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时间:2023-11-28 14:25:2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1行初61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1、临泉县田桥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案件概述
原告陈峰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4月14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其他参与分管负责人曹金昌及委托代理人张翠丽,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副职负责人马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峰诉称,1975年,原告父亲陈付芝分得一块宅基地,后因分家,原告陈峰取得此处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原告因生活需要在此宅基地上承建房屋。2019年11月22日,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为由,要求原告限期三日内拆除,并发出临城管罚告字(2018)3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原告下发临城管罚决字(2018)335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17日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带队,与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一起强行将原告承建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态和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城管听告字[2019]2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3、临城管罚决字[2018]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城管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4、2019年12月4日陈东波证明一份;5、2019年12月7日陈付宣证明一份;6、2019年12月8日陈华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来源合法,其在宅基地上建房,符合当时的政策。7、照片4张;8、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2020年3月17日被告城管局在被告街道办的配合下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拆的事实。综上,案涉房屋是原告在其规划的宅基地上所建,按照当时的政策,并没有划分为城市规划区内,不能就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违建,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我局对陈锋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接群众举报,经调查田桥街道八里社区后宅子村居民陈锋所建房屋位于田桥××××社区后宅子村东北角,层高六层,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建筑时间是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2019年1月14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关于田桥街道八里社区陈锋所建建筑规划认定的函》认定,陈锋所建建筑为违法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2、我局对陈锋的行政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故我局对陈锋违法建设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适当;3、我局对陈锋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局对陈锋违法建设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证,处罚等程序,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判。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
临规字[2019]12号《关于田桥街道八里陈社区陈锋所建建筑规划认定的复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
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根据2019年1月14日临泉县城乡规划局文件《关于田桥街道八里社区陈锋所建建筑规划认定的复函》认定,原告本案涉案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拆除。2、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调查核实后下发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3、田桥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次拆除行为不是田桥街道办所实施,街道办即不是行政处罚主体,也不是拆除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5、6、7号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8属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其提交方式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除同意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的证据2、3证明了街道办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原告辩驳认为,证据2、3虽然不能证明街道办是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但本案诉争的是行政强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证据4、5、6原件在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卷宗内,是原告在行政处罚听证过程中收集,对该事实被告是明知的,不能因为证人未到庭而否认该组证据的效力;证据7是现场照片,证据8是当时的拆迁视频资料二被告均回避该证据的内容,属于避重就轻。另外,原告建房使用的是宅基地,不是包产地,2012年建房时,周围的人家都是那样建房的,有的在包产地上盖房也得到拆迁补偿,不能就原告一家属于违法建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载明的房屋产权人并非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实施该强制拆迁行为的二被告有义务举证其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但是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均未提供行政强制行为相关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就此而言,法院应依法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驳认为,规划局的复函可能存在笔误,但是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已被行政处罚,[2018]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告街道办辩驳认为,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证的复函与原告举证的2、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城管执法局在该复函的基础上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陈峰提举的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4、5、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照片4张记录的拆除行为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认可实际发生,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行政诉讼中对原告提举证据的期限要求是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原告在法庭调查时提供的证据8,且未说明逾期理由,被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复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峰”与“陈锋”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被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此证据暂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峰系临泉县田桥街道八里(陈)社区后宅子自然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楼房一处。2019年11月22日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陈峰发出临城管听告字[2019]2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称,(陈峰)你在临泉县田桥街道八里陈社区后宅子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限期三日内拆除的处罚,你有权要求举行听证。2019年12月17日,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临城管罚决字[2018]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陈峰在田桥街道八里社区后宅子村的六层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临泉县城乡规划局认定:陈峰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的行政处罚。2020年3月17日,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配合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临泉县田桥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陈峰指认田桥街道办事处一名副书记带队参与拆除行为,同时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庭陈述时称:“拆除行为是田桥街道组织实施的,田桥城管执法中队配合实施”,对此田桥街道办事处未提出异议,故田桥街道办事处否认其参与了对陈峰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与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临城管罚决字[2018]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峰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明显违法。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3月17日拆除原告陈峰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煌真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刘中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宋树宾
书记员郭恒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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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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