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法院判决:撤销霍邱县政府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4-10-31 17:11:54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15行初87号
被告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段贤柱,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冉,该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万良诉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良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卞为荣及委托代理人胡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8月3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作出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被征收人马万良的被征收土地、房屋坐落于城关镇东湖路东段北侧(原皖西挂车厂),工业土地面积11475m2、房屋4116.80m2。因马万良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及《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5841542.52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款2180250元、房屋价值补偿款2704160元、房屋装饰及附属物等补偿款907229.4元、搬迁费32934.4元、重型机械搬迁费16968.72元。被征收人自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后将土地、房屋等交付征收部门,补偿款于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为加快县城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人居环境,被告决定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一期)进行改造,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拟改造的范围内。2016年8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作出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存在程序、实体违法之处,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主要体现在:1、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按照《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而是仅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采取抽签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房屋制作的实地查勘记录应有原告签字,而被告未告知原告签字事宜;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原告提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现场测量时未通知原告,被告作出的附属物公示表仅是其单方测量的结果,剥夺了原告对登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3、被诉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后才支付补偿款,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房屋位于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一期)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被告依法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就补偿方式、项目、金额、支付期限、土地和房屋交付期限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告知了原告救济的途径和期限。2016年9月6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了此份补偿决定书并予以公告。被诉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2016年6月12日,征收部门依法发布了《关于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因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以投票协商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在霍邱县公证处的监督下,由被征收人代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选定安徽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此后,该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如实制作了实地查勘笔录,但原告拒绝签字。评估报告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拒绝签收。3、被告在前期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摸底调查,制作了《霍邱县卧阳路(南段)工程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公示表》(马万良户),并在网络进行了公示并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原告在公示期内也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复核申请,依法行使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4、原告的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并不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
2、关于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调查摸底情况的公示及公示表(马万良户)(1-3榜),证明已对原告房屋测量情况进行公示并告知了申请复核的权利;
3、复核表,证明原告已经申请复核;
4、《关于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选票等,证明选定评估机构合法;
5、公证书、被征收户代表身份证明、对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公示的通知,证明选定评估机构合法;
6、送达回证及光盘,证明被告已经履行送达义务;
7、霍邱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补偿款已经专户存储;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关于成立霍邱县卧阳路(南段)工程征迁相关工作组及职责的通知》、霍政秘(2016)101号《霍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霍政秘(2016)102号《霍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补偿方案)》、霍政(2016)23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霍邱县2016年度房屋征收搬迁费、附属物等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张贴的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证据2,是被告单方确认的结果,房屋和附属物的情况应以评估机构、征收单位、被征收人三方确认的结果为准;证据3,系神网公司申请,而非原告本人,且从签名对比来看,此表申请人签名非马万良本人;证据4、5,未给被征收人协商选择的期限,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通知显示的给被征收人选择的时间截止2016年6月14日下午5点半,但结合公证书内容,公证处于6月14日下午5点开始进行抽取评估机构的工作,即征收人的投票工作还未结束,就通过随机选择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公证书上选取评估机构的公证人员到场人只有一人签名,形式不合法;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证据6,送达回证是被告单方制作,送达回证上人员签字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未提供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在场证明;光盘的形式不合法,系偷录,且不能反映具体送达的文件,也不能反映该文件是否留存在原告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相关送达义务;证据7,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明是2016年11月份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于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将补偿款专户储存,且该证明亦未反映补偿款的金额;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卧阳路(南段)棚改工程(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选定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布卧指办(2016)6号,证明被告对涉征国有土地房屋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
3、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补偿决定内容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为神渔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以综合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拍卖成交确认书,因超过法定及指定举证期限,不予认定。
经开庭审理,结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发布霍政秘(2016)1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补偿方案),决定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位于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东段北侧,在征收范围内。
2016年2月29日、4月18日,霍邱县房屋征收部门相继发布《关于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调查摸底情况的公示》、《关于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调查摸底复核结果的公示》。同年5月31日,霍邱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调查、复核、认定结果的公示》,载明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复核、认定,此次公示为最终公示,被征收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在5月31日至6月6日提出书面申请,如在此期间未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佐证材料的,以此次公示的调查、复核、认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该公示所附的分户公示表中认定马万良的房屋建筑面积4171.35平方米,其中混合结构办公用房546.17平方米、混合结构生产用房1873.16平方米、砖木结构生产用房1752.02平方米,装潢及附属物共42项。同年6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神渔网具有限公司、马万良提出复核申请,认为征收部门漏登了下水管道、蒸汽管道等六项附属物。
2016年6月12日,霍邱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对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采取投票协商的方式确定房屋评估机构。因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6月14日,经霍邱县公证处公证,由被征收户代表现场抽选,确定安徽新卓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评估机构。次日,霍邱县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关于卧阳路(南段)棚改工程(一期)涉征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布》。2016年8月12日,霍邱县房屋征收部门向马万良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2016年8月30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作出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9月5日送达至马万良。马万良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因马万良等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霍邱县公证处的公证下,被征收户代表从具有城镇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抽取确定为霍邱县卧阳路(南段)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土地的面积、性质,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补偿决定书所载与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载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部分房屋面积未予以认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主要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霍邱县人民政府霍政(2016)23号《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霍邱县2016年度房屋征收搬迁费、附属物等补偿标准的通知》亦明确规定,对于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而被诉补偿决定并未对马万良户予以此项补偿,霍邱县人民政府亦未举证证明已对马万良户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霍政秘(2016)2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马万良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湖
审判员刘莹洁
人民陪审员卢红
书记员崔世敏
2016-12-20
★☆★☆★★☆★☆★☆★☆★☆★☆
陈丹丹律师提醒:
★☆★☆★★☆★☆★☆★☆★☆★☆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上一篇:(2017年)法院判决:撤销芜湖市镜湖区政府作出的(2016)镜政征补第1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下一篇:(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 |
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