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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院判决:确认铜陵市狮子山区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原告赵正煜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2-05 09:05:3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铜中行初字第00025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琼,区长。

  委托代理人:钟超,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煜因要求确认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正煜,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超、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强制拆除了原告坐落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联盟村二队的房屋(地号34152-9)。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应兑现相关领导表态承诺给其的2套安置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主张】

  原告赵正煜诉称:原告的岳父母是联盟村祖居户,去世后其房屋由原告夫妇继承,其房屋坐落于狮子山区(原郊区)联盟二队,地号为34152-9。1997年12月5日,原告合法的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建设商业地产,需要征收原告居住区域的土地,原告表示理解并支持,但是由于被告不能给予公平合法的安置,因此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2月26日,铜陵市国土局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国土资责字(2013)025号),要求原告交出土地,并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根据决定书内容,依法向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一份由律师所写的告知说明书。原告向王区长出示了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书,但是被告依旧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房屋拆除时我爱人找王区长理论,被王区长推到,由于外力作用导致了我爱人诱发多发性骨髓瘤,给家庭带来精神和经济无法弥补的灾难,而原先承诺给我女儿赵蓉享受政策安置待遇,后被取消,导致女儿家庭矛盾四起,被迫离婚,无家可归。另外,房屋被强拆,导致财产被埋,家具被毁,经济损失巨大,至今没有一位领导给我一个说法。被告在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使用行政权力强制拆除原告的合法房屋,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郊区联盟二村10号门牌号;证明我在这个地方住;3、赵振余房屋所有权证;4、耕地承包合同书;5、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6、铜陵市郊区联盟村人口、土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赵蓉享有宅基地,有权建造房屋;7、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8、铜陵市第十九中学证明一份,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赵晟常住人口登记表,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民委员会收据一份;9、赵蓉离婚证、离婚协议;10、铜陵县老洲乡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所、中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联盟村民证明一份、狮子山区西湖镇人民政府及栖凤居委会证明一份、张秀兰因病医治等情况。11、告知书、房屋被强拆时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

  12、狮子山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3、十一中周边地块项目(联盟)征迁情况公示表(三榜公示)(该证据当庭提供)。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赵正煜诉我单位行政确认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41条的规定,本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原告当时在现场,当时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直至2015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认为实施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2003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同意铜陵市政府征用原告房屋所在地地块,2011年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公告,因原告拒不配合拆迁工作,答辩人依法将原告应得拆迁款存入银行账户。2013年1月31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后经两级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维持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故答辩人认为要求原告交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区级人民政府,有权力履行拆迁行为,故答辩人依法实施拆迁行为无不妥之处。三、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答辩人并未作出相关承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情况;第二组: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3﹥650号),证明争议土地征收方案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第三组:1、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土地公告(狮征告﹤2011﹥3号)。2、市十一中周边地块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证明(联盟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合法;第四组:1、市十一中周边地块征收土地协议(与联盟居委会的)。2、进账单(钱打入联盟居委会)。3、收据(联盟居委会出具)。证明狮子山区政府依照法律程序与东郊办联盟居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并按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第五组:公示说明。证明市十一中周边地块征收房屋拆迁面积等相关情况依法进行公示;第六组:1、见证书。见证申请书。2、通知。证明狮子山区政府对原告依法获得的补偿按时足额支付并通知原告;第七组:1、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铜国土资责字第﹤2013﹥025号)。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履行送达程序。第八组:1、狮子山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狮子山区政府要求原告交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第九组:陈述词。证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举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公章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进账单看不清,对我来说也没有作用,是和联盟村的事情。被告认为涉诉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我方征收的时候是和集体土地上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所以钱是打入了集体经济组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公章。被告认为公示是公开联系的渠道,并不是正式的通知,只是告诉大家有个公开联系渠道,不需要加盖公章。原告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没有公章就是不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应该加盖公章。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通知,属于强买强卖,我没有签字,见证申请书没有公章,存单我也没有拿到。被告认为费用已经通过通知告知了,有送达人,见证书是钱存入原告的账户里,存单是明确的,通知原告拿,原告未取,现在在东郊办事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见证申请书及见证书应该加盖公章,通知有原告签字及两送达人签字,但该通知内容为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因此,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户籍地在铜陵县,不在联盟村,且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不是祖籍地。原告认为我老婆是联盟村的,嫁到了铜陵县,后来岳父母过世就继承了联盟村的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只有一个门牌号,不清楚是谁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载内容是郊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证的面积是89.8㎡,且盖章机关看不清楚。原告辩称是铜陵市郊区的章,有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被告认为赵蓉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证,没有加盖公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村委会证明是否有法律效力,请法院核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十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看到告知书,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照片的来源是什么,是否合法渠道取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法证明是我们撕掉了。被告认为有指纹,可以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庭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铜陵市2003年第七批次城市用地建设的批复》(皖政地(2003)650号),在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郊区东部街道境内批准征地建设用地61.6365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原告位于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村的房屋在批准征收的土地坐标界址范围内,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发布了《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狮征告(2011)3号),同年11月14日对《市十一中周边地块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与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依协议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全额支付了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联盟居委会土地补偿款,并对“市十一中周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丈量数据张榜公示。2012年11月2日,狮子山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通过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见证了将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铜陵铜都支行。2012年11月7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其于2012年11月9日之前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逾期将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2013年1月31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2013)铜国土责字第02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领取补偿费也未按时交出土地,影响并实际阻碍了市十一中周边地块项目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撤除被征收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交出土地。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7日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同日受理,2013年5月10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行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原告赵正煜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赵正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际

  审判员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刘春

  书记员洪意

  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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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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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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