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0-30 10:41:1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行初14号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建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的〔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建及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磊、任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濉溪县政府于2018年9月5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濉政征补〔2018〕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被征收人孙文建位于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的合法面积92.1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决定补偿如下:一、按照《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871748.15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一层商业121.35平方米、二层商业121.35平方米(就地期房安置),另给付其他各项补偿费用-513290.85元。四、限孙文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孙文建诉称,2018年9月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文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濉私产字第21641号《房屋所有权证》、濉溪县城北代亮饭店《营业执照》,证明涉案房屋系五间门面房,产权人是原告孙文建父亲孙代亮,房屋用于经营饭店。
证据2.《濉溪县东一块路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五间门面房于2010年因路网建设工程被征收两间。原二楼三楼房屋也已经被征收拆除,现二楼三楼房屋是该次征收后政府允许孙代亮自建用于经营的房屋。
证据3.《复核申请书》、邮寄清单及签收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估价报告后,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至今未作出处理。
证据4.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补偿内容。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答辩人就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提出申请,答辩人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
证据2.濉政征收〔2015〕5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濉溪县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对征收方案进行了公告,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证据3.关于履行《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催告的事实;
证据4.北关一期棚改沿街门面房安置补偿测算明细(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测算表(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孙文建房屋平面图,房屋征迁安置补偿谈话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等的基本情况;
证据5.(2015)皖濉公证字第983号公证书、(2016)皖濉公证字第1668号公证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选定评估公司的事实;
证据6.孙文建被征收户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关于北关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户孙文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文建对被告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征收补偿决定及房屋征收决定均未进行公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测算表中无二楼、三楼房屋面积,测算表中的价格无依据,且无测算时间;对证据5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机构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对证据6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程序,评估报告于2015年作出,但送达日期为2018年8月份,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未收到复核申请书;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濉溪县政府举证的证据3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发布濉政征收〔2015〕5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北关居委会棚户区改造一期地块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委托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拆除工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孙文建被征收商业面积为92.1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0月17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作出京博淮北房估字(2015)第930号《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经估价上述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为7552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10520元(共计30个月)。估价报告的应用有效期表述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至征收补偿结束日止”。孙文建户与房屋征收部门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8月30日,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将上述评估报告留置送达,并告知孙文建可在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2018年9月9日,孙文建向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邮寄复核申请。2018年9月5日,濉溪县政府以孙文建为被征收人作出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11日将上述补偿决定书留置送达。
另查明,2003年11月,原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向原告孙文建的父亲孙代亮颁发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面积136.53平方米。上述五间房屋位于三层楼房的一层。2010年期间,因路网改造拆迁,孙代亮与拆迁人濉溪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中的61.95平方米的主房及附属物签订补偿协议。孙文建在庭审中称孙代亮的两间房屋与该楼二层以上房屋因该次征收被一并拆除。之后,其家又增建了二楼和三楼房屋。2013年期间,孙代亮领取营业执照,并使用上述房屋经营濉溪县城北代亮饭店。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濉溪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征收房屋部分登记在孙代亮名下,部分房屋未经登记。濉溪县政府未提交对案涉未经登记的二层及三层房屋进行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缺少对该部分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程序。在此情形下,濉溪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孙文建虽系孙代亮之子,但征收部门并无孙代亮同意将被征收房屋直接补偿给孙文建的证明材料,孙文建并非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濉溪县政府以孙文建为被征收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缺少事实依据。
《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时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包括用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本案中,案涉房屋估价报告于2018年8月30日送达,而濉溪县政府于2018年9月5日即依据该估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此时,房屋征收部门告知孙文建对估价报告的复核期尚未届满,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此外,濉溪县政府未提交用于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的依据,濉溪县政府所确定的产权调换方式中被征收人应补交相应差价的证据不足。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征补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因近年来房屋价格波动幅度不一,如果征收决定之日与补偿决定作出之日之间差距较大,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以体现征收补偿的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濉溪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5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并载明“签约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6日”。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濉溪县政府在2015年11月6日签约期限届满后,即可启动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案涉房屋估价报告于2015年10月17日已经作出,但房屋征收部门迟至2018年8月30日才向被征收人送达。对此种不符合情理的延迟,濉溪县政府未作出合理说明。濉溪县政府未能在2015年11月6日签约期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补偿决定,显然属于濉溪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自身原因所造成。虽然本案估价报告关于“应用有效期”的表述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至征收补偿结束日止”,但因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差距较长,倘若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涨,濉溪县政府仍采用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估价结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不利于实现公平补偿。濉溪县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应综合考虑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是否存在较大波动等因素,并参照《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超过一年而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
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21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朱炳武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9-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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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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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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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