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法院判决:确认芜湖市镜湖区政府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时间:2024-11-27 09:03:5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初12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文,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述群,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吴信伟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于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信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锋、赵间东,被告镜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谷良云、唐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9月27日,镜湖区政府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布。
【当事人主张】
吴信伟诉称,原告原系位于镜湖的温州商贸城地块业主,2016年被告以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为由征收其房屋,2016年9月27日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所载征收目的与事实不符,作出的程序违法,有关原告诉权告知的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征收决定明显违法。故请求:1、撤销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6)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信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6年第22号镜湖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被告镜湖区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征收项目系棚户区改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目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诉争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房屋征收条例》、《芜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试行)》(芜市建〔2011〕82号)等规定,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编制了年度征收计划、具备征收申请报批、组织调查论证、方案公布论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而且,该项目涉及到旧城改造工作,已经依法向该区人大常委会报备,符合镜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三、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履行了依法告知相对人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镜湖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分解下达2016年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的通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项目是市政府经省政府同意制定的棚改计划。证据二、镜湖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27号,证明项目经镜湖区政府会议研究通过,符合镜湖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三、镜湖区政府关于2016年房屋征收地块编制计划的通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依法编制了计划。证据四、镜政秘(2016)18号、镜湖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11号常务会议纪要、关于镜湖2013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4年经济计划草案的报告、镜湖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镜湖2013年经济计划执行情况和2014年经济计划的决议。证明案涉征收地块的征收工作纳入镜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据五、镜湖区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地块编制计划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市区棚户区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分解下达2016年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的通知。综合证明温州商贸城地块房屋征收工作,列入了2016年度房屋征收工作计划。证据六、镜湖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及投票选定评估机构鉴证表、评估公司选定公示、房屋征收项目红线图。证明:1、案涉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等程序符合法律程序规定;2、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据七、《资信证明》、《风险评估报告》(温州商贸城地块)各一份。证明:1、上述地块房屋征收工作实施前,已筹集资金,且专款专用,以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2、该项目依法开展了风险评估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镜湖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征收决定合法性;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无相关部门签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证据七合法性不认可,已过举证期限。具体来说: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会议纪要并未通过案涉地块征收计划;2014年的通知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2014年经济计划草案报告与2016年的征收决定无关;证据五的通知也系2014年作出,而案涉征收决定系2016年作出,与本案无关。通知中面积为3万多平米,计划中为31535平米,二者矛盾。证据六、2014年的征收决定和公告与本案无关,2016年的征收决定、公告等不应作为证据提交。评估机构等通知、红线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经过与被征收人协商,评估机构选定的通知进行了张贴,红线图作出时间为2014年,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无法证明补偿资金到位,专款专用,风险评估报告无印章,无法证明经过真实的风险评估。被告镜湖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编号为11号和13号的共有权人房号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镜湖区政府所举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证据七均系举证期限外所提供,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镜湖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2014年第11号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名称为温州商贸城棚户区项目,征收东至二环路、南至赭山中路、西至新都花园、北至新都花园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2016年9月27日,镜湖区政府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名称为温州商贸城地块改造二期,四至范围为东至弋江北路、南至赭山中路、西至自然巷、北至自然巷。弋江北路即二环路。另据本院核实,镜湖区政府曾于2014年12月4日发布《关于温州商贸城主楼目前阶段不予征收的公告》,将温州商贸城主楼从上述征收范围内划出,决定不予征收。该二期项目内尚有少部分被征收人未能与被告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
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2014年第11号温州商贸城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该征收决定发布后自行对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其中的商业主楼划出,决定不予征收,可见被告已对上述征收决定进行了变更。被告现作出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被告依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该征收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诉争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户已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若撤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无疑会影响相关协议的效力,势必给国家棚改资金造成损失,同时也不利于当地棚改工作的稳定推进,从而损害到公共利益。据此,依法宜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对原告有关撤销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年第2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俊
人民陪审员王跃
人民陪审员刘荣霞
书记员胡小燕
201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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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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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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