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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8 14:22: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1行初40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1、闫子臣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

  2、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闫子臣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皖1221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闫子臣的起诉。闫子臣不服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皖12行终2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221行初2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徐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闫子臣诉称,原告是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大闫社区(原城关镇大闫庄行政村)姜庄村民,其在姜庄拥有住房一处。2017年底,相关土地征收部门在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依法听取原告等被征地村民意见,未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告由大闫社区配合,强行逼迫原告等村民拆迁,原告和一些村民不服。2018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一百多人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认为,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被告实施征地拆迁的权力,在征地拆迁中,原告未获补偿安置,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违反征地拆迁的实施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闫子臣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闫子臣除原审庭审所举证据之外向本院补充以下证据。

  1、申请书;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NO:201909)。该两份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获得;3、《临泉县2016年第9批次城镇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地块五勘测定界图》;4、家庭土地承包书;5、强拆前被拆房屋的照片。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大闫社区姜庄拥有居住房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称其在大闫庄社区姜庄有房屋被拆除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没有独立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闫子臣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单、照片3张。证明被告所拆仅为18围墙和24围墙,并没有房屋。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对闫子臣提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审的证据同原审的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1、2、3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勘测定界图上的房屋位置标注系原告自行标注,没有任何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单位或勘测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对家庭承包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照片,该组照片并没有标注照片中的哪一处房屋为闫子臣的房屋,同时,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拍摄人、制作方式,不符合证据规范,同样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闫子臣反驳认为,原告的房屋是根据在定界勘测图中的位置具体确认的,被告否认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出示图中所指认的房屋归谁所有,因此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房屋时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全,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姜庄自然村所拆房屋中每栋房屋各有其主,而没有原告房屋,这样才能排出没有原告的房屋,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是有原告房屋的证据,而拒不向法庭提供,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房屋客观存在的事实;闫子臣房屋照片是在通知强拆前自行拍照举证的,能充分反映房屋被强拆前的现状,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否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成立。

  闫利青对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评估报告单及照片所涉及的是原告几十年不居住的老房屋,不是原告所诉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三层,第三层为隔热层,四至举证时已经说明,不再重复,具体见原告房屋照片。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反驳认为,原告闫子臣陈述其所居住的房屋是因小儿子闫平亮不满意,另行为其建造,同时又认可被告方提供的照片及评估报告单,在同一行政村内另行申请宅基地,需要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村集体向所在乡镇报备后决定是否为该村民批准宅基,原告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称其宅基地系申请所得,进行建设房屋,但是并未出示任何申请及批准手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闫子臣在原审中提举的证据,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无异议的,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不予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闫子臣在本案中提举的补充证据1-3,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闫子臣在本案中提举的补充证据4、5,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提出异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子臣系临泉县城关镇大闫庄行政村姜庄村村民。闫子臣诉称自己的房屋被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2018年1月份强制拆除。闫子臣认为,城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闫子臣、闫明山、闫伟、闫明伟、闫旭、闫明中、闫利青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经阜阳市中级法院审理,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皖12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临泉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闫子臣等人土地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闫子臣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2、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闫子臣是否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提供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且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案中,闫子臣提交的视频、房屋拆除后的照片、土地承包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的城南街道办拆除房屋的行为可能存在。城南街道办如认为拆除照片中的房屋并非原告的房屋需要举证证明。因此闫子臣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闫子臣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究竟为谁所拆,以及拆除过程是否合法,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没有提交原告指向的房屋是否存在的证据,亦没有提供不是自己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根据本院审理的相关类似案件的裁判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且没有证据,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拆除原告闫子臣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煌真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张金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亚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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