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院判决:撤销濉溪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时间:2024-10-30 10:40:39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皖06行初4号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9438-0。
法定代表人郭海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光,该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敏因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20号《濉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敏及委托代理人高鹏超,被告濉溪县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谈跃明及委托代理人蒋阳光、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对被征收人韩敏位于濉溪县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内,建筑面积281.01平方米房屋及163.71平方米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濉政征补〔2018〕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按照《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得货币补偿金额489962.52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应得安置建筑面积为,高层213.85平方米或小高层239.21平方米(异地期房安置),另给付其他各项补偿费用116951.34元。四、限韩敏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腾空房屋,办理补偿及移交手续。该补偿决定同时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当事人主张】
原告韩敏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濉溪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濉政征补〔2018〕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证据2.《濉溪县人民政府房产建筑契证》,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孙代宾,濉溪县政府以韩敏为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3.(2018)皖行终109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事实。
证据4.《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对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价格认定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
证据5.《安置补偿测算表》,证明被告对附属设施的补偿不合理。
被告濉溪县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征收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答辩人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情形,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濉溪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濉政征补〔2018〕20号《濉溪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2.韩敏被征收户房屋状况、身份信息、工作组谈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原与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经过多次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濉溪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证据3.安置补偿测算表、建筑物勘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基本情况。
证据4.土地估价报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明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土地、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
证据5.房屋征收公告、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
濉溪县政府提交了《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敏对濉溪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孙代宾,安置补偿测算表无填表日期且制作人身份不明,彩钢房应计入房屋面积;证据4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评估报告未向被征收人公示、送达,评估估价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不能作为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濉溪县政府对韩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韩敏所举证据1、2、3及被告濉溪县政府举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韩敏所举证据4、5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被告濉溪县政府发布濉政征收〔2017〕1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委托濉溪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补偿标准为:(一)货币补偿:1、按房屋、附属物重置价和土地区位价格补偿,依据《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濉政办〔2014〕10号)及《关于对<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通知》(濉政办〔2016〕3号)计算补偿金额。2、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二)产权调换:1、…,2、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积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土地价值折算出应得安置面积。(1)应安置面积=(房屋重置金额+土地补偿金额)÷安置房成本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按濉政办〔2014〕10文件规定执行;土地按评估价格执行。(2)安置房的成本价及市场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等。
原告韩敏与孙代宾系夫妻关系,在民主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拥有房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征收工作人员对案涉房屋、构筑物、附属物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建筑物勘察登记表(编号3-94)记载的姓名为韩敏,土地面积163.71平方米,房屋其中混二234.6平方米,混一46.41平方米,二层轻钢板房46.41平方米及相关附属物情况。孙代军、韩敏均未在上述登记表上签字。因孙代军、韩敏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濉溪县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诚评估公司),对韩敏户被征收房屋281.01平方米及土地163.71平方米进行评估。正诚评估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55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案涉房屋估价为234217.5元。评估方法根据《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濉政办<2014>10号)文件执行,不包含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次日,该公司作出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60号土地估价报告,对案涉土地估价为175005.99元(1069元/平方米)。濉溪县政府未举证房屋征收部门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的证据材料。
2018年5月15日,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20号《濉溪县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韩敏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包括用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根据以上法规、规章的规定,人民政府对未登记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应当以评估机构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应同时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以此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的差价。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房屋征收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但评估方法是根据濉政办〔2014〕10号文件执行,评估结果为房屋的重置价格及土地补偿金额。该估价结果实为濉溪县政府用于计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依据,即产权调换方式确定的“应安置面积=(房屋重置金额+土地补偿金额)÷安置房成本价格。该评估价值并不能直接反映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55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及安徽正诚[2017](估)字第1960号土地估价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涉房屋货币补偿的依据,故濉溪县政府认定被征收房屋(含土地)价值409223.49元(货币补偿方式)缺少相应的证据。
濉政办〔2014〕10号《濉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确定的标准只是被征收房地产、附属物等财产的基准价格,并非具体被征收房地产和附属物的价格,具体到每户被征收房地产、附属物的货币补偿价值或用于产权调换的重置价值,仍应当按照《国有土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濉溪县政府未提供送达评估报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将案涉评估报告转交给被征收人韩敏。濉溪县政府在此情形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程序。
原告韩敏虽然举证建筑契证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为孙代宾,因韩敏与孙代宾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实为孙代宾、韩敏家庭共有。濉溪县政府在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仅将韩敏列为被征收人,虽未将该户其他家庭成员一并列为被征收人虽然不够严谨,但并不因此影响其家庭成员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权利,故对韩敏关于濉溪县政府错误认定被征收人主体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濉溪县政府作出濉政征补〔2018〕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因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濉政征补〔2018〕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广
审判员朱晓瑜
审判员郑慧
法官助理李源
书记员马嵘璟
201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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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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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广大老百姓遇到了行政机关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时,那么便可以以侵害我们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在很多人眼里,民告官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而且绝大多数案件胜诉的概率也会非常的小。
因此,老百姓在遇到问题时会先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并不会第一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尤其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
但是与征地拆迁相关的问题,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甚至是信访基本上会石沉大海,不会有一个相对来说对被征收人有利的结果。
因此,陈丹丹律师整理了法院裁判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类的判决书,供有需要的人参考。
遇到问题,还可以咨询专业的征收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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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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