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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1-01 14:38:2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行初1号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该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玲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17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翠玲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超,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副县长李延栋及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按照《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朱翠玲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金额495437.18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高层224.48平方米或小高层251.11平方米,另给付其他各项补偿费用102580.86元。四、限朱翠玲在收到决定书之起3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朱翠玲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翠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南关居会证明,证明2017年6月22日,朱翠玲与孙代军离婚,案涉被征收房屋权利人为孙代军的事实;

  证据3.(2018)皖行终109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事实;

  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对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价格认定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

  证据5.《安置补偿测算表》,证明被告对附属设施的补偿不合理。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征收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形,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濉政征补〔2018〕17号《濉溪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2.朱翠玲被征收户房屋状况、身份信息、工作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经过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补偿决定;

  证据3.安置补偿测算表、建筑物勘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基本情况;

  证据4.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

  证据5.房屋征收公告、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

  濉溪县政府提交了《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翠玲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无公章及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建筑物勘查登记表登记的附属物有遗漏;证据4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未向被征收人公示、送达,评估估价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土地,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征收过程中未出示已离婚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濉溪县政府举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所举证据4、5,因其主张并非被征收人,故该证据均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发布濉政征收〔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原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委托濉溪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

  案涉被征收房屋系由1999年登记在孙守义名下的3间砖混房屋增建而形成。孙代军系孙守义之子,孙守义于2009年去世后,房屋由孙代军、朱翠玲夫妻使用。2017年6月22日,孙代军与朱翠玲办理离婚登记,案涉房屋约定归孙代军所有。朱翠玲离婚后仍居住案涉房屋内。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等进行调查核实,建筑物勘察登记表记载土地面积182.89平方米,房屋面积284.89平方米及相关附属物情况。孙代军、朱翠玲均未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被告濉溪县政府未举证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张榜公示的证据材料。

  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于2017年10月12日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评估公司),对案涉被征收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正诚评估公司作出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58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及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63号土地估价报告。被告未举证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户的证据材料。2018年5月15日,濉溪县政府以朱翠玲为被征收人作出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淮北市房屋征收调查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调查登记工作完成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房屋征收入户调查登记表,被征收人拒绝在登记表上签字的,应当由所在社区居委(村)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调查登记结果应当进行“三榜公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原登记在孙守义名下,并由孙代军与朱翠玲居住使用,濉溪县政府未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三榜公示”材料,且在案涉房屋征收之前,朱翠玲已与孙代军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孙代军所有,濉溪县政府在此情况下直接将朱翠玲确定为被征收人并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显然缺少相应的证据,故濉溪县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9-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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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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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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