皖12行终3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涉案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守龙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的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没有提举拆除涉案房屋的直接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鉴于涉案房屋已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李守龙要求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赔偿5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涉案房屋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临泉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部分补偿标准,参照《流鞍东片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原告应获得厂房损失赔偿金为:涉案厂房的面积192.12平方米,标准价为2800元(结构砖木2两处,分别为121.03平方米、71.09平方米,成新率均为80%),价格为537936元;装修、附属物等价格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10066元。以上合计54800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守龙主张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守龙涉案厂房损失537936元及附属物、装修等损失10066元,合计人民币5480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煌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魏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亚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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