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于2019年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永新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2-04 09:18:1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8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新因与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许军,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永新诉称:1988年原告经单位批准在绿映村1-5(绿映11栋)房前自建了房屋,约110平方米左右。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此。2019年9月9日,被告因碧荷庭二期地块征收,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拆的行为违法,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绿映村1-5(绿映11栋)房前自建房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区政府答辩称:一、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田区政府虽是碧荷庭**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人,但负责征收的征收部门系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实施单位系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单位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田区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也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任何拆除行为,将田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明显错误。二、在房屋拆除前,经洞山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已同意其房屋实施拆除,并主动将其房屋内物品搬离。在拆除过程中,洞山街道办事处依法委托公证机关,进行拍摄取证。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已同意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张永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强拆行为应推定为被告实施。证据三、碧荷庭二期棚改项目房屋调查登记汇总表,原告自建房屋面积统计表,图纸,构筑物、附属物及装修测量清单,构筑物、附属物及装修评估报告单,共同证明原告自建房在田区政府的征收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统计。证据四、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于1988年自建了案涉房屋。证据五、现场照片(存储在光盘里)及视频(光盘),其中一张照片可以看到着城管制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可以充分证明强拆行为系被告所实施,不是住保局所实施。
被告田区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不是本案的征收主体。证据三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汇总表无签名,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享有登记表上的自建房。证据四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五在拆迁过程中有城管人员出现,但不能据此推定为田区政府为适格被告。
被告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答辩人主体身份。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部门系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实施单位系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办事处。原告起诉应当以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方案明确规定对于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原告起诉为自建房,我们认为不在补偿范围之内。证据三、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房已经同意拆迁则视为对其自建房屋进行拆除。
原告张永新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1、无论是公告还是补偿方案均是被告作出,且被告系征收主体,在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房屋强拆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被告实施;2、被告指出田区住保局系征收人无法律依据,住保局为被告的工作机构,其行为仅为事务性工作,不能成为单独的主体;3、洞山街道办事处不是案涉房屋的强拆主体,即便田区政府曾委托其强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委托人承担。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在拆除前曾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拆除房屋。原告母亲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案涉房屋系原告所建和居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依法核实后予以审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为推动开展辖区内的碧荷庭二期地块征收工作,田区政府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东至青丰砖厂地块西侧规划路,西至碧荷庭一期围墙,南至林场路,北至洞山东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公告载明田区政府是该项目房屋征收人,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洞山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公告同时明确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田区政府将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附件《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同月29日由田区政府作出的35号《补偿方案通知》印发,在确认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10日后起(含10日)40日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田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张永新父亲张道凡(母亲平兆兰)户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房屋证载面积为40.39平方米,其房屋对面有部分自建房,面积大约97.08平方米,系原告张永新建设和居住。原告张永新因自建房屋征迁问题未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将原告位于绿映村1-5(绿映11栋)房前自建房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田区政府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其35号《补偿方案通知》中均已明确,碧荷庭二期项目地块的征收人为田区政府,并成立了碧荷庭二期地块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定职责。现原告张永新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田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其涉案自建房,那么在田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是由其他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拆除的情况下,理应认定田区政府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张永新涉案房屋的责任主体。被告田区政府虽辩称是在张永新同意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拆除,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永新的涉案房屋符合征收补偿安置的条件,被告田区政府在既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迳行于2019年9月9日将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永新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马莉莉
书记员魏巍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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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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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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