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含政秘[2014]102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时间:2024-11-25 09:02:4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5行初60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331537-2。
法定代表人夏迎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巧凤,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恒才因与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含山县政府)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恒才,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巧凤、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方恒才诉称,原告在含山县环峰镇鼓楼街道有住宅一套,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含政秘[2014]102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住宅所在区域的房屋、地上设施及附着物。2012年7月被告即成立望梅路征迁项目工作组,开展征迁工作,2013年12月20日对案涉土地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4年1月25日国土局与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含国土出(2014)3号合同》。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开展征收工作,并拆除了原告相邻的房屋,导致原告依托相邻房屋西山墙搭建的围墙倒塌,家庭财产损失。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征收决定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土地出让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3、房屋照片、被非法强拆后图片七张及合图,证明房屋在征收决定颁布前已经被非法毁坏,在没有对原告补偿的情况下,违法拆迁致原告房屋灭失。
4、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县征迁项目组和华阳开发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毁坏。
5、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5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期限。
原告当庭补充下列证据:
6、含山县人民政府政府办2014年18号文件、含政秘[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2014﹞47号,含政秘(2014)76号征收安置方案,上述文件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含山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证明原告依法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起诉期限应自原告收到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计算。
7、含山县国土局和华阳开发公司签订的含国土字第3号合同复印件一份,华阳开发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出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证明征收决定违法,规划证与出让合同的面积一致,证明华阳开发公司受让的土地就是案涉被违法征收的土地。
8、含山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拍卖行为违法、征收决定违法。
9、发改(2012)313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征收的立项行为违法。
以上7、8、9证据亦证明被告及华阳开发公司早在2012年就实施和参与了非法拆迁、征收工作,证明征收决定的违法性。
证据10、含山县政府含政秘(2013)318号文一份,批复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证明含山县政府在决定征收前,国土局已对案涉地块进行回收。
被告含山县政府答辩称,1、案涉含政秘[2014]102号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因旧城区改造需要,根据含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决定对案涉地块进行征收。在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告知了征收补偿标准和相关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涉及拆迁100户,除原告外,有95户支持征收并签订了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4户房屋尚未拆除;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案涉征收决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并公告,原告一直知道其房屋将被征收的事实,其于2018年7月2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房屋的灭失已另案处理,生效裁判认定房屋系自然倒塌,非被告组织拆除;4、2012年案涉的望梅路区域旧城改建项目已启动,2013年成立项目组,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前先期开展了摸底、调查,一些拆迁户自愿拆迁并达成补偿协议、自行拆除房屋,并非被告未征先拆。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含山县人民政府为机关法人,诉讼主体适格。
2、房屋征收决定(含政秘﹝2014﹞102号)及房屋征收公告(含政秘﹝2014﹞47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
3、《关于同意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含政秘﹝2014﹞76号)复印件,证明征收补偿方案批复及安置补偿标准。
4、十二五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城总体规划以及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含山县征迁拆迁项目责任分解一览表复印件,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含政秘﹝2014﹞102号)符合上述规划并纳入年度计划。
5、含稳平20号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征收决定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
6、县城投公司证明,证明拆迁补偿资金由县城投公司提供专户、专项、专用。
7、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征收公告(含政秘﹝2014﹞47号)已张贴并公示。
8、信访部门答复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房屋征收无异议,仅就其土地使用权按出让还是划拨性质进行补偿有意见。
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9条、10条、13条。
另被告提交一份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含政秘[2018]153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征收补偿作出了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违反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补偿方案程序违法,没有县政府对方案进行论证、认证报告,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以及对方案公开发布的相关材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12条规定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证据3发文日期是2014年5月7日,证据2的发文日期是2014年6月3日,少于法律规定时间;证据4中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城总体规划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具体年度计划和规划,只是总体规划和指导意见。对证据4中的两份人大决议和草案报告,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办[2014]18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发文机关是县委,党委不应参与这项工作,且发文日期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证明了征收决定的违法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没有单位盖章,没有县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同意和签字,应当认定没有作出风险评估;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含山县建设投资公司只是一个企业,出具的只是一份说明,日期是2018年的8月2日,提供的是虚假证明,仅凭这份说明不能证明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证据7的三性都有异议。是47号征收公告的公示照片,而且不能说明张贴地点和时间;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报告是原告提交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征收决定合法,对国土局的回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征收补偿决定书收到了,现在作出补偿决定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出让金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照片的三性不认可,无法判断时间地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房屋不是被告拆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案涉征收决定明确载明当事人诉权及行使期限;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证明主张,土地出让合同是否合法与征收决定是否合法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证据8、9质证意见同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履行审批手续的公文,不是对外发布的文件,不涉及到被拆迁户的权益,具体实施时间,以征收决定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恒才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含山县公安局“调查报告”中得出调查结论的详细原始资料;2、含山县房屋鉴定所“含房鉴字[2014]008号鉴定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时的原始资料;3、含山县公安局调查结论中提及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和作出公证书所依据法律和现场公证的原始资料。
经审查,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调取范围,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含山县政府作出《含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了“城市美丽花园工程”,含山县政府在2012、2013、2014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中,汇报了包括案涉望梅路改造项目在内的老城区改造项目陆续完成情况。2012年10月16日含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确认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色领域小区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2012]313号),对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确认备案。
2013年12月18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含城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含政秘[2013]318号),同意收回含城望梅路东侧面积24937.3平方米土地。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4年1月6日至1月17日由含山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4年1月25日含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含国土出字[2014]3号),将宗地编号含国土字[2014]3号,坐落于含城望梅路东侧的总面积24937.3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华阳开发公司。2014年4月3日,含山县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含山县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论是:实施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可能有少数楼房住户存在抵触情绪,甚至可能会反抗,但都可掌控。审查决策意见是:同意实施。
2014年5月7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政秘[2014]76号《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含城望梅路区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2014年6月3日,含山县政府作出含政秘[2014]102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02号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了征收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政策、征收期限、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及期限等事项。同日发布含政[2014]47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征收时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
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套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是352.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是划拨,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是198.73平方米。2014年12月,该房屋全部倒塌,含山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区域进行场地平整,并将已倒塌房屋的残迹清理装运。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华阳开发公司领取了地字第3414232014070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是金色领域B区,用地位置望梅路东侧,用地面积24937.3平方米。
又查明,方恒才起诉状中诉请为确认含山县政府对其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因其所诉“征收行为”具体指向不明确,经释明,方恒才将其诉请明确为确认含山县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作出的《102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102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含山县政府具有依法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针对案涉《102号征收决定》,法院对应当重点审查的诸项内容逐一认定如下:第一、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在卷证据显示,《102号征收决定》是为了旧城区改造,优化城市生产生活设施,改变居民居住环境。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征收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在卷证据显示,含山县政府提交了规划文件、含山县发改委的项目批准文件、安徽省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原巢湖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审核文件等材料,并提交了县政府十二五规划纲要及年度执行报告,可以证明含山县政府对案涉土地房屋征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是否有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是否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征收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虽然客观上征收补偿方案得到绝对大数拆迁户的支持,并签订补偿协议,但相关程序是否履行需要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是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履行了对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工作,由此推定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程序未履行。第四,是否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由含山县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征收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目的是保证征迁对象获得足额补偿,本案被告提交了含山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对案涉项目拆迁户数、拆迁面积、补偿款数额进行表述,结合被告已对100户征收对象之中的95户完成征收补偿这一现状,可以认定被告针对案涉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准备符合上述规定。第六,房屋征收决定是否依法公告。《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其决定的房屋征收事项,以张贴、公布等公示的方式,告知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公示文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般应张贴于征收范围内及其周围较为醒目、易于为公众查看的地点,也可以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本案中,含山县政府提交的照片,无法判断公告的张贴地点、时间,不能证明其程序符合《征收条例》的上述要求,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6月3日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的主张,证据不足。基于在卷证据无法确定公告时间地点,至本案诉讼前原、被告就征收补偿又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关于应自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期限的观点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作出《102号征收决定》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和条件,但在补偿方案和公告公示等程序存在瑕疵。且依据《征收条例》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所涉土地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出让,程序违法。鉴于案涉征收项目得到绝大多数征收对象认可并征收完毕,案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亦已完成,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同意补偿并已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102号征收决定》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含政秘[2014]102号《含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含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袁国庆
审判员焦明君
书记员毕亮亮
2018-12-12
★☆★☆★★☆★☆★☆★☆★☆★☆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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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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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