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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撤销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合高市监罚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9-22 09:22:3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1〕410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合高市监罚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本公司履行了审慎的查验义务,依法应免于处罚。本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认真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供应商不仅具有相应资质,而且系“农产品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产品质量合格。在法律没有明文要求的情况下本公司在配送门店前还主动送检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确认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投入市场。因此,已经完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公司认为,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食品安全领域包括不止一个环节。每一个环节的市场主体都要尽到自身的责任。对于生产者的过错,并不能违法转嫁到经营者身上。申请人作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只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规定经营主体在销售食用农产品前必须进行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本公司本着对社会公众负责的态度,已在案涉洋鸡蛋销售前送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只不过未涵盖磺胺类项目)。即便如此,在被申请人眼中,却依然是“存在瑕疵”。不知道经营者究竟要做到哪一步才算完美无缺?总不至于要把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食药最大残留限量》第4节中所列104个项目统统纳入售前质量检验范围吧?二、被申请人的认识有失偏颇。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是关系到群众安全的底线……我局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从严把握处罚标准并无不妥”。的确,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但构建食品安全全链条管理体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并不仅仅是食品经营者的责任,也是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涉案洋鸡蛋经抽检磺胺类超标,却因其食用农产品的特殊属性,可以断定不会是经营者的故意或者疏漏所致,只能是生产环节出现了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体现了宽严相济、源头治理的立法原则。执法部门如果偏离了这个原则,奢谈“四个最严”,无异议缘木求鱼。更何况,被申请人在本处罚决定书里已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现又要“四个最严”,逻辑上十分混乱,不能成立。需要赘述的是,一个自然人的精力是有限的,故民法典中规定了合理注意义务制度。一个法人,固然是自然人集合体,其精力也不可能是无限的。假如一个食品经营者在全部完成法律“规定动作”时甚至附加了“自选动作”的前提下,却依然要受到行政处罚,那么我们说,或者是法律本身存在问题,或者是执法环节出现偏差。二者必居其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保障辖区食品安全,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要求,于2021年5月15日依法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的洋鸡蛋进行了监督检查。2021年6月7日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NCP21130150344932847),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的洋鸡蛋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6月8日向申请人鼎元公馆店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的复检申请,随即委托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了复检。2021年7月8日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向我局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AH2021-SSJ-00715)检测结果显示:样品按照GB31650-2019标准检验不合格,与初检结论一致。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的洋鸡蛋经我局初检、复检均不符合GB31650-2019要求。我局依法调取的进出库记录显示:申请人鼎元公馆店自2021年5月13日从申请人采购部以9.54元/千克的价格拨入上述批次洋鸡蛋44.85千克。截止案发时上述批次洋鸡蛋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439.08元。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食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我局在对申请人鼎元公馆店行政处罚中,依法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取证、处罚听证告知及送达、接受并审核申请人陈述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并审核申请人听证要求,最终经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程完全遵循法律规定进行。三、对申请人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进货阶段进行了索证索票,但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避免不合格食品进入销售环节。涉案的洋鸡蛋44.85千克均流向市场,已经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实质性危害。鉴于案发后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告,至今未收到顾客不良反馈;落实了整改义务,以送检验证其整改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鉴于上述情节,依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32】条“……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第【137】条“……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条款内容,我局决定对申请人鼎元公馆店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因申请人现场已无违法经营的食品、原料,有关工具、设备为经营活动中共用,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免于没收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活动中共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同时给予申请人鼎元公馆店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39.08元人民币;2.罚款10000元人民币。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综合考虑申请人鼎元公馆店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因此作出给予申请人鼎元公馆店减轻处罚的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执法机关只是可以免于处罚,但是并非应当免于处罚。因此,我局按照党中央对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指示精神作出给予申请人鼎元公馆店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对安徽××商业有限公司鼎元公馆店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1年5月12日从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购进洋鸡蛋一批,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编号APH-SP-2013Q0839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申请人如实记录了进货来源。申请人的鼎元公馆店自2021年5月13日,从申请人采购部以9.54元/千克的价格拨入上述批次洋鸡蛋44.85千克。截止案发时上述批次洋鸡蛋已全部销售,销售金额为439.08元。2021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的洋鸡蛋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抽样检验,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经营的涉案洋鸡蛋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查明,案发后,申请人鼎元公馆店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告,至今未收到顾客不良反馈;且申请人鼎元公馆店落实了整改义务,并通过检验验证其整改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合高市监罚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439.08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APH-SP-2013Q0839号《检测报告》,是对铅、土霉素等6个项目进行了检测,不包括磺胺类。

  本机关认为: 一、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就该批次的洋鸡蛋向申请人提供了编号APH-SP-2013Q0839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亳州市康楼禽业有限公司同时向申请人提供了《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洋鸡蛋虽然在磺胺类指标上不合格,但申请人不应对此负责。申请人有义务查验《检测报告》,但该义务只限于形式查验,不能苛求其对检测项目的全面性进行实质查验。因为,一个食品经营商所经营的食品种类可能成百上千种,而案涉的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就有104项指标,此外,国家还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等,让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食品的所有检测项目都进行查验,实践上是不可行的。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未能发现《检测报告》未检测磺胺类指标这个事实,来证明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机关不予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在购进涉案洋鸡蛋时履行了查验义务,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洋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7月实施,该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洋鸡蛋不合格问题上并无过错,结合申请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主动发布召回通告,至今未收到顾客不良反馈,且申请人落实了整改义务,并通过检验验证其整改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这一系列情节,本机关认为,应当对申请人不予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合高市监罚字〔202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除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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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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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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