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责令肥东县政府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
时间:2024-09-06 15:24:08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334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肥东县2019年第2批次土地征收工作中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涉及该批次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申请人。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2019年被申请人根据皖政地(增减挂钩)[2019]579号《关于肥东县2019年度第2批次(增减挂钩)村庄与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位于店埠镇双桥社区委桥头组,红星组二个村民组,该批次征地涉及到申请人3.877亩。2.征地补偿费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被申请人在征收店埠镇双桥社区委桥头组,红星组,土地补偿费发放执行的是市政府136号令第七条,被申请人只发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111988元给申请人,而土地补偿费57276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按照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百分之三十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3.2017年12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2017]18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切实维护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土地所有土地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与使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土地3.87亩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职责。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张宏海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所称3.877亩集体土地属于皖政地[2019]579号建设用地批复范围。根据该批次中涉及店埠镇双桥社区桥头组集体土地总面积图反映,共征收其集体土地23.4亩,且基本属集体公塘和塘埂河道,几乎未涉及农户承包地,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的3.877亩集体土地属于该批次征收范围内,故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二、案涉肥东县2019年度第2批次(增减挂钩)村庄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征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 [2019]579号建设用地批复,实施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给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三、申请人主张给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所称3.877亩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费均巳发放,唯有土地补偿费没有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申请人作为公民个人要求被申请人给其发放土地补偿费,即使征收土地范围含其所称的3.877亩土地,也缺乏政策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2017年12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印发《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合政[2017]181号,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的第七、第八、第十三条,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与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和省、市政府机关至今并未就土地补偿费出台、颁布关于土地补偿费具体分配与使用新规定。申请人没有新规定依据,要求被申请人给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政策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未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根据省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9]579号《关于肥东县2019年度第2批次(增减挂钩)村庄与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被申请人对包括双桥社区在内的8个社区的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征收,申请人的部分土地在征收范围内。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东政地[2019]27号《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仍用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障,故申请人未能领取土地补偿费。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第七、八、十三条,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与使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发布的东政地[2019]27号《肥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部分内容仍然按照废止的规定执行,导致申请人未能领取土地补偿费,不符合上述法律及文件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职责。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与使用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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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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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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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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