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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做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1-01 14:37:5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4行初4号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文见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都杰,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仲良,该市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桂柱与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南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霞,被告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都杰、胡艳丽,被告淮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董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30日,田区政府做出田政征补[2016]24号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王桂柱坐落于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钢森商业街105室,位于安成十字路口(安成次中心)棚户区改造及安成十字路口环境整治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下列一种补偿方式:(一)选择货币补偿,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526769元,给予搬迁补助费810元。自被征收人向征收实施单位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之日起7日内,征收部门付清补偿款。(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提供期房选房号146号,待安置房建成时以开盘价或市场评估价,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款,并完成安置房交付。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1620元;给付12个月临时安置费19440元,12个月后,按安置房屋实际交付房屋月份计算。安置房交付后另增发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周转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二、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按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给予补偿。三、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确认补偿方式,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钥匙;逾期不选的,征收部门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告知了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淮南市政府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1、被告田区政府在涉诉的征收项目征迁过程中,存在少批多占的现象,且其认为本案涉诉的房屋不在该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关于淮南市2013年第十七次批次城市建设天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567号)和《淮南市2013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839号)两份文件,本案涉诉项目征收土地面积为343.3335亩,现实际征收约590余亩;2、征迁过程中,被告未向其出示过任何关于征迁的文件和手续,也未与其多次商谈,征迁程序违法;3、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拆迁定价为一层13390元/平方米,二层5459元/平方米。该补偿价格过低,是不合理的,致其不能在原征迁地段购买门面房,且返还的门面房都是在小区的内部,侵害其合法权益;4、涉诉房屋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在对其未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征收。其在向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南市政府未依法进行复议,对其诉求不予采纳,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田区政府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被告淮南市政府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征收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2、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针对涉诉房屋作出的评估价格不公平,认定的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该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

  3、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应予撤销。

  田区政府辩称:1、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3月,淮南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淮南安成十字路口等第二个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将淮南市安成十字路口地块纳入淮南市非经营性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2月,该项目经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批[2014]39号文件同意备案。自2013年9月起,其先后进行了项目征收房屋入户调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项目房屋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田政征[2013]5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对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实施征收,同日印发《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并同时进行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上述决定提出异议和诉讼。2013年9月1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次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同月18日,发布了《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由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选定房屋评估机构,2013年9月21日,其按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采取现场抽签的方式,选定安徽广利宏远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田家庵区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由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出具了《现场工作记录》。2013年12月28日,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初评价格并公示,后于2014年1月7日对该房屋作出《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同年3月3日向被征收人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其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8月30日,其作出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日留置送达给被征收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地产征收评估报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田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田区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同意将淮南安成十字路口等二个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淮棚改办[2012]2号)、《关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发改审批[2014]39号),证明安成十字路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发改部门备案;

  证据3、《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其公告,证明其在依法拟定了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后向被征收人发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

  证据4、《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已依法对该项目的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证据5、《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其公告、《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公告,证明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证据1-5共同证明其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依法履行了规定程序。

  证据6、《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013年9月14日作出)和《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2013年9月18日作出),证明已按照规定通知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证据7、安徽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3年9月21日下午的《现场工作记录》,证明以抽签的方式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进行公开选择;

  证据8、评估结果公示、对涉诉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涉诉房屋作出评估结果并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且于2014年1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同年3月3日对原告送达,因其拒绝签收,对其留置送达;

  证据9、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9月2日对被征收人进行送达。

  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淮南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意见》(淮府办[2011]102号);

  3、《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办[2011]99号);

  4、《关于印发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府办[2011]100号)。

  被告淮南市政府辩称:1、其作出涉诉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淮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田区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

  4、田区政府参加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

  5、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上述证据、依据共同证明其在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审理,要求田区政府提交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审查相关证据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田区政府的证据认为:证据1、3、4、5均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不在该征收项目的范围内。证据6、7,认为评估机构选择的程序不合法,其没有参与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证据8,认为评估报告中表述的房屋情况与实际不符,评估价格过低,且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涉嫌造假。证据9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见到,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淮南市政府的证据认为:其提出复议申请后,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未收到田区政府关于行政复议的答复,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被告田区政府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涉诉房屋位于该征收项目范围内,该征收补偿决定系依据评估报告依法作出,做到了合理合法的补偿,对此业经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确认。其对被告淮南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淮南市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引述了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部分内容,原告对此提出的质疑不成立,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对被告田区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田区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涉诉行政行为做出的程序和具体情况。对合法性,依法由本院进行审查。对被告淮南市政府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本案所涉的法律依据,应当由本院依法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淮南市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将淮南安成十字路口等二个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同意田区政府报送的淮南安成十字路口地块项目纳入淮南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认定为非经营性棚户区改造项目,四至界线为东至中学路,西至淮化厂,南至舜耕西路,北至下陈社区。该项目于2014年2月12日在淮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2013年9月8日,田区政府将《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告,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当月8日,田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3年第5号)及其公告,同时公告了已征求公众意见的《安成次中心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所有的田区安成镇钢森商业街1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淮田字第01002143号,设计用途为商业)系生产经营用房,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因其与征收部门未就被征收房屋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前述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王桂柱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南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田区政府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被告淮南市政府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田区政府作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2、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田区政府作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行为适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第二项关于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内容,应对照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明确。但通观其第二项的内容,没有房屋安置的具体地点,也没有补偿面积,因此,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第1、2项起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对于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案中,涉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而淮南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田区政府)作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田政征补[2016]2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认定明显不当,对此,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基本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1、田区政府作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2、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撤销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做出的田政征补[2016]2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淮府复决[2016]44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玉

  代理审判员刘富丰

  人民陪审员陈超

  书记员汪絮梅

  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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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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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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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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