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北市烈山区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8〕4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4 09:00:43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6行初84号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宿丁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该区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春、张明山不服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烈山区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春及其与张明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赛艳、原告张明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坦,被告烈山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方旭东及委托代理人陈伟强、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被告烈山区政府对张明春、张明山位于淮北市卧牛山路地块红线范围内的宅基地479.6平米及房屋附属物等,作出烈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一、按照《卧牛山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金额783515.12元。三、如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383.68平方米,另给付补偿费用197046.4元。四、限张明春、张明山在收到决定书之起15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张明春、张明山诉称,原告在淮北市烈山区新南社区(原新蔡新南村9队)拥有合法房屋。2018年5月15日,被告烈山区政府对原告作出烈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烈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烈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宅基地的面积认定错误,遗漏了宅基地300余平方米及巷道面积,且没有考虑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被告入户调查程序、公示公证程序违法,房屋征收补偿欠缺评估程序,同时欠缺三榜公示后的报请程序。此外,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被告依据国有土地征收程序进行征收并作出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张明春、张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烈政征补〔2018〕4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的四至范围;
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
证据4、《关于履行<烈山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书》。
被告烈山区政府答辩称:卧牛山路系淮北市重点工程,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烈山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书》,要求区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张明春、张明山的宅基地和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烈山区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发布了征收公告,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的宅基地和附属物进行丈量并进行三榜公示,公示期间,张明春、张明山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烈山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烈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房屋征收申请书》、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卧牛路东段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淮北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卧牛路)(卧牛山路)、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卧牛山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东部城区路网规划图,证明卧牛山路系淮北市重点工程,该项目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烈山区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征收行为合法。
证据2、关于暂停办理卧牛山路项目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卧牛山路项目征收公告、卧牛山路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示照片三张、房屋征收决定书、宅基地登记表公示公证书三份、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公证书一份,证明烈山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进行征收。
证据3、《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南社区宅基地丈量登记表》、《证明》,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对张明春、张明山的宅基地和地面附属物进行了实地丈量和清点。
证据4、会议记录及照片,证明镇村工作人员多次为征收事宜开会研究,并与本案原告及其父亲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张明春、张明山安置补偿计算表、烈政征补〔2018〕4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书,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淮北市人民政府审批,烈山区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方式等对原告分别计算出货币补偿的数额或产权调换应补偿的面积和金额。
证据6、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6)872号及皖政地(2011)418号建设用地批复及地块图,证明案涉项目用地已经批准为国有建设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烈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烈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证据3丈量登记表是棚户区改造宅基地登记表与本案卧牛山路项目不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补偿方案欠缺听证程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烈山区政府举证的证据1中的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淮北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文件,证据5中的催告书,证据2中的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公证书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2、3的形式不合法,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向烈山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书》,认为新湖路、卧牛路、卧牛山路、花庄路等七个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条件,请烈山区政府审核并依法组织实施征收。2016年7月30日,烈山区政府作出烈政征〔2016〕9号《关于对卧牛山路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的决定》,并附烈山区卧牛山路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载明的补偿方式为:居民住宅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方式和货币化安置方式(三方式中任选一种)。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城中村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及地面其它附属物重置价和宅基地补偿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具体标准参照《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淮北市市辖区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14〕33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淮北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淮政秘〔2016〕113号)的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2000年12月1日之后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照安徽省政府皖政〔2015〕24号文件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二)产权调换,1、普通住宅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城中村房屋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1:0.8返还(含一层房屋和附属物),二层及以上房屋、合法宅基地之外的附属物参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三)货币化安置,…,(2)城中村房屋的购房券金额=原分配合法宅基地面积*(0.8+搬迁奖励)*3006元/平方米。(四)宅基地认定,每户宅基地面积由村(社区)小组长和村(社区)主任签字,村(社区)出具证明,镇(街道)经办人签字,镇国土所审核确认,镇(街道)签署意见,报区政府审定确认。
张明春、张明山被征收房屋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卧牛山路改造项目新南村路段范围,但未办理房屋登记及土地登记。相关征收工作人员对张明春、张明山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调查、丈量并登记张明春、张明山原宅基地面积为479.6平方米,房屋面积411.35平方米(一、二层框架各180.40平方米,一层砖瓦50.55平方米)及相关附属物情况,并将宅基地面积予以张榜公示。因宅基地面积存有争议,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张明春、张明山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烈山区政府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烈政征补〔2018〕4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补偿决定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为783515.12元(宅基地面积补偿431640元,按900元/平方米计算);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面积383.68平方米(479.6平方米*0.8),另给付各项补偿费用19704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烈山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于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烈山区政府发布的《花庄路、望湖路、卧牛山路、新湖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由村(社区)小组长和村(社区)主任签字,村(社区)出具证明,镇(街道)经办人签字,镇国土所审核确认,镇(街道)签署意见,报区政府审定确认。”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认定被征收人张明春、张明山合法宅基地面积为479.6平方米,但该479.6平方米系案涉被征收房屋院内土地面积,但对于案涉房屋院外争议土地的面积、用途,烈山区政府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烈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亦未对此部分争议土地作出相应补偿的意见,而且补偿决定遗漏了“货币化安置”的内容,客观上限制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综上,烈山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烈政征补〔2018〕4号《烈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孝军
审判员朱晓瑜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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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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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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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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