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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唐铭镜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港口北路48号的三层楼房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2-02 09:04:2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颍上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226行初11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003160448R。

  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俊侠,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德全,颍东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

  原告唐铭镜请求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办事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以“该案在本辖区内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我院不宜审理”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5月1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2行辖6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铭镜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飞、赵凤梅,被告河东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俊侠、贾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19日,原告唐铭镜在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港口北路48号的三层楼房被被告河东办事处强制拆除。

  【当事人主张】

  原告唐铭镜诉称:原告有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港口北路48号,占地面积为101.6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处。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及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曾于2018年4月18日,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市颍东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及河东办事处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为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告知原告据此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强制拆除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唐铭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二、税务登记证、统一发票购领登记簿、菜单等;三、颍东城区拆违拆旧整治环境专项指挥部《公告》、《关于印发颍东区向阳路、颍河东路重点示范街建设推进实施方案的通知》、《拆违拆旧整治环境专项行动任务交办单》;四、视频(周剑飞拍摄于2016年7月3日,该视频显示饭店经营的痕迹),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对案涉土地和房屋有合法权利,原告适格;(2)原告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性质一层为非住宅、面积84.84㎡;二、三层为住宅、面积分别为93.45、67.95㎡;(3)原告土地证登记面积为101.65㎡,有16.81㎡的土地属于空地,应得到空地补偿。(4)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饭店;五、(2019)皖12行初104号行政裁定书和(2019)皖行终1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及被告适格;六、照片、视频(房屋被拆除当天,周剑飞拍摄于即2017.4.19)及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因强拆原告众多物品被埋于废墟中。

  被告河东办事处辩称,原告一楼为非住宅,但该房屋地处非主干道,不具备商业门面房的基本要件和基本特征。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利益最大化的照顾,仍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拒不搬迁,被告将其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

  被告河东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颍东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东平、化庄及闸东片烟厂围墙以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1份,证明被告为实施主体,原告房屋并不处于该方案确定的范围内,颍东区人民政府依据该方案给予原告拆迁赔偿提高了标准;三、光盘1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损坏室内物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没有下过对原告房屋拆迁的文件,其征收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制作物品交接的清单,也没有向原告交接物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非住宅并非一定就是商业门面;对证据二、三、四、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用于经营饭店,也不能作为物品被损坏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所举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及被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四、六及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港口北路48号拥有占地面积为101.6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处。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及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原告唐铭镜因房屋被征收尚未与征收单位就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河东办事处即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唐铭镜请求确认被告河东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唐铭镜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港口北路48号的三层楼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

  人民陪审员汤峰

  人民陪审员任春梅

  书记员张冰蕾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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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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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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