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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杨军民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绿映村9-2-2房屋及附属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8 11:05:1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4行初14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355206091Q。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民因与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许军,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杨军民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父亲分得单位(原矿务局林场)住房一间(淮南房权证田字第**),后因住房太少,又于1989年经单位批准自建了部分房屋,约70平方米。房屋总计面积约14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此。2019年9月17日,被告因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征收,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强拆的行为显系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绿映村9-2-2号房屋及附属自建房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虽是碧荷庭**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人,但负责征收的部门系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体实施单位系田区政府洞山街道办事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单位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答辩人并非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也未对原告房屋作出拆除行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明显错误。二、在房屋拆除前,经洞山街道办事处征迁组成员与原告多次交流、沟通,2019年9月17日原告同意拆除房屋,并要求提供帮助,征迁组在其腾空房屋后实施拆除。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且原告已同意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杨军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主体,并作出相应征收公告。

  证据三、淮南房房权证田区字第**房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并获得相应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房屋面积为69.78平方米。

  证据四、分户图;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和认定,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单方面对涉案房屋面积的认定。

  证据五、室内物品清单;证明原告室内物品情况。

  证据六、房屋拆除后照片及录像及光盘,证明涉案房屋拆除前后状况及包括自建房在内的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

  被告田区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建筑面积写的是46.52平方米,土地证面积是23.26平方米,我们认为和原告证明观点69.78平方米不一致,房屋性质是房改售房成本价,原告取得的证应该是2001年,并不是1990年前,这应该是划拨土地,要扣除土地出让金。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应该附一个房屋的示意图,无法确认来源和面积。证据五室内物品清单、价格都是他自己写的,不予认可。证据六由法庭核实。

  被告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淮南市田家庵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部门系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体实施单位系田家庵区洞山街道办事处,不应以田区政府为被告,应以征收单位为被告。

  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在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前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拆除。

  原告杨军民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1、被告系案涉房屋征收人,依法应推定为强拆主体。2、案涉自建房屋建成1990年之前,建设时城乡规划法并未出台,不能够因自建房屋没有规划许可和房产证就认定其为违法建设。3、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违法建设。证据三被告自认了证载面积至少是62.5平方米,证实了有部分自建房屋,但并非原告同意拆除,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审查、适用。

  经审理查明:为完善城市配套功能,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田区政府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淮南市田家庵区碧荷庭二期地块进行征收,并附《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东至青丰砖厂地块西侧规划路,西至碧荷庭一期围墙,南至林场路,北至洞山路(具体详见建设用地规划图)。田区政府是该项目房屋征收人,田家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田区政府洞山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从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对在签约期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由田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对征收决定有异议的,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军民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有房屋及自建房,在期限内未与田区政府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田区政府也未依法向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9月17日,原告诉请的涉案房屋(包括自建房)被强制拆除,其认为该强制拆除行为系田区政府作出并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田区政府有无对杨军民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区政府有无对杨军民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评判如下:

  关于田区政府有无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中,田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及相应补偿方案均明确其为碧荷庭二期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人,因此田区政府应当履行该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杨军民诉称位于征收区域内的房屋于2019年9月17日被拆除,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田区政府组织实施,在田区政府不能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田区政府对杨军民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其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杨军民诉称的房屋位于征收区域内,田区政府在既未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依法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杨军民尚有权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情况下,迳行于2019年9月17日对杨军民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田区政府虽提供了洞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系原告同意拆除,但原告杨军民对此不予认可,且田区政府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田区政府对杨军民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鉴于该行为已实际发生,且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7日强制拆除原告杨军民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绿映村9-2-2房屋及附属自建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李丹丹

  20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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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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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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