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法院判决:撤销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4-11-27 09:04:27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8行初25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俞志刚,该区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史浩,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纪天翔,该区信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该市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普,该市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善宏,该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原告孙文英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宣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展,被告宣州区政府副区长史浩及委托代理人纪天翔、蒋克安,被告宣城市政府副市长王普及委托代理人杨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2日,宣州区政府基于孙文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你(孙文英)于2020年8月24日申请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依据《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区政秘[2016]257号)。申请公开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2.依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9号)第十一项会议决定内容,申请公开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请求事项的书面请示文件材料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现就你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请你向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宣州区征管局”)申请,联系电话:0563-302****,联系地址: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梅溪路302号(原粮食局后院)。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文英诉称,1.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政府信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的做法,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是两类不同的政府信息,不可混为一谈,更不可相互代替。2.宣州区政府既是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及项目所涉请示文件的制作机关,也是宣城市政府针对该项目作出相关批复材料的保存机关。3.宣城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宣州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宣州区政府公开相关征收决定及文件号、相关请示材料及批复文件;2.撤销宣城市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宣州区政府及宣城市政府共同负担。
原告孙文英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孙文英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征收决定文件及相关书面请示材料和宣城市政府的批复文件;
2.《政府信息告知书》[(2020)第20号-告],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孙文英依法向宣城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20〕48号),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5.《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区政秘〔2016〕257号),拟证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是宣州区政府,该政府作出了案涉征收决定文件及相关请示材料,宣城市政府作出了相关批准文件材料;
6.《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9号),拟证明宣州区政府作出了案涉征收决定文件及相关请示材料;
7.广德县、郎溪县、芜湖市鸠江区、马鞍山市雨山区等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拟证明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是两份独立的政府信息。
被告宣州区政府辩称,1.宣州区政府已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其在向宣州区征管局发函协查及该局回复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认为,孙文英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应由宣州区征管局公开,故其告知孙文英向该局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及该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政府信息应由宣州区征管局负责公开。宣州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宣州区征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且案涉政府信息由该局制作并保存。3.《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系征收决定的法定载体,该公告将征收决定的内容向民众进行了告知,已包含征收决定的内容。案涉征收决定与征收公告合二为一,其未单独作出征收决定。4.孙文英申请公开的“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请求事项的书面请示文件材料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5.孙文英在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之前已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在孙文英诉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宣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案号为(2019)皖18行初83号]中已将《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宣城市政府、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函、批复、审批函及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已将前述证据送达孙文英,孙文英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孙文英在已知悉相关政府信息的前提下,仍提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是滥用诉权,不具有诉的利益。请求:驳回孙文英的起诉。
被告宣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拟证明孙文英向宣州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
2.《政府信息告知书》[(2020)第20号-告]及EMS邮件查询单,拟证明宣州区政府已依法对孙文英申请的案涉政府信息予以答复。
3.《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审查确认函》《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孙文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1)宣州区政府在办理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向宣州区征管局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2)宣州区征管局存有孙文英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3)根据宣州区征管局的答复意见,孙文英已在另案中获取其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
4.《行政答辩状》及证据目录、《行政判决书》[(2019)皖18行初83号],拟证明孙文英在(2019)皖18行初83号案件中已通过宣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被告宣城市政府辩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孙文英因不服宣州区政府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20年10月22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前述告知书。其于同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宣州区政府进行答复。宣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20年11月26日,其作出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宣州区政府作出的信息答复行为,并于2020年11月27日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2.宣州区政府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理由详见其作出的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审理查明”及“本机关认为”部分。3.孙文英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孙文英因其房屋被征收所产生的房屋补偿安置的实体利益已经法院一、二审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和保障,且其本人亦已收到全额征收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孙文英仍针对其房屋被征收的过程性行为向宣州区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继而向宣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启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基本善意。
被告宣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拟证明孙文英提起行政复议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宣城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孙文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宣州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并将该通知书抄送孙文英的事实;
3.《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所附证据、依据目录,拟证明宣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案涉复议申请向宣城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拟证明宣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5.(2019)皖18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孙文英在该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获取案涉政府信息;
6.《谈话记录》《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孙文英就其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已明确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已收到宣州区西林街道办事处支付的全额征收补偿款,其房屋征收补偿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全面保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宣州区政府及宣城市政府对孙文英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宣州区政府是以公告的形式向民众送达案涉征收决定,并未另外作出征收决定,事实上孙文英已经获知相关政府信息,其又对此申请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宣州区政府已依法作出信息答复;证据3,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孙文英已获知相关政府信息,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利益;证据4,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宣州区政府作出了相关请示材料及宣城市政府作出了相关批准文件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征收决定公告本身不能证明宣州区政府作出了相关请示材料及宣城市政府作出了相关批准材料;证据6,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宣州区政府作出了相关请示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请示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宣州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已就相关项目事项在该常务会议之前向宣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请示,并已得到批复,孙文英事实上已经在另案中获取相关文件材料,故不应再重复申请;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其用公告方式直接作出征收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孙文英已经通过征收决定公告知悉了征收决定的相关内容,故孙文英的知情权已经得以保障。孙文英对宣州区政府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的是征收决定文件,并非征收决定;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对证据3,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征收决定文件应由宣州区政府作出,宣州区政府是该征收决定文件的法定公开机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征收决定文件而非征收决定公告。宣城市政府对宣州区政府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孙文英对宣城市政府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该答复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待法院审查,不予质证;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申请的是征收决定文件,在(2019)皖18行初83号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孙文英向宣州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1.依据《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区政秘[2016]257号),申请公开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2.依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9号)第十一项会议决定内容,申请公开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请示事项的书面请示文件材料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宣州区政府于2020年8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向宣州区征管局发送《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审查确认函》,函称:“本机关不能确定该信息(孙文英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特致函你机关协调审查予以确定”。2020年8月31日,宣州区征管局向宣州区政府书面回复称,1.关于孙文英申请的案涉征收决定文件,孙文英已在另案中获取该项政府信息;2.关于改造项目相关请示文件材料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系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2020年9月2日,宣州区政府作出(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20年9月4日将前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孙文英。孙文英不服上述信息答复行为,于2020年10月21日向宣城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宣城市政府于次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020年10月22日,宣城市政府向宣州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行复字[2020]48号),通知宣州区政府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20年10月28日,宣州区政府向宣城市政府提交了《被申请人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2020年11月26日,宣城市政府作出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宣州区政府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次日将前述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孙文英不服,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孙文英诉被告宣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宣城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案号为(2019)皖18行初83号]中,宣州区政府将其制作的《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区政秘[2016]257号)及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调整火车站站前广场丝绸厂及周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批复》等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将前述证据送达孙文英,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再查明,孙文英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是指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而非征收决定本身或征收决定公告;第二项所涉及的改造项目相关请示文件材料和宣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具体是指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材料和宣城市政府对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的批准文件。宣州区政府于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仅作出了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没有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合二为一。
【一审法院认为】
宣州区政府所作(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宣城市政府所作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宣州区政府所作(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宣城市政府所作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文英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为:“一是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二是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材料和宣城市政府对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的批准文件。”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文件”之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系宣州区政府作出,相应的载体亦应由宣州区政府制作,故该征收决定应由宣州区政府负责公开。宣州区政府指引孙文英向宣州区征管局申请公开该信息,系认定事实不清。但鉴于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征收决定公告,并将征收决定公告与征收决定合二为一,未单独制作征收决定,结合孙文英已在另案中获取了前述征收决定公告之事实,本院不再责令宣州区政府针对此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二、关于“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材料和宣城市政府对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的批准文件”之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据此,孙文英申请公开的“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请示材料”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至于“宣城市政府对该项目征收决定作出的批准文件”之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本案而言,宣州区政府作为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有权针对该项目作出相关征收决定,无需向宣城市政府予以请示,事实上宣城市政府亦未对此作出相应批复。即使宣州区政府针对前述征收决定向宣城市政府作出了请示,宣城市政府对此亦作出批复,那么该批复同样属于前述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原因在于,案涉征收决定文件即《关于宣城市丝绸厂及其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宣区政秘[2016]257号)加盖的是宣州区政府的公章,即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系宣州区政府制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而非征收决定批复,亦即此种情形下的征收决定批复系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内部过程性信息。
宣城市政府收到孙文英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宣州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宣州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宣城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宣城市政府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宣城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但是宣城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未纠正宣州区政府所作信息答复相关的实体事项,明显不当。
综上,宣州区政府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孙文英已获取案涉征收决定公告及相关请示等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之事实,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信息答复行为并责令宣州区政府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被诉信息告知行为违法。宣城市政府作出的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行复字〔2020〕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20)第20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贞
审判员满先进
审判员严荣荣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周敏
2021-04-26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