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确认 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月13日对被征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时间:2024-10-13 09:02:1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镜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镜政行复字〔2023〕1号)
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范罗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申元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叶诚,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范罗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范罗山街道办”)在2023年春节期间对其坐落于芜湖市长鹰新村公建辅房和二沟路1-12号门面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芜湖市长鹰新村公建辅房和二沟路1-12号门面房屋属于拆迁地块,此房屋属于遗产房,因相关补偿未谈妥,被申请人在未告知并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23年春节期间强制拆除该房屋。
被申请人称: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对芜湖市长鹰小区地块作出2015年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镜湖区城市交通基础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涉房屋实施征收,长鹰新村二沟路1-12室及周边无证房位于征收范围内。
经委托芜湖市鑫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被征收房屋总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后,经多次协商沟通,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于2021年12月20日搬清腾空全部被征收房屋并签字确认,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此后,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房屋交给属地街道,由被申请人统一管理。2022年9月5日,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与征收部门就部分被征收房屋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在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落实后,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于2023年1月11日结清全部被征收房屋的电费和水费。因该房屋老旧且周边已陆续拆除,被申请人出于安全考虑,在确保现场安全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13日(非节假日)下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拆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是在与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已搬清腾空移交房屋且已部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进行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违法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征收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5年第10号)(以下简称“2015年第1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镜湖区城市交通基础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所涉房屋实施征收,长鹰新村二沟路1-12室及周边无证房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为赵启娥、阎业连、阎业花、阎业辉、阎业好、阎业英、阎兰兰。
经委托芜湖市鑫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总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原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就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6月10日,区住建委向区政府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区政府于2017年8月25日向各被征收人送达《听取陈述意见通知书》《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请书副本》,但各被征收人未按通知到场陈述意见。2017年9月19日,区政府作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200号)(以下简称“(2017)镜政征补第200号房屋征补决定”)。2017年10月26日,区政府发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履行通知书》,依法催告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但各被征收人并未履行。2018年4月12日,区政府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16日区法院作出(2018)皖0202行审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
2018年5月16日,区政府发布《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公告》,责令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迁出被征收房屋。但受多种因素影响,强制拆迁工作未能实施完成。后经多次协商沟通,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被征收人之一)阎业连于2021年12月20日搬清腾空全部被征收房屋并签字确认。2022年9月5日,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在未征求其他征收人意见的情况下,就部分被征收房屋与征收人之一的阎业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在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落实后,阎业连于2023年1月11日结清全部被征收房屋的电费和水费,正式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拆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关于对长鹰小区地块下达房屋征收决定请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关于长鹰小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长鹰小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长鹰小区地块房屋征收评估公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请书、听取陈述意见通知、备忘录、送达回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7)镜政征补第200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履行通知书、行政裁定书((2018)皖0202行审9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房屋搬清完毕验收单、拆迁用户电费(水费)结清证明、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区政府已在涉案征收决定中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区住建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而被申请人是受区征收办的委托实施具体的征收和补偿工作,故被申请人拆除被征收房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区住建委承担法律责任。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于2019年3月更名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住建交局”),故该案的被申请人应为区住建交局。鉴于该案情况复杂,已审理较长时间,并临近结案期限,且即使被申请人更改为区住建交局,本机关依然有权受理本案,加之原被申请人范罗山街道办因受委托负责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整个案件情况了解最为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最为全面。出于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及节约复议诉讼资源的考虑,本机关决定继续审理此案,对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问题在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案中,区政府虽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镜政征补第200号房屋征补决定,但至2023年1月13日案涉房屋被拆除时,申请人阎业好作为被征收人之一未获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交付拆除属对不动产的处分,在共有人无相应约定的情况下,该交付的处分行为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赵启娥、阎业连、阎业花、阎业辉、阎业好、阎业英、阎兰兰共同继承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2017)镜政征补第200号房屋征补决定已将上述七人列为被征收人,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七人相互间就案涉房屋的处分权限存在委托代理或其他约定,区住建交局在未征求其他征收人意见的情形下,仅与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不能认定房屋为合法交付,被申请人据此实施的拆除行为有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原则。
综上,本机关认为区住建交局在未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与实际居住使用人阎业连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申请人据此将被征收房屋拆除的行为有违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原则,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3日对被征收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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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