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于2018年7月27日强制拆除王海涛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4-11-17 00:59:1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13行初259号
陈丹丹律师整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判决书,删去原告身份信息,但不影响查阅裁判文书。陈丹丹律师建议可以从:当事人主张(原告称、被告称)原告举证、被告举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二审法院认为;判决如下等几个板块进行阅读,有助于整体把握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裁判观点。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020031917117。
委托代理人:周凯凯,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强制拆除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埇桥区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东、田亚红,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王海涛起诉称:王海涛系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新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2017年7月5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对沱河1号地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沱河1号地征收决定),王海涛的房屋、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王海涛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1月2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2018年4月25日,埇桥区政府对王海涛作出埇政征补(2018)6号征收补偿决定。经行政复议,2018年8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8)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埇桥区政府向王海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7月27日,王海涛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埇桥区政府强制拆除王海涛房屋的行为违法。
王海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沱河1号地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了征收行为,是组织动迁工作的实施主体,王海涛房屋在该征收项目范围内。
2、(2017)皖1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撤销征收决定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3、埇政征补(20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为征收补偿义务机关对王海涛作出相应的补偿决定,在决定的最后一页,明确告知如王海涛不履行决定,将强制执行搬迁工作。
4、宿复决字(2018)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宿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本案涉及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5、房屋强拆之前及之后的照片、强拆的视频;证明王海涛的房屋遭到暴力强拆及财物损失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王海涛因房屋遭到强拆,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公安机关经调查,明确该案是埇桥区政府组织的行政强拆行为。
埇桥区政府答辩称:王海涛的房屋位于沱河1号地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埇桥区政府确定宿州市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该项目的征收部门,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无论是征收部门还是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行政行为,王海涛既可以向埇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埇桥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王海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强拆的主体是埇桥区政府;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照片中标注为“强拆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因行政起诉状载写强拆时间是凌晨4点,而照片所体现的不是凌晨的情况;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除行为不是埇桥区政府实施,是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实施。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海涛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埇桥区政府作出沱河1号地征收决定〔埇政征(2017)12号〕,王海涛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7年9月28日,王海涛及其他四人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皖13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2018年4月25日,埇桥区政府对王海涛作出埇政征补(2018)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海涛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宿复决字(2018)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埇桥区政府向王海涛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7月27日,王海涛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海涛即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王海涛位于沱河1号地项目范围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在没有相关机关认可系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情况下,王海涛将沱河1号地项目的征收机关,即埇桥区政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且埇桥区政府系沱河1号地项目的征收机关,其对王海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因王海涛申请复议被依法撤销,王海涛的房屋能否被及时拆除,直接影响沱河1号地项目征收工作的进度,故在埇桥区政府无证据证明该强拆行为系王海涛自行拆除或其他组织、个人拆除的情况下,为使王海涛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本院推定埇桥区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埇桥区政府虽辩称王海涛对埇桥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或埇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不服,可向其申请复议或依法起诉,意为其并非王海涛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埇桥区政府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实施,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7日强制拆除王海涛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全称: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支行,账号:12×××05,汇款事由填写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同时递交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
审判长欧阳平
审判员程旭
人民陪审员周明明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吴鹤
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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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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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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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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