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推荐

(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8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胡金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26 09:03:5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4行初86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从永刚,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出庭负责人吴玲娣,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凤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9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田区政府的副区长吴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春雪、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胡金凤诉称:原告的房屋是座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国庆中路双银东综合楼B#楼112、113(原12#、13#)的门面房,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皖(2018)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09235号。2018年8月9日,被告公告公布了《湖滨公园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11月20日,被告田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该处房屋,原告报警未果。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征收原告合法房屋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同时保障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不搬迁的,行政机关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系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为此,依法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田区政府2018年11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区政府负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拆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皖(2018)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09235号],证明其系原告的合法房屋;

  三、2018年11月20日9时许拍摄的照片4份,证明被告当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四、田区政府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印发<湖滨公园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田政[2018]75号,以下简称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和拍摄于该区国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国庆街道办)公告栏的《关于成立湖滨公园城项目征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田政办[2018]32号,以下简称32号《通知》),证明本案征收拆迁主体是田区政府,其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田区政府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房屋于2018年11月被拆除,且其在拆除时即知晓该行为,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田区政府虽是本案所涉的湖滨公园城地块的房屋征收人,但负责征收的征收部门系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保局),具体实施单位是国庆街道办。《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第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单位基于行政法规的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田区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也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任何拆除行为,将田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田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答辩人的主体身份;

  二、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证明本案项目的征收部门系区住保局,具体实施单位系国庆街道办,田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是田区政府组织实施的,且原告2018年11月20日在该拆迁现场时即已知晓该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从此时起算;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可以证明被告证据二的第二条中,田家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现为区住保局)负责组织、监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是该项目的征迁主体;32号《通知》不能证明田区政府是征收主体,田区政府是为了掌握工作进展,决定成立湖滨公园城项目地块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不是法定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此次征收的公告和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确定本案的征迁主体。

  原告对被告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该项目的征收人是田区政府,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是田区政府,且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也是田区政府,故田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凤享有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社区国庆中路双银综合楼B#楼112、113(原12#13#)的房屋所有权,于2018年4月8日获颁有编号为:皖(2018)淮南市不动产权第0009235号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7月19日,田区政府办公室作出32号《通知》,言明:为解决湖滨公园城项目遗留问题,加快推进征迁工作,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湖滨公园城项目地块工作领导小组。为加快湖滨公园城地块旧城改造,2018年9月17日,被告田区政府作出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确定的《湖滨公园城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为:……第一条:项目征收范围四至界限:东至玉龙家具城,西至粤潮轩大酒店,南至国庆路,北至湖滨公园城1、2号楼。……第二条:田区政府是该项目房屋征收人,区住建委负责组织、监督本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委托国庆街道办具体实施。第三条:征收补偿对象是依法取得产权凭证的房屋。……第十二条: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10日后起(含10日)40日内,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田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前述房屋在该征收拆迁范围内。田区政府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11月20日,该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被告田区政府违法作出,于2019年10月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二、田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否为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三、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涉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20日,但不存在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事实。现原告于2019年10月起诉来院,并不超过前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争议焦点二,关于田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房屋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被告田区政府作出的32号《通知》和75号《征收补偿方案通知》中均已明确,湖滨公园城项目的征收人为田区政府,其成立湖滨公园城项目地块工作领导小组,意在依照《房屋征补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法定职责,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是由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问题,现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认为其房屋是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组织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由其他行政机关拆除,故应当认定其是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责任主体。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被拆除的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田区政府也未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即迳行于2018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涉诉房屋,显属违反前述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

  二、田区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是否为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三、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确认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2018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胡金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江峰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法官助理刘富丰

  书记员刘舒婷

  2019-11-08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9年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赵培均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下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确认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2019年9月9日强制拆除原告孙淮亮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首席律师推荐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