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涡阳县西阳镇政府拆除原告李龙位于涡阳县西阳镇葛楼行政村李小庄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30 09:01:4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涡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621行初27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西阳镇西阳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1MB0Q01517N。
法定代表人牛华山,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龙诉被告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违法确认一案,本院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行终75号行政裁定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张鑫,被告出庭负责人侯若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李龙诉称:原告是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葛楼行政村村民,在葛楼行政村李小庄自然村合法拥有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原告系户主。2017年7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1-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涡政复驳字[2017]第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与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NO.[2017]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公开[2017]137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刘坤芳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实施强制拆除并强占原告宅基地时尚未取得征地批复,原告所签署空白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6、四张通话记录的照片及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7、照片9张,证明原告房屋在拆除前及拆除后的状况;
8、录音光盘一份;(两段录音,一、110通话录音,二、原告同被告崔姓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一、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拨打110,110告知原告该拆除行为系政府拆迁行为;(110通话录音);二、证明崔姓工作人员承认原告房屋被拆除,拆除行为是被告所为,因此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9、亳州中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一审案件经上诉后,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本案的适格被告系西阳镇人民政府,该裁定书作为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适格。
被告西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作为本次征收的征收人是涡阳县人民政府,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只是委托实施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故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以上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为推进征迁工作顺利进行,被告委托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搬迁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并与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拆迁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了施工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由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房屋砸到,因此因拆迁公司的过失行为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应由拆迁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涡阳县人民政府涡政复驳字(2017)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2、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与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全拆除协议书时,已在协议中明确了施工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由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3、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华赋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房屋砸倒的事实;
4、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征收涉案土地征收人是涡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单位是西阳镇人民政府,西阳镇人民政府接受涡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作为征收实施单位;
5、涡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是印证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证明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只是受委托实施征收的单位,实施征收的主体是涡阳县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龙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6的质证意见是:对1-3号证据,因为被告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和今天庭审中的答辩是一致的;对5号证据无异议,因为省人民政府已经批准了征地的相关问题;6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事实,不能证明谈话的具体内容。7月3号的手机通话录音只是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谈赔偿的问题,没有提到强拆原告房屋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7号证据该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河南公司已对其行为作出解释;8号证据的通话主体不明确,通话人无权代表西阳镇人民政府,不能对西阳镇人民政府作出解释;9号证据裁定书只是对委托行为的法律规定予以阐述,对原裁定书引用的法条裁定驳回理由不适当,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中院的裁定不能对抗最高的司法解释。
对被告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第一、在该份证据作出之后,原告经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中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用于该次庭审中,第二、2018皖16行终75号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河南华赋远公司拆除原告的行为应当由被告西阳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公司拆除的行为实质上是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西阳镇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2号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第一、该份协议签订的主体是西阳镇政府与河南华赋远公司,该协议只对被告和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用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原告作为该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受该合同约束。第二、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西阳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双方是委托关系,在2018皖16行终75号裁定书中,已经认定该委托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西阳镇人民政府承担,由此可以看出,西阳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第一、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当中应当载明出具该份证言相关人员的签名,同时附具身份证明,被告未提交身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该份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情况,原一审中,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出庭说明情况,该份证明证明力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17年7月2日,实际上该公司在当日是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并非是操作不当,原告的房屋为独立的门院,没有与其他房屋相连,因此并不存在在拆除邻居房屋时连带将原告房屋砸到的事实。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录像,来证明当时其拆除原告房屋时的全过程。仅凭该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其属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房屋砸到,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四、原告针对该案件,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的时间是10月26日,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因此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位于诉讼过程当中,明显存在被告为了该案件的审理,故意出具了该份证明,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第一、该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作为征收土地公告的附件,但是在本案中,该方案无法体现出是公告的附件。第二、该方案中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看出作出该方案的时间。第三、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是2017年但是该方案所依据的补偿安置办法是2015、2016年的文件,该补偿标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该份补偿安置方案是针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拆除补偿过程中制定的,其只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在该方案可以看出征收人是涡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是被告,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在答辩状当中提到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是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主要针对国有土地上的征收,在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在集体土地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在土地征收时应予以补偿,并没有规定,在补偿房屋时,其拆除主体应当是何种部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操作,在本案中的西阳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土地房屋补偿工作,因此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应当由西阳镇政府承担责任,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第一该份裁定书针对的当事人是李彩芹等三人,而没有原告,因此该份裁定书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该份裁定书中李彩芹等三人起诉的诉求与本案的诉求也不一致,因此不能以该份裁定书运用到本案当中。第三、该裁定书是一审裁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可而知。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18年5月份,而该份裁定书用的是最新的司法解释,而李彩芹起诉的时间也是2018年3月,而本案中的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2月8日。根据立法法第93条,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于原告案件的审理。因此该裁定书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一次在2017年6月8号左右被告就把原告的房屋失误砸到一间,这个原告不予追究,但在第二次就又把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是西阳镇人民政府的故意行为。西阳镇政府在故意混淆视听。因为第一次把原告房屋砸到一间,原告就去和相关部门理论,当时把原告拘留五天,在这种情况下,拆迁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房屋印象比较深刻,所以第二次把原告的房屋全部拆除不存在误拆,况且第二次拆除的时候,西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拆迁公司都在现场,所以这是西阳镇人民政府的故意行为。2017年7月2日,原告的房屋在拆除当日,与原告位于同一排的房屋也被拆除,而从上午一直拆除到中午,拆除进度缓慢,原告也在现场观看,原告认为中午时间应该拆除不到涉案房屋,因此回家吃饭,待原告刚到家时就有人告诉原告,该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而实际情况是拆除工作是由西向东进行,原告的房屋位于最东边,应该是先拆除原告西边的房屋,在拆除原告的房屋,但实际情况是,西边的房屋拆除部门之后,被告及河南公司将挖掘机于中午时间开到最东边,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之后,在拆除原告西边邻居的房屋,从拆除过程来看,可以看出该行为是被告的故意行为,而不是河南华赋远公司的操作不当。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本院认为,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认定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4号证据只能能证明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经过了复议,因复议决定内容被生效裁判否决,不予认定;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不予认定;7、8号证据结合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9号证据是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7-9号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本院认为,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相同,不再重复确认;李龙所在村庄的房屋整体拆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是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葛楼行政村村民,在葛楼行政村李小庄自然村建造有屋,原告系户主。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被告镇政府于2017年7月2日组织人员实施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8月1日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涡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27日作出涡政复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河南华赋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拆除原告邻居房屋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房屋砸到系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1621行初5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李龙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被拆迁之前,李龙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西阳镇人民政府未与原告李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因此,李龙与房屋被拆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西阳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华赋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河南华赋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单位,其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西阳镇人民政府承担,西阳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皖16行终7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作出(2017)皖1621行初5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之前,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虽然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应遵循谁实施、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同阶段的责任主体,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作如下区分: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协议不服的,应当以与其签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强制拆迁、强制搬迁等行为不服的,也应当以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而作出的规定,但是在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都有类似的参考。本案中,涉案房屋在被拆迁之前,原告李龙所在村民组的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实施具体拆迁的部门是西阳镇人民政府,虽然李龙房屋是河南华赋远建筑有限公司拆除的,但是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其行为应由委托人西阳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西阳镇人民政府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至于本院作出的(2017)皖162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因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出嫁女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实际上是对拆迁安置补偿决定不服,该案中被告是县人民政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及拆除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西阳镇人民政府在未依照相关规定与原告李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拆除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签于拆除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对该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涡阳县西阳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龙位于涡阳县西阳镇葛楼行政村李小庄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侠
审判员蒿新云
人民陪审员张红
书记员李天元
201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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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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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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