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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法院判决:淮南市大通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淮南市葛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征收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18 09:04:4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银,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毅,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葛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氏物资公司)因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大通区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氏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戈弋、孙汉文,被告大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毅、张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通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志银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氏物资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大通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大通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名下被大通区政府征收的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大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葛氏物资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大通区政府发布了《大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洞山东路两侧(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征收通告》)和《大通区洞山东路两侧地块(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其名下位于大通区大通街道淮钢路居委会的两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淮大字第09017578号和第09017579号)在征收范围内。《征收通告》规定了被征收人在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内未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在发布《征收通告》和《补偿方案》后,未与其主动联系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拆除了其名下两处涉案房屋。其得知该情况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解决误拆我公司两处房屋问题的请示报告》,并多次找被告交涉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口头答应给予妥处。2014年9月1日其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函》,但未获回应。2014年11月10日其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答应尽快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此,其于2014年12月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其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解决拆迁补偿事宜无果,被告显然违背诚信行政原则。故其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征收其名下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房地权淮大字第09017578号、第09017579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法定被征收人;

  4、《大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洞山东路两侧(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征收的通告》、《大通区洞山东路两侧地块(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方式是依照《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行政答辩书、(2014)田行赔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曾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2)被告承认在未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拆除其涉案房屋的事实;

  6、《关于解决误拆我公司两处房屋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年4月3日的《赔偿申请书》,证明其得知房屋被拆后曾向被告说明房屋权属情况并请求被告采取必要措施尽快处理;

  7、《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其书面申请被告依法对征收行为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法定职责。

  被告大通区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于2013年9月14日发布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了被征收人行政复议权和诉权,但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前,从未对房屋征收行为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次,其对涉案两处房屋已经作出了行政补偿并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在发布征收公告时就要求产权人主动配合调查登记工作,如实提供合法有效证件。本案所涉两处房屋系淮南市塑料二厂职工及家属宿舍,一直由职工居住直至拆迁。在其调查过程中,该厂留守人员及职工均未告知该两处房屋属于原告名下,而原告在公告期内也从未与其接触。因此,其依据历史形成的现状和职工的利益,与长期居住在两处房屋内的职工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无法再重复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再次,原告两处房屋产权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误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3年11月1日经原告告知,其才得知本案涉案两处房屋系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转让给原告,但转让协议中明确仅转让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而原告却于2009年办理了房屋证,其产权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安置补偿工作已完成,原告就其房屋财产权益受侵害应按民事案件程序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房产档案及房产转让协议2份,证明交通银行与葛氏物资公司转让的仅为房屋,不包含土地;

  3、《大通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洞山东路两侧(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征收的通告》、《大通区洞山东路两侧地块(居仁村至十五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依法进行房屋征收;

  4、《安置补偿协议》33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已与所有房屋住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还原房产;

  5、《土地储备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已由上级部门批复进行土地储备;

  6、《关于误拆我公司两处房屋问题的请示报告及赔偿申请书》,证明被告得知房屋产权情况的时间及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前未提出复议及诉讼。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淮南市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

  3、《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房屋的房产证颁发违法,原告不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协调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却能够反映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被告已经对涉案两处房屋进行了补偿,不能再对该房屋重复作出补偿决定。其次原告没有该两处房屋所涉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有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也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调查登记的职责,没有对被征收房屋产权状况进行核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调查核实产权情况,错误与他人签订补偿协议,不能作为其履行法定征收补偿职责的依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材料,却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2,系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权属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大通区政府实施了本案所涉征收行为及征收范围内的补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曾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就此事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认可收到了该《请示报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交该《请示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可2014年4月3日收到了该份申请,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对于本案涉案房屋由交通银行淮南支行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举证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住户进行安置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与原告举证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大通区政府对洞山东路两侧(居仁村至十五中)路段进行征收,并发布了《征收通告》和《补偿方案》。原告名下涉案两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拆除了该两处涉案房屋。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解决误拆我公司两处房屋问题的请示报告》,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函》,仍未获回应。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期间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本次起诉前仍未履行法定补偿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本案所涉两处房屋原系塑料二厂所有,早年抵押给交通银行淮南分行用以贷款,后因贷款未能如期偿付,经仲裁,1999年交通银行淮南分行取得该两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交通银行淮南分行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两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再查明:原告在取得该两处房屋后未进行实际管理,该两处房屋仍由原塑料二厂职工居住直至该两处房屋被征收。被告对涉案两处房屋进行征收时,与居住职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了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征收补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征收补偿义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得知房屋被拆迁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函》,要求被告履行征收补偿法定义务。被告于2014年9月中旬前收到原告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以答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原告至迟应当在2015年2月中旬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就已经向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征收补偿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对洞山东路两侧(居仁村至十五中)路段进行征收,有义务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房产予以公平补偿。原告作为被征收范围内涉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被征收房屋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而在本案中,被告在拆迁时,没有依法核对涉案两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也没有依法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就拆除了原告涉案两处房产。经原告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予以回应。故对于被告以其对涉案两处房产中的住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已经依法履行了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葛氏物资公司起诉被告大通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大通区政府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淮南市葛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征收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审判员王雅琼

  人民陪审员缪新英

  书记员汪絮梅

  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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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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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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