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字(2017)第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17 00:59:4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初3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代区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左学和,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力扬,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华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1月5日向庐阳区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华正、邓双军,被告庐阳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左学和及委托代理人何力扬、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庐房征补决字(2017)第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户共计2人,应安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含人均增购的30平方米,2*30+2*15),安置地点。唐岗复建点。二、临时安置费,依据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标准的通知》)计算为16200元(2*45*10*18),逾期未安置依据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执行。三、搬家费依据《补偿标准的通知》为1000元(500*2*1)。四、附属物补偿费因原告不配合登记丈量,造成附属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予以据实登记,并依据《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结算。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居委村民。1993年3月,原告在原旧宅基地上建房,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利用该房屋养殖信鸽,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9月21日,被告做出了合(庐)房征决(2016)第7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双方就征收补偿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又作出了庐房征补决字(2017)第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庐阳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二、对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征收补偿行政行为。2、(郊宅集建(93)字第0049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建设用地。3、安徽省及合肥市信鸽协会会员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信鸽饲养户。4、国宏信(苏·南通)(事)字2017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饲养信鸽由于搬迁造成损失296万元。5、自建房用地证明,证明原告办理养殖公司营业执照用地合法。
被告庐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书》之前,对对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二、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补偿决定书》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四、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庐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皖0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的征收决定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征收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二组: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982号征地批复)、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告(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方案)、公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合肥市房屋丈量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等进行调查登记。第四组: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送达回执、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向王金华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王金华户提交安置补偿方式的书面选择材料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王金华户未明确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第五组:情况说明,证明王金华户要求对信鸽及信鸽搬迁费予以评估并补偿无法律依据。对于附属物因王金华户不配合丈量登记,待搬迁时据实登记。第六组:《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第七组:送达回执、公示、证明,证明《补偿决定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并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把判例作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房屋征收,但被告依据的是土地征收。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征收需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要有当事人的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信鸽有其特殊性,一旦搬迁,信鸽的价值就消失了。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信鸽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原告要求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价格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因鸽子不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故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该证明仅供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养殖公司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阳区政府的第一组证据是人民法院针对涉案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除982号征地批复、房屋征收决定外,其余证据是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合法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982号征地批复、房屋征收决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的相关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规定,系合法证据,应予以认定。第四组、五、七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余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了982号征地批复,批准将包括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不能就房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7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了《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房屋产权调换。原告户共计2人,应安置建筑面积90平方米(2*30+2*15),安置地点。唐岗复建点。二、临时安置费,依据合政秘(2015)12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补偿标准的通知》)计算为16200元(2*45*10*18),逾期未安置依据合政(2014)175号《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执行。三、搬家费依据《补偿标准的通知》为1000元(500*2*1)。四、附属物补偿费因原告不配合登记丈量,造成附属物补偿费无法登记、计算、核准。待搬迁时予以据实登记,并依据《补偿标准的通知》进行结算。该决定同时要求原告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办理补偿相关手续,并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1993年3月,原告领取了郊宅集建(93)字第0049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许可原告取得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建筑占地52.36平方米。后原告在此建盖了涉案的房屋。2016年5月16日,原告利用该房屋办理了安徽选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从事信鸽养殖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2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大杨镇政府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要求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用书面方式在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或货币化补偿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中选择一种。否则将采取产权调换实物安置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2017年1月16日,庐阳区大杨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其中砖混结构216平方米,彩钢81平方米,合计29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作为地上附着物的房屋补偿尚未完成,因原告、被告之间未能就补偿标准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就补偿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对于已经完成土地征收,但未给予房屋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的原则。因此,合肥市人民政府在目前安徽省政府尚未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争议进行裁决的情况下,为规范本地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行为,统一附着物补偿标准,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制定了《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补偿,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区级人民政府予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精神,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相适应。《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利用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自行改为非住宅或者用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利用住宅房屋开展生产经营,且系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符合安全生产等规定的,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用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利用住宅房屋开展信鸽养殖经营并已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庐阳区政府依据《合肥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没有对房屋征收造成的原告养殖的信鸽搬迁损失作出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字(2017)第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庐阳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胡健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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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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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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