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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

时间:2024-11-30 09:00:3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202行初11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05011762Q。

  法定代表人杨增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亚光,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6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0778N。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明、曹颖诉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国土局)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集团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被告阜阳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亚光、刘磊、第三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8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11日,原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房地权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6年10月31日,被告阜阳市国土局根据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颁发了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将权利人变更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运明、曹颖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下属公司阜阳市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职工。由于光明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03年,第三人决定出售光明公司及其资产。2003年7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出售光明公司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光明公司以120万元整体出售给原告。出售的资产包括:光明公司占有的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等建筑物、生产机组及周转气瓶;另外还包括除第三人贷款给光明公司的借款外所有的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80万元转让款的义务。第三人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交给原告经营,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和房产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及股权变更义务,致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0万元转让金。2013年9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河滨路扩建、周边旧城改建和莲花路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决定征收原告受让的光明公司所在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原告王运明、曹颖分别与颍州区人民政府签订了№0021903号、№0021943号征收补偿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才得知第三人起诉撤销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得知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出售光明公司合同书中受让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被颍州区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仍然给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原告于2003年7月24日就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取得全部收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售光明公司合同书,证明涉案房产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3.颍州区人民政府征收通告,证明涉案房产被征收;4.№0021903号、№0021943号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产征收补偿协议书;5.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被告违反《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

  被告阜阳市国土局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第三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变更登记名称,答辩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房屋变更情况统计表、房地产权证等申请材料,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涉案不动产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二、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为第三人。涉案不动产登记是因第三人名称变更而导致的变更登记。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双方也没有申请过转移登记,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未发生变化,被答辩人与涉案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三、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是变更登记,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答辩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营业执照、梁玉岭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姚坤身份证复印件;3.阜阳建工集团公司变更信息;4.第三人房屋灭失先发证后注销的说明;5、房屋变更情况统计表;6.房屋坐落位置编码查询表;7.房地产权证;8.不动产登记申请表;9.实地查看表;10.房屋平面图;11.缴费通知书;12.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13.不动产登记审核表,证据2-13,证明2002年11月6日,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述称:一、涉案房屋自建造以来,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拥有合法产权,阜阳市国土局为第三人进行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诉争房产颁证行为发生在1992年和2002年,2016年仅为换证行为。原告在后的不确定利益不能直接认定与在先的登记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的本质还是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四、第三人在1992年7月即获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016年是补办和换证的变更登记,权利主体和登记的内容实际没有发生改变。不动产权证颁发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该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不动产权证,证明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颁证行为合法,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房地权阜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因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2016年10月31日,被告阜阳市国土局根据阜阳建工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变更登记,颁发了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将权利人由安徽省阜阳市建筑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阜阳建工集团公司。

  另查明:2003年7月24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出售光明公司合同书》一份,第三人将其下属的光明公司以120万元整体出售给原告。2013年9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河滨路扩建、周边旧城改建和莲花路安置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决定征收原告受让的光明公司所在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31日,原告王运明、曹颖分别与颍州区人民政府签订了№0021903号、№0021943号征收补偿协议书。案涉不动权证登记的房屋现已被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签订案涉不动产征收补偿协议的一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因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起算时间应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即2018年5月30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诉讼期限的辩称、述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阜阳市国土局享有办理市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职权。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不动产因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原权利人物权消灭,自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征收补偿决定通告发布时发生效力。在此之后,被告受理了将原权利人名称变更为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登记。被告阜阳市国土局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于2016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作出变更登记颁发的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皖(2016)阜阳市不动产权第0035823号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阳

  审判员李黎东

  审判员王玉瑜

  书记员许诗蕊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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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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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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