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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撤销桐城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时间:2023-12-25 10:29:50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行初7号

  案由: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概述

  原告徐光新因诉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桐城市政府副市长杨竣博及委托代理人胡大乐、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徐光新诉称:2019年4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桐城市政府桐政征决字〔2017〕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桐城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因桐城市政府未及时依法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送达徐光新,2019年8月19日,徐光新上门询问进展,桐城市政府工作人员现场送达徐光新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文号为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桐城市政府作出的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仍然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关于补偿的各项规定,且无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政府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徐光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皖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桐政征决字〔2017〕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原补偿决定及被撤销的情况;

  二、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新补偿决定。

  原告徐光新当庭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一、微博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二审中的表态很好,但是败诉后并没有真正履行生效判决;

  二、上诉状、浙江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吴义刚是原告的前案诉讼代理人,前案诉讼程序终结后,吴义刚的地址、电话与原告没有关系;

  三、尾号4833邮单和邮件查询截图、被告官网截图,证明尾号5225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

  四、浙江侠岚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协议,证明目的同补充证据二;

  五、尾号1825邮件查询截图,证明该邮件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

  六、尾号2533邮单、邮件查询截图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尾号4533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

  七、尾号5433邮件查询截图,证明尾号5433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受桐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监管,该公司作出的报告不能保证独立、客观、公正地估价;

  九、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19日前即已自行决定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解释毫无逻辑;

  十、庭审录像文字整理,证明被告以政府定价、限价干预估价、代替估价;

  十一、收款凭证、售房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及地税查询单,证明原告位于一层的两件房屋属于门面房;

  十二、证据目录、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证明测量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的测绘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断水、断电,周边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居住,本案的房屋估价的价值时点应确定为2019年4月10日,即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之日;

  十四、现状棚户区国有证房屋征收拆迁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在拆迁前选择的安置方式是在改建地段就地安置。

  被告桐城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行为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依法对本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梦谷路王墩棚户区进行改造建设,2016年10月20日作出桐政发〔2016〕40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桐政办发〔2016〕87号《梦谷路王墩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2017年3月13日发布征收公告,原告房屋在答辩人征收决定范围内。

  二、原告房屋土地用途及建筑面积是依据权属证书及实际状况依法确认。首先,原告房屋系老梅镇宿舍1号楼,原桐城县土地管理局〔1995〕土建字第005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建设性质为兴建,土地用途为住宅;1999年7月19日答辩人批准的《桐城市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楼表》(编号:08070665148)确认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即使原告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办理住宅用途的变更登记,土地用途没有变更,仍然为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此,不动产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依法应以登记的证书为准,故答辩人确认原告土地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桐城市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制作桐房测160007号《桐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意见稿,原告房屋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5.17㎡、48.59㎡,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6.64㎡。由于该次测绘有误,桐城市房地产测绘大队针对与原告相类似共18户于2017年2月14日正式确定测绘,对原告的房屋原测绘意见稿中数据进行变更,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2.58㎡、45.22㎡,二楼建筑面积为96.64㎡,合计184.44㎡。除原告外的其他17户都按照2017年2月14日测绘报告的数据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因原告房屋没有权属证书,就应当以实际测绘数据确认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80号行政判决。答辩人在收到上述生效判决后,及时安排人员与原告联系,选定评估机构,进行委托评估等一系列工作,虽然原告拒不配合,但答辩人仍全面履行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四、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根据答辩人的安排,安排工作人员及时与原告联系选定评估机构、补偿协议签订等事宜,原告拒不配合。答辩人遂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因原告不到场签收,答辩人按照原告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及原告住址杭州市滨江区××大厦××室及庐江县××街道乡镇财政所宿舍,用邮政EMS送达,即使原告没有收到,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收到;由于原告在确定的时间拒不到确定的地点选择评估机构,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由司法机关、住建部门纪委、龙眠街道及征收办共同参与见证,随机选定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同样由于原告拒绝联系,答辩人仍然按照原告向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及原告住址通过邮政EMS送达。法定期限届满后,答辩人依法作出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合法行政行为。

  被告桐城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桐城市政府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桐城市政府桐政发〔2016〕40号《房屋征收决定》、桐房征字〔2017〕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桐政办发〔2016〕87号《梦谷路王墩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桐政办发[2016]87号《梦谷路王墩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公告》、桐政办秘〔2016〕232号《桐城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桐政办发〔2013〕16号《关于印发文昌社区国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合法及程序合法;

  三、《桐城市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用途为住宅;

  四、桐房测160007号《桐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桐房测160007号《桐城市房屋面积重新测绘报告书》,证明徐光新户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2.58㎡、45.22㎡的房屋两间,二楼建筑面积为96.64㎡住房一套,合计建筑面积184.44㎡;

  五、《桐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徐光新户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测算表》、《徐光新(门面103)户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测算表》、《徐光新(门面104)户房屋及附属物估价测算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过测算评估;

  六、桐城市政府桐政征决字〔2017〕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该决定;

  七、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该决定;

  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该判决;

  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安庆市人民政府宣府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桐城市政府桐政征决字〔2017〕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十、通话信息、说明,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选定估价机构,原告拒不配合;《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及EMS单两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及住址分别快递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到场,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依法随机选择评估机构。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

  十一、《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评估现场照片,皖天源〔2019〕评字第CQ0032-89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皖天源〔2019〕评字第CQ0032-90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EMS单两份,按照原告在人民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及住址分别快递送达《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明《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已依法送达给原告;

  十二、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18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送达给原告;

  十三、桐城市政府办公室《更正通知书》,证明针对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表述错误部分被告及时予以更正;

  十四、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桐城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公告。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安庆市桐城市文昌棚户区等6个棚改项目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客观事实相悖;对证据四、五中反映的测量面积不予认可,原告房屋面积应以2016年的测绘报告为准;对证据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中通话信息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可以联系到原告反而将邮件寄给与原告已经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律师。原告没有收到《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评估机构是由被告单方选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评估机构系被告单方选定,且作业时间仅两天,房屋的面积也没有经过丈量,原告没有收到《房地产估计报告》;证据十二内容关于估价报告的表述有瑕疵,该决定书是2019年8月19日原告到征收办询问情况时,工作人员当场送给原告的;对证据十三不予认可,该更正通知是无效的;证据十四也存在与证据十二同样的错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补偿决定系被告依法作出;补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补充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住址是庐江县××××街道乡财政所宿舍;对补充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及原告前案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送达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吴义刚已经签收并拆封,吴义刚作为原告前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其有义务告知原告。该组证据反而证明被告已经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对补充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吴义刚系原告前案诉讼代理人;对补充证据五,虽然联系方式留的是吴义刚的手机号码,但是如前所述吴义刚有告知徐光新的义务;对补充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同补充证据四、五;对补充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按照相关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本地设有分公司或者办事机构以便于工作开展,不能据此否定评估机构的客观公正性;对补充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针对行政公文或者公示等必然存在有误之处,按照公务行文的正常程序应当予以更正。补充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并非前案的重审;对补充证据十一,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土地用途没有变更,该房屋的土地用途明确为住宅。对补充证据十二,涉案房屋面积的确认应以最终的测绘报告为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补充证据十三、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光新于2005年6月28日与汪东松签订《售房协议》,购买汪东松位于桐城市××路老梅镇宿舍××楼××楼建筑面积为96.64㎡住房一套和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2.58㎡、45.22㎡的房屋两间,合计184.44㎡。1995年11月20日,由桐城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桐城县土地局〔1995〕土建字第005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显示:用地单位为老梅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名称为镇政府宿舍楼,用地单位主管机关为镇人民政府,建设性质为兴建,土地用途为住宅;批准用地面积为2.925亩等。1999年7月19日,桐城市政府批准的《桐城市变更土地登记申报调查审批综合表》(编号:08070665148)显示:单位(个人)名称为老梅镇政府(一号楼19户),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71.16㎡等。2014年10月27日,徐光新将一楼两间房申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因桐城市龙眠街道梦谷路王墩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10月20日桐城市政府作出了桐政发〔2016〕40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桐政办发〔2016〕87号《梦谷路王墩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方案》,2017年3月13日桐城市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徐光新的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范围内。

  因徐光新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12月25日桐城市政府就徐光新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作出桐政征决字〔2016〕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徐光新位于桐城市龙眠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84.44㎡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二、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化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房票安置)两种方式。1、货币化补偿方式:依据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总额为906301.20元,过渡费2766.60元,搬家费3688.80元,“住改非”补助200816.16元。2、产权调换(房票安置)方式:按照桐政办发〔2016〕8号文件规定,被征收人可根据《桐城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办法》,该地段房票制单位面积安置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政府同意,价格为4805元/㎡²。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额为911746元,过渡费(按现房6个月结算)为5533.20元,搬家费为3688.80元),“住改非”补助为200816.16元,高层补偿12%比例为106382.70元,增购10%即72150元。三、被征收人徐光新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与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并将位于龙眠街道××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内房屋10日内腾空,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四、如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徐光新不服上述补偿决定,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2日安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桐城市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驳回了徐光新的赔偿请求。徐光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10月29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7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光新的诉讼请求。徐光新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终18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桐城市政府桐政征决字〔2017〕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四、责令桐城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2019年6月25日,桐城市政府作出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包括:一、对被征收人徐光新位于龙眠街道办事处王敦村梦谷路老梅政府宿舍区(103室,104室,202室)总建筑面积为184.44㎡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二、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化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房票安置)两种方式。1、货币化补偿方式:依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估价报告的结果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征收户的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额为912034.45元,搬家费1844.40元,过渡费2766.60元,“住改非”补助201448.32元。以上合计1118093.77元。2、产权调换(房票安置)方式:按照桐政办发〔2016〕23号和桐政办发〔2016〕87号文件规定,该地段房票制单位面积安置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政府同意,价格为4805元/㎡。被征收人房屋应安置面积为206.58㎡,房屋应安置补偿额为992616.90元,附属物补偿29444.85元,优惠购买10㎡面积补偿48100元,搬家费3688.8元,“住改非”补助201448.32元。以上合计1275298.87元。三、被征收人徐光新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与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选择上述其中一种补偿方式,并将位于龙眠街道王敦村梦谷路老梅政府宿舍区内的房屋在10日内腾空,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被征收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四、如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安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更正通知书》,将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依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更正为“依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另查明,桐城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桐房测160007号《桐城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载明,徐光新的房屋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5.17㎡、48.59㎡的房屋两间,二楼建筑面积为96.64㎡住房一套,合计190.4㎡。2017年2月14日桐城市房地产测绘队经过重新测绘,对该楼原测绘数据进行更正为:一楼建筑面积分别为42.58㎡、45.22㎡的房屋两间,二楼建筑面积为96.64㎡住房一套,合计184.44㎡。该楼与徐光新相类似的住户共18户,现已有17户按照2017年2月14日重新测绘的数据签订了补偿协议,仅徐光新户未签订补偿协议。徐光新户房屋至今未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告先后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房地产估价报告》通过EMS快递形式分别邮寄给徐光新及前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刚,其中寄给徐光新的邮件上填写的收件人联系方式为吴义刚的手机号码,该邮件最终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而被退回;寄给吴义刚的邮件,则被吴义刚以“目前本所与徐光新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由予以退回。同时,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吴义刚律师在前案二审终结之后,确实未再与徐光新建立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在上述四封邮件被退回后,桐城市政府也未再通过其他方式,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送达给徐光新。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桐城市政府在选定评估机构时与徐光新进行了协商并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徐光新,从而剥夺了徐光新参与选定评估机构以及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桐城市政府据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桐政征决字〔2019〕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责令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珂可

  审判员刘鑫

  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储芳龄

  书记员朱亦然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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