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法院判决:撤销颍上县政府作出的颍政(2016)18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时间:2024-12-02 09:05:3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2行初16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窦灿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筱。
原告苏颍(赵国兰之夫)诉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上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臣,被告颍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8年8月29日恢复审理,因苏颍去世,其妻赵国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颍政(2016)18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苏颍在规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148.91平方米,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被征收人苏颍居住的位于滨河大道两侧及棚户区改造水利局器材库安置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颍上县滨河大道建设及其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苏颍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1、房屋补偿价款268789元。2、装修、附属物补偿费7885元。3、搬迁费2978元(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4、临时安置费24191元(每月按被征收人合法房屋价值的5‰计算,按18个月计发)。上述四项合计为303843元。产权调换的房屋按县政府公布的《颍上县滨河大道建设及其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进行安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按滨河大道安置补偿标准(面积按1:1.2安置还原)应还原179平方米,回迁房价1500-170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苏雷在五日内到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视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款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将依法提存用于购置安置房。被征收人苏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颍上县政府作出了(2015)第1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2016年3月15日,又对原告作出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属于公共利益,是商业开发,所以颍上县政府无权作出征收决定;颍上县政府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没有公告和公布,程序违法;且方案中对于私有住宅实施“按1:1.2安置还原”且回迁房价1500-1700元/平方米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偿决定按区位价评估补偿违法,且该决定送达程序违法。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颍政(2016)18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被为苏颍所有。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情况。4、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原告拆迁情况。当庭举证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征收是用于商业用途。
被告颍上县政府辩称,为了公共利益,颍上县政府实施颍上县滨河大道及两侧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经多次动员,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送达后,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综上,颍上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颍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颍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6份、工程项目征询意见函及复函6份。证明颍上县滨河大道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颍上县政府2011年、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以及颍上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三份报告均被颍上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项目符合颍上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颍上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城市专项规划、颍上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2012年度计划要求。2、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成立文件。证明中共颍上县委、颍上县政府决定成立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负责棚户区改造建设的实施和推进。3、《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颍上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颍政秘(2011)77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颍上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颍政秘(2012)12号)、《颍上县滨河大道建设及其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讨论会议记录、政府网站公开信息截屏及照片。证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程序制定并公布。4、涉案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在征收范围内公告。5、评估报告及公示照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实地勘察记录(补充提交)。证明涉案房屋被评估后,评估报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6、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通知及房屋征收座谈记录。证明指挥部多次就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事宜与苏颍进行商谈,未果。7、(2016)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苏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颍上县政府依法向苏颍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按照法定方式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经过人大批准,但该规划需要报请省级政府批准,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且该项目是商业房产开发需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上述文件没有进行也公告及公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指挥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征迁合法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文件没有公布也没有求公众意见,没有进行听证,没有公告、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程序违法;证据4公告原告不知情,且做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及常委会讨论,征收公告也没有载明赋予原告的权利;证据5资格证书合法性有待审查,而征收申请符合申请表不是原告签字申请,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低,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且张贴范围无法认定;证据6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通知张贴地点无法认定,也没有送达原告,房屋征收座谈记录虽有苏颍家属说话内容,但没有苏颍及其家属签字按手印认可,座谈记录记录资料赵国兰说其收到了也看了与事实不符,赵国兰是文盲,而勘察记录是被告补充举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7没有保障原告居住权利及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与颍上县市场房价差别过大,且送达程序违法,当时只有原告妻子在家,其妻子是文盲,被告没有对送达进行宣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是119.86平方米,补偿面积是148.91平方米,不存在测量少了的问题;房屋用途是住宅不是门面,其要求按门面补偿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可见,赵国兰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向赵国兰送达文件及问话是合法的;证据5原告没有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且照片显示是安置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实地勘察记录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为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善群众生活居住条件,颍上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滨河大道建设及其两侧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12月30日,成立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3月26日制定《颍上县滨河大道建设及其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同年4月8日发布《颍上县滨河大道联测棚户区改造一库安置区、水利局器材库安置区、玫瑰园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并予以张贴。原告苏颍拥有慎城镇交通东路南侧426号的房屋一处,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房产证记载面积为119.86平方米。2015年8月11日,颍上县滨河大道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给苏颍下发《通知》,要求其接知后前来指挥部商谈征迁事宜。后因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颍上县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对苏颍作出被诉的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苏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颍上县政府虽提供了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单,但未提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材料,同时颍上县政府的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对苏颍作出回迁房价1500-1700元/平方米的决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综上颍上县政府作出的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颍政(2016)18号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因确认违法判决是行政行为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形下才作出的判决,其与撤销判决的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不属于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颍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颍政(2016)18号《颍上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海龙
审判员吕洁
代理审判员耿牛牛
书记员张琳琳
2018-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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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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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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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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