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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确认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违法

时间:2024-09-03 12:25:26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合复决〔2020〕62号

  复议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作出的对其投诉的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处理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京东平台购买到该公司所销售的一款型号为QL185的取暖器,到货后发现该型号的取暖器竟然无任何成产厂家、厂址及中文标签,故认定该产品为三无产品,其已违反《质量法》第27条,且该产品也并未经国家强制性3c认证,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现诉求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如该企业拒绝调解请直接立案处罚,结果请书面回复本人并加盖公章送达本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请贵局在合法期限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本人。

  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3日答复本人,“经核查,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不予立案。”首先本人已经提供了该公司所售三无产品的实拍、型号、说明书、外包装等一系列完整违法的证据材料。本人认为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这样的答复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生活层面看,这样的没有根据的告知,在本案的语境下它就成为了一个特殊的反例,这样的处理答复告知不具有可视性、清晰性、可检性。它造成这样的一个结果即申请人也好还是他人也好无法查知他是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规范做出的,其次关于该答复的事实问题,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查清投诉举报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是被申请人正确合法处理案件的前提性、基础性、常识性的要求和工作,其次根据国务院公布后修订的行政案件执法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反例”的原则。在本案语境下,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包括该型号为QL185取暖器的CCC认证、生产厂家、厂址等等。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这样的处理结果本人觉得该处理人完全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来处理该案件,连最基本的公正、客观、全面的收集给出证据都没有。不依法办案到已经连最基本的案件事实都调查不清楚的地步了,一天到晚不知道干了些什么?拿着纳税人的工资不干活?耽误党和人民的事业!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平又烂又差,这是国家主人给你的评价!本人作为国家主人,本人觉得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投诉工单处理人并没有资格头顶国徽,为人民服务。其次本人也觉得该处理不能胜任其所在岗位。如后期让本人再次发现其执法的不作为,敷衍了事,本人必会进一步向当地市纪检委、督察组、督导组,做实名举报!现本人诉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本人受到的损害依法给予消费赔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故本人的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望支持和采纳。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经开区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并回复。经开区局于2020年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接到申请人朱元奇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徽××投资有限公司并提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和立案处罚的要求,经开区局于2020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回复申请人。投诉处理情况:经调解,被投诉人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办理了退款退货手续。2020年1月18日,被投诉人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合格为由提交了《拒绝参加争议调解告知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都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开区局于2020年1月20日予以终止调解。

  举报处理情况: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店铺“春笑电器专营店”销售的商品QL185取暖器,其外包装中文标签中标注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商品标签标注了3C标志,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180707011793。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开区局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0年3月3日,经开区局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2020年3月19日,经开区局通过EMS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情况和举报处理结果。

  二、经开区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开区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查。2020年1月7日,执法人员对京东商城店铺“春笑电器专营店”进行网上核查。2020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安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仓库内存放涉案商品QL185取暖器,外包装有中文标签,标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商品底座标签标有3C标识和编号,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证书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向经开区局提供的4张商品照片(无底座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QL185取暖器标签不符合规定、未经3C认证,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开区局经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经开区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尽管回复时间上存在瑕疵,但已经积极主动予以改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投诉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京东店铺“春笑电器专营店”中销售的“QL185取暖器”商品标签中未标注商品厂名厂址及该商品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予以处理并向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退赔费用和赔偿损失的要求。经开区市监局于2020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经调解,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办理了退款退货手续。因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经开区市监局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合经稽)市监〔2020〕第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3月3日,经开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核查,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不予立案。

  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告知:“一、投诉方面。经调解,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办理了退款退货手续。2020年1月18日,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合格为由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20日予以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附后)二、举报方面。经现场核查,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店铺‘春笑电器专营店’销售的商品‘QL185取暖器’,其外包装中文标签中标注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商品标签标注了3C标志,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180707011793。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经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函》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经开区市监局系受被申请人委托处理本案。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当事人投诉的处理和举报的处理,因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引发不同的法律效果,故应遵循不同的程序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既包含有投诉请求,也包含有举报内容,应对其举报、投诉事项分别作出处理。二、投诉方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0年1月3日告知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的被投诉人安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于作出(合经稽)市监〔2020〕第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投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时才一并送达上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举报方面。经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在京东店铺“春笑电器专营店”网上核查及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申请人举报的商品“QL185取暖器”,其外包装中文标签中标注了厂名厂址等信息,商品标签标注了3C标志,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9180707011793。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投诉人销售的商品“QL185取暖器”存在被举报问题,故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0年3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答复并责令重新调查处理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答复的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

  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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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法专业律师——陈丹丹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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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行政复议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实践中有延期之情况,但不是很多。两个月后,复议决定下来了。如果你胜了,你就无需再向法院起诉。而对方行政机关败了,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行政复议你赢了,你就直接赢了,根本不需要像直接走行政诉讼那样漫长的路程。

  其二,行政复议绝大部分案件是实行书面审理的。这就意味着你不需要为了开庭而奔波。行政复议对于原告(申请人)的好处还是比较明显的。

  其三,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不开庭,虽然可以申请听证,但实践中很少,书面审理是常态。书面审理的情况下,原告(申请人)看不到对方的答辩和证据,也无从得知审案人员的心思和观点,这就给原告(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盲区——明枪易躲,暗箭难防。谁知道对方会怎么样?审案人员会怎么想?

  所以,这就要求原告(申请人)一方有比较高深的法律素养:

  第一,必须掌握扎实的行政复议(诉讼)技术。

  这要求原告掌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系统理论并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而不是只看懂了几个法律条文。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就是因为自己随便看了看法律条文然后自己去提起了行政复议,最终搞得“出师未捷身先死”。陈丹丹律师接触的案件太多了,有些案件本来是可以胜的,却因为当事人自己的一知半解(实为误解)好好的断送了光明前程。事后陈丹丹律师想给他们补救都觉得很难。

  第二,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由此产生的预见力、洞察力。

  因为复议案件不开庭,所以你需要能够预见到对方可能会提出怎样的答辩以及复议审案人员如何思考焦点问题,并进而作相应的准备。

  第三,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有些行政案件规定了复议前置,换句话说就是必须先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去法院诉讼。

  为此,陈丹丹律师在此网站,整理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给有需要的人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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