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28 14:20:2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行初19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强拆李洪涉案房屋是否合法。
案件概述
原告李洪诉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胡晓伟,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孟亮及委托代理人李翔、侯允超,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副职负责人牛永贵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洪诉称,其系临泉县城关镇周庄村二队村民(村改居后为城关街道周庄新村居民),在临泉县城南街道万和社区菜市场北侧原有宅基地上建有300㎡左右房屋,用作沙发、床上用品及餐桌布加工厂房。2018年11月23日,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其子李建新向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信访,该办事处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李建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告知该房屋已被临泉县政府征收,并由临泉县政府组织人员拆除,拆除主体单位为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原告将临泉县政府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追加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1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以临泉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该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李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1978年周庄二队分地存根;3、临泉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临政秘[2004]150号《关于将城关镇城中居委会周庄自然村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收归国有的通知》、临政秘[2004]151号《关于将城关镇周庄、菜园、黄庄、泉鞍洲自然村征地转户后剩余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通知》;4、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阜自然资申告[2019]5号《行政查处申请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在征收时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照片;6、房屋被强拆时的录像光盘。证明房屋遭受强拆的事实。7、李建新身份证;8、李洪与李建新父子关系证明;9、2016年6月14日临泉县元泰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0、城南街道办事处2019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李建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11、(2019)皖1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临泉县政府征收,并被被告强拆的事实。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李洪的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该区域集体土地和房屋因建设生活广场被批准征收,共涉及李洪等32户。在征收时对征收的土地和房屋均进行了评估,李洪房屋经评估补偿款为139306元,土地补偿款19998元,合计补偿金额159304元。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已拨付,该区域涉及到的被征迁户绝大部分已领取征迁补偿款。原告李洪的征迁补偿款也已拨付到其本人的账户,但李洪一直没有领取。案涉房屋属于上世纪70年代初砖木结构房屋,到2017年时已成危房。2017年3月县住建局因申庄沟治理发布公告,要求申庄沟西侧遗留房屋户主在3月11日之前将屋内物品清出,并完成拆除工作。原告没有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自拆,严重影响了申庄沟治理工程的实施。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城南街道办事处一起将原告影响治理工程施工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城关街道办事处根据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这一补偿标准已经超出按集体土地标准征收的补偿数额,但原告不予接受。由于申庄沟治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2010年已经评估征收的房屋进行拆除,在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在补偿上可以按照当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为此原告得到的补偿远高于原征收评估标准,原告的权益能到的合理有利的补偿。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2、2010年征收时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领取征收补偿款签字表);3、2016年5月9日城中社区《关于老气象局西侧生活广场征地拆迁的说明》;4、2017年3月8日临泉县住建局《公告》;5、2017年12月28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李洪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2010年被批准征收,房屋经评估后,征收补偿款已拨付到李洪的账户,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因申庄沟治理,临泉县住建局发布公告要求申庄沟西侧遗留房屋户主在3月11日之前将屋内物品清出,并完成拆除工作,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屋内的物品搬出并自拆,严重影响了申庄沟治理工程的施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城关街道办事处和城南街道办事处一起将影响治理工程施工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行为合法;根据县政府第95期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但原告不予接受。
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未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案涉房屋是由城关街道办事处与城南街道办事处共同拆迁。
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城南街道办事处的应诉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举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三性有异议,城中社区土地收储花名册,是对土地的补偿,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2004年时全部转化为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城关街道办事处认为房屋属于危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没有收到补偿款,也没有同意过领取补偿款,原告房屋有三百多平方米且用于经营,如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价值巨大,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的征收补偿决定,对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答复,没有具体数额,原告不存在不接受的基础;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辩驳认为,原告所述2004年转化为国有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国有土地的转化需要由省政府批准,2010年才将原告所在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经对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所有款项均以存折的方式打入李洪的账户,城中社区多次通知李洪,其拒绝领取;根据县政府95期会议纪要,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和李洪的儿子李建新就此事进行过协调,对该房屋按照国有土地补偿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对补偿结果仍然不满意;原告所述的房屋为经营性房屋,但并未明确房屋是属于商铺,还是由住宅改为经营性房屋,或者是厂房,从原告的诉状所看该被拆除的房屋应当是用于生产的厂房。
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涉案及城区内的土地收归国有这一事实存在,但收归国有除了决定之外还有转化的过程,将集体土地通过征收和补偿转化为国有土地,对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是在2010年进行具体的征收和转化,所以当时按集体土地征收予以评估和补偿是收归国有的过程。对证据5-11,仅仅是证明拆除的事实,对拆除事实被告不否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需要原告予以明确该营业执照与被拆迁房屋的关联性。原告辩驳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如果经过省或国务院批准,自批准之日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临泉县政府从2004年12月29日、12月28日作出收归国有的通知时,已经转化为国有,无需其他手续,房屋在后续征收中履行征收补偿就可以了,被告也未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与原告进行协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合法。被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未提举其强制拆除房屋方面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系临泉县城关镇周庄新村居民,其在临泉县城南街道万和社区申庄沟西侧农贸市场北建有一处房屋。2010年8月12日,临泉县政府作出临政秘(2010)84号征地公告,征收位于临泉县城关镇新城居委会、泉北居委会、三合居委会、万和居委会、西城居委会、工业园区南园居委会、西园居委会境内总面积为26.7976公顷的土地,原告上述房屋位于该范围内。原告称其房屋于2018年11月23日被强制拆除。原告李洪之子李建新于同年12月3日至临泉县信访局反映,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3月31日作出临城南办(2019)193号《关于李建新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称:“2018年11月23日下午临泉县政府组织人员对你的危房进行拆除,拆除主体单位是城关街道办事处,你应与城关街道办事处协商因拆除危房砸坏物品的损失。”2019年6月10日,李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房屋强拆违法,后又追加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12行初139号行政裁定,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及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是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李洪遂以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本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强拆李洪涉案房屋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在临泉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2日临政秘(2010)84号征地公告范围内,因当时未征收完毕,造成部分房屋遗留至今。2017年因申庄沟治理,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公告要求范围内遗留房屋限期清空拆除。该地自2010年开始征收,至2017年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应参照国有土地征收有关程序履行,但是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征收部门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拆除涉案房屋,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予撤销,但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23日拆除原告李洪位于临泉县城南街道万和社区农贸市场北侧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王敏
人民陪审员刘立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树宾
书记员宋亚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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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