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邬宗如、董光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27 09:02:4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15行初1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项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路与三元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郑武军,该管委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丰友山,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六安市示范园区征地拆迁事务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皋城路与三元路交口。(该机构现已撤销)
原告邬宗如、董光菊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十铺镇政府)、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六安市示范园区征地拆迁事务管理办公室(该机构现已撤销)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宗如、董光菊及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琴、殷杰,被告三十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丰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邬宗如、董光菊诉称:原告拥有三十铺镇六合东路47号国有土地经营用房屋208.89平方米。2016年底,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安置补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两原告原址(三十铺镇六合东路47号)回迁安置经营性用房、商铺(外铺)208.89平方米职责;2、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补偿原告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附属物补偿等;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邬宗如、董光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房屋产权资料收据。证明:原告家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的拥有商业房屋所有权。三、营业执照、拆迁前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家的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不属于棚户区改造房屋。四、价格表。证明:原告家原址左右商业经营用房价格在20000元左右。五、快件单、签收回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安置补偿的事实,被告收到未在规定期限予以处理。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家经营用房208.89平方米未依法安置补偿事实。
被告金安区政府辩称:金安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金政征字[2016]68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予以公布,该公告就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等方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告知被征收人对决定不服可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应该视为对公告的认可。2017年2月21日,两原告在与被告的《房屋搬迁验收单》中均在“被征收人同意拆房”一栏签字认可。同年2月23日,在征收部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搬迁验收单》中,双方已就安置地点确认为:栖凤苑小区,栖凤苑55号楼-10铺,安置面积确认为:59.15平方米,并在被征收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已经给原告依法安置补偿了,而原告在明知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份向金安区人大信访局提出申请,再于2018年8月份向省第七巡视组反映。
2018年10月31日,被告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根据区人大信访局和省第七巡视组的意见作出(2018)24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经营房屋面积208.89平方米(一层106.52平方米,二层93.11平方米,三层9.26平方米)。原告在接到该意见后,签字确认认同该处理意见,当时并未提出208.89平方米均要回迁安置的诉求。也就证明了原告当时同意在208.89平方米的经营用房中除去已选的59.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统一按照经营用房给予货币补偿,被告也多次找原告商量表示同意按照经营用房给予其货币补偿。但原告出尔反尔,在临路经营用房已经按现状间数2:1比例计算回迁安置完毕的情况下,提出在原址回迁208.89平方米经营用房的诉请。被告无法实现其诉求,同时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照房屋征收公告规定和双方约定给予原告搬迁费、停业损失及附属物等补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
被告金安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证明:1、原告邬宗如、董光菊所有的房屋在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G312南侧、红旗路东泽侧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2、根据公告附件1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6目:“临路经营房实行部分回迁安置,部分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按照现状间数2:1比例计算回迁”的规定,原告邬宗如、董光菊所有的经营用房也只能部分回迁。3、公告第九条规定:“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公告之日(2016年12月15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原告邬宗如、董光菊如对此不服诉讼已逾期。二、房屋征收搬迁凭证。证明:原告邬宗如、董光菊于2017年2月23日在搬迁凭证上已就回迁安置面积及地点做出了确定:即栖凤苑S5号楼10号铺59.15平方米。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邬宗如、董光菊信访要求将共208.8平方米按照经营商住用房予以结算的诉请,被告三十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给原告邬宗如回复予以确认。四、会议纪要。证明:六安示范园区征收安置工作领导组研究意见:同意按一层106.52平方米、二层93.11平方米、三层9.26平方米,根据结算经营面积。然原告不愿据实结算,原告没有提出复议与诉讼,视为对该问题的认可。五、房屋征收搬迁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搬迁验收单》,将原告的附属物等进行逐一登记,并按补偿标准计算出价款,二原告均签字确认。签收单后面一栏有签收人同意房屋拆除,原告方都是认可的,并没有强制拆除。如果原告方认为违法应当提起违法确认之诉。补充证据六、借据。证明:已经部分履行了补偿义务。
被告三十铺镇政府、安徽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与证据均与金安区政府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金政征字[2016]69号《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两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验收搬迁验收单》,在该验收单中双方约定房屋附属物种类、数量及赔偿价格,并于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验收搬迁凭证》,双方确定安置地点为栖凤苑小区55号楼-10铺,面积为59.15平方米。原、被告因对被征收房屋安置面积和方式产生争议,没有就房屋征收事项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房屋被拆除,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其未得到合法补偿,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原地原址回迁安置208.89平方米国有土地经营用房(外铺),并依法补偿原告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附属物损失费。
另查明,本案被告六安市示范园区征地拆迁事务管理办公室已经撤销,本案被告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现已并入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邬宗如、董光菊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三十铺镇政府、金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义务呈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义务机关,被告金安区政府依法应当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保障被征收人能够及时得到补偿。虽然,邬宗如、董光菊在《房屋搬迁验收单》及《房屋征收搬迁凭证》上签了字,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签订了协议,原告诉称被告未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邬宗如、董光菊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凯
审判员文士祥
审判员张菊
法官助理隆艳
书记员张祺
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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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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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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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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