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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判决:强拆造成屋内物品损失,承租人与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时间:2023-11-27 14:12:4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01行赔终22号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概述

  上诉人于亮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赔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与出租人围绕涉案房屋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出租人未按约定向承租人提供适合其使用的房屋,若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该损失若最终归因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实施行为,已向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出租人届时可以行使追偿权。据此,原告作为承租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亮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于亮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以民事合同关系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包河区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因其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已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仍承租该房屋,是其自身行为致使损害发生。上诉人与卢子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国家赔偿仅赔偿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逾期利息、停产停业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屋内财产损失,其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行赔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李进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乐

  书记员丁亚敏

  裁判附件

  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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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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