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禹会区政府拆除原告周丽自建房屋、破坏其产权房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30 09:05:3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3行初11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030846P。
法定代表人陈常林,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出庭负责人陈学东,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金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丽诉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陈学东、委托代理人唐金环、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周丽诉称,原告系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四村居民,原告在张公山公园北门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因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及旧城区改建为名实施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将原告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因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房屋征收存在众多违法之处,故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是被告用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方式逼迫原告拆迁,致使原告无法在涉案房屋居住。2018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发现原告在三楼自建的35平方米房屋被强制推平,原告有合法产权证书的房屋基本被破坏殆尽,仅剩主框架存在,随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公安机关都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案情。原告认为在房屋征收期间,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应当认定为被告所为,被告之强拆行为严重违法,践踏法律,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所有权。原告的房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证书的房屋,一部分是自购买房屋后在三层自建的35平方米房屋,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损坏,不仅涉及到原告的自建房屋,更涉及到原告的产权证书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系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强拆的方式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
2、本案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属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属于明显的受益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对原告做出补偿决定,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
4、被告未依法对原告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也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强拆主体不合法。被告未依法书面催告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书面文件,直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且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非法拆除原告房屋,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三楼35平方米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破坏原告产权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5]8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行政行为被告属于受益人,同时也是为了逼迫原告拆迁而采取的手段。
3、原告房屋被拆迁前后照片8张、录像,证明原告原有自建房屋和合法产权房屋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破坏殆尽,被告主体适格。
4、原告报警记录(2018年4月16日),证明原告发现房屋被强制拆除和损坏后已经报警。
5、原告2018年10月19日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堵在强拆现场报警阻止被告继续偷拆。
6、周丽的93号和844号一、二审的强拆判决;
7、刘家瑞的94号和843号一、二审强拆判决;
8、禹会区政府针对周丽和刘家瑞的一审的答辩状;
证据6-8证明被告偷拆后拒不承认偷拆行为是一贯做法,但最后都被法院确认违法。
9、2018年10月19日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欲再次偷拆被原告发现后并报警,被告应对强拆行为负责。
10、孙莉莉的任职说明,证明孙莉莉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欲再次偷拆,被告为强拆主体,应对强制拆除行为负责。
11、房屋征收调查表,证明原告自有建房为35平方米。本次自建房和产权房都被拆除毁坏。
被告禹会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因棚户区改造及旧城改造需要,对东至张公湖西岸,南至张公山公园北围墙,西至张公山路,北至张公山路(蚌埠电视大学南墙)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依法于2015年12月2日做出征收决定并发布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禹征[2015]8号)。征收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征收部门为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收的实施单位为金域社区。原告诉称其三楼35平方米自建房被强制拆除,要求被告承担强拆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禹会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也未指示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综上所述,禹会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作出征收公告程序合法,禹会区政府未拆除原告房屋,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禹会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主体资格。
2、禹征〔2015〕8号《房屋征收公告》,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为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证明区政府非适格被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一)被告禹会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相关权属证书上并无案涉简易房的记载记录。对证据2征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禹会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行为,但不能证实存在案涉的拆除和破坏行为,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八张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有茶几冰箱的两张照片无法反映拍照时间,也不能证实拍摄对象就是案涉简易房内的影像,更不能证实有案涉简易房拆除和产权房破坏的行为。有空调沙发的印有2017年4月14日的两张照片无法确认拍照时间就是照片上打印的时间,也无法证实拍摄对象就是案涉简易房内的情景,更不能证实有案涉简易房被拆除和产权房被破坏。其余四张照片房屋外观的两张照片虽然真实但无法反映拍照时间。房屋内部的两张照片也没有拍照时间且也无法证实是案涉简易房内或产权房内的影像且这四张照片均不能证实有案涉的简易房拆除或产权房破坏的行为。对录像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录像的时间,二是录像反映的是被所谓拆除和破坏后的产权房周围的情况,并没有任何拆除或破坏行为的影像内容,无法证实是被告拆除或破坏了案涉的简易房或产权房。对证据4并不是所谓的报警记录而是一份电话单,该电话单没有反映或记载是哪个号码的电话详单且记录中虽然有110呼叫记录,但该次拨打110是否是报警以及拨打110的电话内容是否和案涉的拆除或破坏行为有关无法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5是通话单不是报警记录,没有反映或记载是哪个号码的电话详单,且记录拨打时间是2018年10月19日和案涉的2018年4月16日的相关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电话记录中虽然有110呼叫记录,但这一次拨打110的具体电话内容和案涉的拆除或破坏行为是否有关也无法证实,故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司法文书是关于原告周丽的建在一楼的简易棚和案外人刘家瑞的房屋拆除行为,与本案案涉的拆除或破坏行为没有关联性,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六张照片,无法证实拍摄的时间,如确是原告所述在2018年10月19日拍摄,该日在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征收区域进行环保督查检查,与案涉2018年4月16日的所谓拆除没有任何关联,且照片的影像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拆除行为的相关内容,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证据10并不是一份任职说明,而是2018年4月26日政风行风热线在线实录的相关记录内容,虽然在该记录中有关于孙莉莉任职禹会区两治三改办副主任,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与案涉的强拆或破坏行为也没有任何的关联,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所谓再次偷拆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记录中记录的原告的案涉简易房是34.25平方米并不是35平方米,且该调查表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自建房和产权房屋都被拆除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简易房的存在。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虽能证实原告涉案的产权房屋及简易房在被告征收区域,但不能证明拆除简易房破坏产权房的行为为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有案涉简易房拆除和产权房破坏的行为,因证据3的照片及录像仅能证实涉案简易房拆除及产权房屋破坏的事实,但无法证实系何人实施的行为,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证据4、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原告的证据4、5无法证实其系因涉案房屋被拆除报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涉的拆除或破坏行为没有关联性,因证据6-8中的判决书与原告本案所诉被拆除的简易房及受破坏的产权房确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8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9中照片认为与案涉2018年4月16日的所谓拆除没有关联,且照片中没有任何关于拆除行为的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据9中的照片确无关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9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因证据10内容中孙莉莉的任职与案涉的强拆或破坏行为确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0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1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录原告案涉的简易房是34.25平方米,而非35平方米,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实自建房和产权房被拆除的目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自建房和产权房被拆除。
(二)原告周丽对被告禹会区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区政府因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并且先后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原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原告房屋被偷拆,首先应该推定为政府的强制行为。被告说是由住建委强拆,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法律依据只是供法院参考使用,本案的强拆的主体应该是被告区政府而非住建委。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强拆的事实行为是禹会区住建委实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会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即禹征〔2015〕8号,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公告载明征收部门为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征收部门委托金域社区具体实施。原告周丽所拥有坐落于张公山公园西侧1号3-(1-4)号162.16平方米房屋在此次征收决定的范围内,且周丽在自己拥有的上述房屋三层建有简易房34.25平方米。现周丽自建的简易房被拆除、享有产权的房屋受到一定损坏。原告周丽以被告在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强拆其自建简易房、破坏其产权房为由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会区政府是案涉房屋所在地实施征收行为的主体,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禹征〔2015〕8号房屋征收决定,周丽涉案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丽提供照片证实其位于征收区域内自建的简易房被拆除、享有产权的房屋受到一定损坏的事实。涉案房屋拆除时,原告周丽不在现场,拆除后也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强制拆除责任,被告禹会区政府作为该区域的征收主体,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确系其他主体所为,因此,本案应认定禹会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周丽以涉案房屋征收机关禹会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自建房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本案中,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拆除原告的自建房,该行为程序违法,且破坏了原告享有产权的房屋的门窗,该行为亦违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自建房、破坏享有产权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过拆除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周丽自建房屋、破坏其产权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利华
审判员汝元琼
人民陪审员崔荫巍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吴宁
2019-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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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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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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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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