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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时间:2023-11-28 14:17:3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临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1221行初125号

  案由:行政强制

  争议焦点:

  1、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案件概述

  原告杨锐、张伟华因要求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锐、张伟华,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范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允超,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分管负责人马蟒及委托代理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锐、张伟华诉称,原告系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居民,其房屋及土地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计生委家属院,对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因被告实施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将原告土地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定征收程序、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拆除程序、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5日光天化日之下偷偷撬门强制拆除原告多年居住的唯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置法律于不顾、置职权于不顾,严重违反《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无家可归!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对原告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计生委家属院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9年1月30日城南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证明。证明二原告是房屋的合法继承者。3、字第98014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面积是51.75平方米,1998年房改100%的产权,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房产证上的附件证明除住房51.75平方米,还有当时单位给张振平(张伟华父亲)建的两间厨房和一个过道。原告现在的建筑就是把厨房和过道进行拆建,没有侵占国家的任何财产。4、电费清单;5、水费清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杨锐就是房屋的主人。6、城东街道新华片区二期棚户区卫计委摸底表、计生委家属院摸底表。证明杨锐的房屋有220平方米,该证据是县政府或城东街道办提供的,经过多次到原告家实际测量得到的。7、(2019)皖12行初3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杨锐通过合法渠道始终在维权。8、(2020)皖1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两被告自认其是此次拆迁的主体。9、照片14张;证明原告房屋是在2008年以前建设的,在拆除房屋之前两被告没有任何强拆手续,属于违法强制拆除。从照片上还可以看出房屋一层在经营电子产品销售,第一层属于商用。10、视听光盘一份,证明当时拆迁的过程。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8年8月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临政秘[2018]191号《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调查中发现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处房屋,仅有部分有房屋登记手续。经调查原房屋所有单位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证明有38.10平方米房屋是房改房,院内其他房屋是属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按照临泉县人民政府现有的棚户区改造补偿规定,该房屋在经卫健委进行认定核算后,可以得到部分补偿款,但原告坚持要求按合法建筑与其签订协议,多次协商未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泉县城东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未拆除,城东街道办事处和临泉县城管执法局组织进行了拆除。

  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第一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应诉主体资格。

  第二组1、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8]191号《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2019年12月2日限期拆除通知书;3、现场通知照片5张;4、杨锐房屋航测图照片一张;5、杨锐房屋2008年航测图手绘图一张;6、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表。以上证据证明:1、2018年8月临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临政秘[2018]191号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2、在征收调查中发现原告杨锐在被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仅有部分有房产登记手续,经调查原房屋所有单位临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证明有38.10㎡房屋是房改房,院内其他房屋是属于原告等未经批准擅自建设。3、按照临泉县人民政府现有的棚户区改造补偿规定,该房屋在经卫健委进行认定核算后,可以得到部分补偿款,但原告坚持要求按合法建筑与其签订协议,多次协商未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泉县城东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要求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未拆除,城东街道办事处和临泉县城管执法局组织进行了拆除。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7月25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临政办〔2018〕39号《关于印发临泉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街道负责除城乡管理局保留工作职责外的城市管理工作,主要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县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防控、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其他县直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四)执法重心下移。调整充实各街道城管执法中队,相关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纳入街道预算,由街道按规定发放;街道城管执法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人选,由街道党工委研究,报县局备案同意后履行任命手续;街道负责本街道城管执法人员的队伍管理、工作安排、考核考勤;县局负责执法人员的定期培训、业务指导”。被拆除的房屋已被具有相应职权的原临泉县规划局出具认定函认定为不可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违法建筑,依法属于应予拆除的建筑。案渉房屋的拆除行为时间在2019年12月,而根据《通知》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各街道的行政执法人员已经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街道办对违法建筑拆除相应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城管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临政办[2018]39号文件,证明在被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时,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安排均由街道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属于履行街道办相应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城东街道办事处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本次的征收范围之内,同时证明在此次征收过程中,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被告通过拆除违建的方式来促使征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其执法目的明显不当。对证据2,该证据我们没有收到。对证据3照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原告在一起是商量房屋赔偿的问题。对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2008年以前建设,是合法房屋。对证据5原告看不懂,上面标注一层,实际我们是两层半。对证据6,卫计委出具的证明面积错误、邻居记载错误,原告有房产证,房产证上载明的是51.75平方米。西边邻居是李绍芳,东边是秦子振。原告在院子里加盖的面积有117平方米。家属院无人监管可以随意加盖。出具证明的人不了解情况,达不到街道办的证明目的。公有住房分户表看不清,不是原件是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城东街道办事处认可拆迁现场有城管执法局人员,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有城管局的人员和车辆,被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城东街道办辩驳认为:证据2限期拆除通知书街道办亲自现场送达,并在原告家里进行张贴。证据3照片并不是拆迁后的照片,是在征收过程中与其沟通及其协调时的照片,从照片的穿衣可以看出是夏季衣服。证据4从航测图上可以看到原告在卫计委房改房的前面加建了争议的这一部分建筑,从航测图上可以看出是2008年之前所建,但是根据棚改政策,也就是191号文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单位土地进行建设的不予补偿。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房屋面积是51.75平方米,街道办举证的卫健委原始房改档案记载,原告父亲张振平房改房面积是38.1平方米。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其举证与街道办的陈述并不矛盾,根据39号文件,街道的执法中队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由街道管理安排,所以相应人员的行为是街道对违法建设管控的职务行为。

  被告城东街道办对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房产证与卫计委给街道办提供的证明和房屋分户表不一致,庭后被告将到房地产登记部门予以核对。但该房产证不能证明卫计委同意原告建筑厨房和过道,该房产证证明不了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同时,原告以此房产证认为其拆除过道和厨房又重新建设属于合法建筑,其理由不能成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必须获得建设规划许可,否则均视为违法。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棚户区改造开始后,委托的评估公司入户测量是据实测量,测量结束后会有相关的棚户区改造成员单位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因此这一面积与最后得到国家补偿的面积并不是同一面积。对证据7、8三性不持异议,对街道办的拆迁主体资格也不持异议。对证据9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建筑是合法建筑。另外,因为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不仅在城市规划区内,也在单位的国有土地上,其建设房屋理应取得单位的同意并批准,并不是谁都可以随意拆除老房建新房的。

  被告城管执法局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116号裁定认定该案中临泉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适格被告,而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不能证明城管执法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城东街道办一致。

  原告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辩驳认为,原告房屋是1998年10月份建成,当时家属院里都在建设,建设时征求了单位(计生委)的意见,单位让自己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单位不让建筑的证据。张伟华父亲张振平不止一次到当时的城建局要求建房,他们答复只要邻居没有意见,就可以自行建筑。张伟华本人也多次去城建局找领导,他们也让自行解决。房屋是杨锐本人出资建设。房产证图上可以证明房屋面积没有占用国家土地。除摸底表的测量外,没有收到其他评估报告,而现在房屋已经被拆除。张振平分了两处房屋,一份在杨锐名下,一份在高艳丽(张伟华弟媳)名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1、2、3、4、5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合法性的举证目的。被告城东街道办对原告举证的1、2、4、5、7、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涉及房屋面积部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被告城管执法局对8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锐、张伟华系临泉县城关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在人民东路计生委家属院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部分有房产登记手续,所有权人登记为张伟华的父亲张振平。2018年8月8日临泉县政府作出临政秘(2018)191号《临泉县城东街道新华社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12月2日临泉县城东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杨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杨锐在两日内将房屋搬空。2019年12月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于2020年1月以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1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杨锐的起诉。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与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在案证据显示有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及执法车辆在场,其辩称未参与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城管执法中队的行为后果应由街道办负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管执法局具有拆除涉案房屋的动因和能力,且城东街道办亦认可城管执法局参与了拆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城管执法局系该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一。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涉案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的房屋拆除行为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背景下,对合法建筑或视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对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对未经登记的房屋,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调查认定”的规定作出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应按照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要求,在履行立案、催告、公告、送达等程序性事项后,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的程序正当性,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2月5日拆除原告杨锐、张伟华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计生委家属院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中英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亚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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