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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0-31 17:11:22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5行初14号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秀山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003068596Q。

  法定代表人刘卫保,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翠翠,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2008号。

  法定代表人左俊,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庆因不服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庆,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翠翠、李小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15日,花山区政府作出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江庆位于慈湖北街83-1号的房屋进行征收。江庆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4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山区政府作出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当事人主张】

  原告江庆诉请:1.依法撤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花山区政府作出的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补偿决定内容违法,花山区政府违反《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马政[2012]13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即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的房屋为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价给予补偿,大大降低了原告现有居住生活水平。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也未向原告宣传和解释相关法律政策。行政复议机关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110.88平方米居住房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形下,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花山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法律程序,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在原告未收到评估报告情况下,花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行政复议机关在花山区政府不能证明其依法委托评估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复印件和代表签字认定花山区政府选举和产生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过程合法,无法律依据。选定评估机构公告没有张贴在被征收地块范围内,评估会场照片不能说明照片上的人在评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被征迁代表人的签字不真实,评估结果未依法送达原告,致使原告合法权利无法行使。3.花山区政府未将原告合法享有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进行补偿,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规定。综上,房屋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

  被告花山区政府答辩称: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理有据,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本机关按照《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房屋征收调查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照政策规定,将案涉房屋分为有产权证的房屋和无产权证的自建房,并分别按合法房屋和临时建筑计算补偿价值。因原告无法提供自建房应被认定为合法房屋的证据,且在规定时间拒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机关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征收过程中按照规定进行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对于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公告,按照规定的程序选定评估机构,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上述程序始终知晓并未提出质疑。因房屋征收部门为房屋评估委托人,评估报告无需送达给原告。本机关及时将评估结果告知原告,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的前提,一是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二是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征收房屋的情况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综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体、程序均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花山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通知花山区政府答复,花山区政府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江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1985年房屋和土地航拍图一份,证明1985年城市航拍原告房屋即属国有土地,是祖辈留下来的;

  3.房产分户图(BJ-83-1江庆)一份,证明房屋具体情况和结构,慈湖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时委托安徽中瀚测绘公司进行测绘;

  4.110.88平米居住房照片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2006年建造的。

  被告花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3.《房屋征收分户调查登记表》;4.江庆户《房地产权证》;5.江庆户《建(构)筑物面积测量专业技术报告》;6.江庆户宅基地1985年航拍位置图。证明被告对江庆户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认定。

  第三组:7.花山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9.公告图片1张;10.《至慈湖桥北地块为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居民一封信》。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示;向被征收人宣传了征收决定。

  第四组:11.江庆户《货币化补偿计算表》;12.谈话笔录2份;1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做了宣传解释工作,江庆拒绝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第五组:14.《关于公布2017年度马鞍山市房屋评估机构推荐名录的通知》;15.5名被征收人代表对桥北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改造项目服务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16.评估机构选定现场图片2张,桥北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改造项目服务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公告;17.桥北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棚户区)该座项目服务征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公告;18.公告图片1张;证明评估机构程序选定并进行公告。

  第六组: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

  第七组:21.《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马政[2012]138号)部分,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政策依据。

  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期审理通知书;5.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庆对被告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1、2无异议。第二组证据3系原告母亲签字,予以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6无法确认,未完整测量出全部建筑。第三组证据7、8、9因原告没有看到,不予认可,证据10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证据13不予认可,对地点、面积、户型、楼层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14、15,没有收到,证据16、17是虚假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证据18没有看到,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19、20认可。第七组:只是部分条文,其他没有提供依据。

  原告江庆对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复议程序合法,但评估报告未送达被征收人,复议时原告提出对此进行审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进行解释说明。复议机关没有调查,对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实体不合法。

  被告花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符合客观事实,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花山区政府与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彼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江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花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为改善慈湖桥北地块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花山区政府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花政[2017]84号《花山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同时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2017年9月20日经案涉征迁地块被征收户代表选定,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公司为该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原告江庆的房屋坐落于慈湖北街83-1号,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证字号为马房地权金家庄区字第200200339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5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颁发日期为2002年4月9日。该房屋位于被征收地块。2017年12月4日安徽中瀚测绘有限公司受慈湖高新区征管局委托,对江庆所属建筑物面积进行实地测量,作出BJ-83-1《建(构)筑物面积测量专业技术报告》。因与江庆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商谈未果,花山区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江庆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决定书具体内容为:根据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庆户房屋征收评估结果的报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40.51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580元,附属物评估价值为134990元。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征收房屋面积按50平方米计算,该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279000元。对被征收人依法予以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1.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增购补助面积补助费、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建筑物、附属(着)物补偿费、水和电、气、视移机补偿费、装潢补助费、搬家奖励费等,合计483793元。2.产权调换。住宅安置房位于丰收家苑,面积65平方米左右。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建筑物、附属(着)物补偿费、水和电、气、视移机补偿费、装潢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对征收人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同面积市场评估价差款。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向被征收人支付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

  江庆对房屋补偿决定不服,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补偿决定。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月4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花山区政府作出的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江庆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开庭审理后,花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皖民生[2017]房评51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被征收房屋周边普通高层商品房的市场单价进行评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住房及附属物提供价格参考。经测算,评估对象在估价基准日2017年11月7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单价为558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1.花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花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该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花山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经审查,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虽通过被征收户代表选定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公司作为该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但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评估结果,亦无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江庆送达了该户的分户评估报告,故评估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花山区政府在未依法对房屋评估程序中相关事项进行审查,未向江庆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即依据被征收房屋周边普通高层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依法全面审查花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评估程序问题,其作出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一并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花政征补[2018]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马复决[2018]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袁国庆

  审判员焦明君

  书记员毕亮亮

  2019-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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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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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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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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