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钢混结构车库三间(约70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六间房屋(约160平方米)、1900平方米土地周围围墙的强制处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2-25 10:53:01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潜山市人民法院
(2019)皖0824行初40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不服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土地管理行政强制,于2019年9月3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皖08行辖104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诉称:2019年5月8日上午8-9点,各被告无任何通知及合法行政手续,擅自将原告自建的位于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的住宅及围墙、车库等附属物违法强拆,具体包括住房6间约160平方米、车库3间约70平方米及围墙约1900平方米,另外屋内外相关财产破坏殆尽(详见清单),给原告方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19年5月16日,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13日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司法局)召开听证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各被告2019年5月8日的强拆行为违法,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各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已被确定。一、强拆行为违法。2018年前原告大家庭成员在一起,肖昌根父亲肖云付(当年的户主)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就是大家庭的,2005年肖云付去世后户主更名为邢周云,2014年应村民组管理要求户主更改为吴世英,建院墙、车棚、房屋均是大家庭之事,并非用别户的宅基地证。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所说建造时间不对,原告北屋院墙建于2012年7月(并非2014年),车棚建于2013年7月(并非2015年),当时农村附属设施建设均无需申请批准。房屋于2015年2月(并非2016年)起基脚(属于危房改造),2015年7月被开发区土地部门叫停,要求补办手续,经过与村民组、村委会、办事处及开发区土地分局的充分沟通后,原告吴世英打报告,村民组成员签字(18户,当时全村民组24户),报新桥村村委会,由其报龙腾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土地分局,经同意后施工,但当时宅基地证停办,无法办理新证及老证变更,只能将个人报告备案。所建新屋基脚与老宅基脚部分不重合,但均在老基地范围内。后因与原告方有矛盾的张启忠等人,说原告方一户两址(原告方大家庭有两块宅基地,均有证,只是未分户而已)反映到土地分局。2016年8月20日土地分局送来通知书(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67条),让原告方停工,后经户主吴世英承诺,房屋连同车库,面积不超土地证上的230.90平米,后期分户,化解了矛盾,始得重新施工。原告肖昌根将村民签过字的个人建房报告原件交到村干王晖处,为防止日后无凭,还邮寄了一份复印件给开发区土地分局汪雄志主任(有2016.8.25邮寄凭证)。房屋建好后,上述有矛盾的几个人又故伎重演,要原告方拆除早年建好的车棚,为平息矛盾,2016年12月12日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联合发布公告,要求原告方拆除车棚。他们说房屋予以承认,不存在处罚。因当时车库已与房屋连成一体,车棚内已建好卫生间,无法单独拆除,原告方只好提起行政复议,最终撤销了该公告(见2016桐府复[201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完备手续,原告方于2018年1月通过村委会、办事处、开发区派出所拆户,原告吴世英户号130014181,原告邢周云户号130007290。因此,说原告方建房屋未经许可不符合事实。《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合法建造应是指建造时符合当时的规定,绝不是指现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涉及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方建房等用地为老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户一宅,原告方按照要求已分户,不存在一户两址,且已按照相关要求审核报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面积标准,但原告方住房建成已近三年(2016年10月),院墙及车棚建成已有六七年(2012年7月、2013年7月),并非新建。《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2015年2月15日才获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到桐城市政府真正实施应是更后的事,因此原告方修建的院墙、车棚当时不在规划区内。桐城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6-2030)说明书第三章第五点第2小点(第13页)确定桐城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范围为东至沪蓉高速、南至和平东路、西至合九铁路、北至北二路,在此之前龙腾街道新桥村肖庄更不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告方修建的院墙、车棚无关乎《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13-2030)》,原告方修建房屋即便关乎《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也是经过村、办事处、土地分局许可的。因此,桐城市政府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涉案建筑违法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二、违反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规定:1)公告程序2)催告程序3)报批程序4)作出强制执行决定5)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桐府复201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决定撤销2016年12月12日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的公告,并限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答复中称至2019年5月7日肖昌根、吴世英未按公告要求自行拆除,完全是无中生有。此处程序违法,桐城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桐府复[2019]第04号)中已作认定。三、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文中认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系违法建筑,超越职权范围,且违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此处规定了对案涉房屋及附属物是否合法应有规划部门行使职权,没有授予街道办事处、土地局、城乡综合执法局可以强制拆除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权力。桐城市人民政府桐府复(2019)第04号第5页认为:由于涉案建筑违法且已被拆除,原告认为该文认定的“涉案建筑违法”超越了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的职权范围,无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桐城市人民政府在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其职责是审理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被告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被告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等行政机关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行为是否合法。然而,被告桐城市政府在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将其自身职责定位为直接认定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合法性的行政机关,直接替代规划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可以同事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一、判决桐城市政府等被告2019年5月8日联勤执法对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原告方住宅及车库、围墙的强拆行为违法无效;二、判决桐城市政府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告方涉案建筑违法的认定无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2、居民户口本2本;3、老式户口簿1本;4、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1本;5、分户申请材料1件;6、1997年8月15日缴付安徽省村提留乡统筹费用收据1张;7、1998年度安徽省农民负担监督卡1件;8、桐城市1997年度粮食定购任务通知书1本;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10、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2016年度会议录1本(2016年度原告吴世英担任肖庄村民组组长);11、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49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起诉状各1份。证明
桐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原告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月28日向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法复议申请书副本。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后,我机关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副本。2019年7月3日,本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召开听证会。7月2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该案审查期限30日。2019年8月21日,本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随后向复议双方进行了送达。二、案涉建筑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建筑位于龙腾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内,原告方先后在该地修建院墙、车库及房屋等建筑。1.原告方修建院墙、车库及房屋等建筑需要经过批准或许可。国土资源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要求“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虽原告方所称的建设时间与我机关认定的建设时间不同,但其修建上述建筑需要经过审批或许可均有明文规定。2.原告方未经批准或许可修建上述建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其仅于2016年8月25日向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邮寄了修建房屋的报告,但该邮寄报告的行为既不符合逐级审核的程序要求,也未得到批准。除此之外,原告方修建院墙、车库及房屋等建筑再无其他任何形式的批准或许可。三、原告方所称建设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方在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及申请复议听证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听证材料中均写明“房屋于2015年7月起基脚”,但在原告方得知将新桥村列入城市规划区的《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于2015年2月经省政府批准后,在本案行政诉讼起诉状中又称“房屋于2015年2月起基脚”。原告方为规避法律约束随意改变事实的表现,侧面证明其所称的房屋等建设时间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方在修建院墙、车库及房屋等建筑需要经批准或许可的前提下,未经批准或许可修建的上述建筑当系违建。四、本机关认定涉案建筑违法,未超越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程序、内容等,本案中,本机关认定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违法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审查确认,未超越法定职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桐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相关卷宗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吴世英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听证会准备材料复印件;证明吴世英行政复议所述房屋起基脚时间与起诉状时间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3、吴世英提交的建屋报告与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吴世英建屋未经相关机关批准。
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在的肖庄村民组村民代表多次到有关单位和本机关所在地上访,反映原告违章建筑情况,村民们对原告的行为及其愤慨,本机关如果不作为,就是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任。二、本机关配合有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建城[2017]184号文件和桐城市人民政府桐政发[2009]29号及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桐政办发[2013]25号文件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是履行自己的职责。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协助执法机关参与对辖区内的违章搭建设施的拆除工作,是自己职责所在,原告诉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单位证明、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及其代理人身份。2、两份控告信;证明原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多次接到群众举报。3、文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符合上级规定,行政行为合法。4、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涉案房屋在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理应符合规划规定。5、图片;证明被告在实施拆迁前联系不上被告,到原告单位向其两此告知相关事宜,说明在实施拆迁前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共同辩称:一、本案中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明显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首先,由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中并没有与被拆除建筑物有关的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该事实足以说明,由本案各被告在2019年5月8日联合执法行动中拆除的位于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的建筑物明显属于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其次,由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孔城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档案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邢周云户曾于1994年5月依法取得了一宗面积为237.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登记于原告邢周云之夫肖云付名下。原告吴世英和肖昌根二人名下均无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吴世英与肖昌根均为非农业户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他们是不可能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这一事实亦可说明,由本案各被告在2019年5月8日联合拆除的位于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的建筑物是一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二、本案各被告在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已依法履行了相关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突然强制拆除的情况。2016年8月26日,在接到群众对案涉违法建筑物(构建物)的举报后,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曾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在确认被举报人吴世英家庭正在从事非法的建设活动后,该局依法向原告吴世英送达了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家庭立即停止非法的建设活动。2016年12月12日,本案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与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联合发出《公告》,依法责令原告家庭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因原告家庭未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采取自行拆除措施,2019年5月8日,本案各被告采取了联合执法行动,将原告家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予以拆除。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各被告在实施联合执法行动前已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公告义务,并不存在对案涉违法建筑物(构建物)突然采取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三、本案各被告事实的联合执法行动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在实体上完全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三原告是在没有依法取得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没有依法取得相关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属于桐城市××办事处新桥村××村民组的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本案各被告在2019年5月8日实施的联合执法行动虽然在程序上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实体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文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桐城县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证明》各1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1、关于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提交的证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云付(已故)系邢周云之夫,肖昌根、肖昌芳、肖昌苗、肖昌龙为其子女。1987年12月15日,肖云付持得桐城县高桥乡颁发的《宅基地证》,证载住址为新安村生产队,四界为东齐肖庄队原稻床边大路、西齐坟尾、南齐张啟友房、北齐新路;该户称之为南屋。1994年4月18日,肖云付持得桐城县人民政府办法的桐集建(94)字第0094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号08171113283,用地面积237.9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91.50平方米,用途住宅,北邻人行路、以墙外基为界,东邻人行路、以墙外基为界,南邻空场地、以墙外基2米为界,西邻空场地、以墙基为界;此房为1975年左右所建,该户称之为北屋。吴世英、肖昌根系夫妻关系,肖晖为其子。2011年1月3日,吴世英、肖晖将户口自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乌石路200号迁至肖庄村民组邢周云户。2016年,桐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XXXJ农地承包权(龙眠街道)第204200007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发包方为桐城市龙眠街道新桥村;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吴世英;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户主吴世英、母亲邢周云、子肖晖。2018年1月17日,邢周云、吴世英分别持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签发的130007290号、130014181号居民家庭户户口簿(分户)。此后,邢周云常住南屋,吴世英等常住北屋。
2013年7、8月份,吴世英在北屋自家稻床建房三间钢混结构车库,约70平方米;并拆除北屋三间(保留两间)及老围墙,重新修建围墙,墙内面积1900平方米(含老宅基地)。
2016年2月,吴世英报告申请将北屋重新修建,肖庄村民组18户签字同意。此后该户即行前期施工搭建工棚。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龙眠街道新桥村干部召开肖庄村民组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同意吴世英户在院墙内重新建房。2016年7月18日,吴世英向新桥村出具《承诺》,明确“先行建设的几间临时性工棚待主体楼房建成后拆除,保证宅基地面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此后该户便进行房屋主体施工。2016年8月20日,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吴世英户违法进行建筑,责令立即停止,听候处理。2016年8月25日,肖昌根向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邮寄了建房报告。此后该户拆除了临时工棚,六间砖混平房于当年10月份建成。2016年12月12日,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联合发出《公告》,认定吴世英户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占用农村集体用地违法建设钢结构房屋三间(车库),责令在公告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吴世英不服,于2016年12月16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4日,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桐府复(2016)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由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5月8日,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牵头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及公安部门实施联勤执法,对吴世英户三间钢混结构车库、六间砖混结构平房及围墙予以拆除。当日9:40左右,肖昌根向110报警,称“不知什么人私自在拆其家院墙,其家中无人,现请求民警前往调查。”该局经开区派出所出警,反馈为:经了解系龙眠街道办事处、经开区管委会联合执法,作其他处理。吴世英对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桐城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桐城市公安局特警大队的上述行为不服,于2019年5月24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请求为:1、认定被申请人事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赔偿;3、责令被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申请人及家人名誉;4、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违法责任。经审理,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以申请人吴世英未许可在城市规划区龙腾街道新桥村内修建围墙、房屋等建筑为由,对该围墙、房屋实施拆除,其行为符和行政强制的基本特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37条及第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时需要履行催告、公告等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定程序。由于案涉建筑违法且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不予撤销。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能提供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因被申请人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桐城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桐城市公安局特警大队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2、驳回申请人吴世英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等其他复议请求。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不服,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处以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在实施讼涉行政强制拆除前,桐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开区分局仅于2016年8月20日向吴世英户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并未标注案号,仅认定“因违法进行建筑”,其针对的是车库还是工棚、亦或是新建房屋施工,未予明确;以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推断,应纸箱宅基地。但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2月12日发出的强制拆除公告,针对的确实钢结构房屋三间(车库);该公告行为于2017年1月4日吧桐城市人民政府车险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未有证据证明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对吴世英户房屋状况(旧房及新建房、新建房屋占在老宅基地范围内、扩围土地用途等)进行调查,未对新建房屋作出违法建筑认定、限期拆除决定,未履行书面催告程序,亦未听取吴世英户的陈述、申辩,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桐城市人民政府就此作出的桐府复[2019]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其论述部分存在不当之处。行政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依法应予处理的,应当移送只能部门予以处罚,而不应自行认定处理。该机关认为“案涉建筑违法”的表述不当,本该予以指正。此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具有“认定”的效力,吴世英等要求对此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5月8日对吴世英户的钢混结构车库三间(约70平方米)、一层砖混结构六间房屋(约160平方米)、1900平方米土地周围围墙的强制处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邢周云、吴世英、肖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桐城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储昭著
审判员丁向东
人民陪审员张志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庆国
书记员陈艳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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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 |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电话:(微信)18326659757 地址:皖合肥市政务区中侨中心C座15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