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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判决: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限期支付的征收补偿款6287285.50元

时间:2023-12-25 10:26:25  来源:陈丹丹征地拆迁律师  阅读: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8行初73号

  案由行政协议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诉请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立即支付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字第××号项下两幢楼房的征收补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案件概述

  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航运公司)因认为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桐城房屋征收办)及被告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府)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和同年12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仁飞,被告桐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袁乐均、被告桐城房屋征收办出庭负责人胡大乐、委托代理人何健,第三人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肖飞、光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中止审限5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诉称:坐落于桐城市鲟鱼镇内江居委会1#101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产权证号: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698.86m)、3#101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产权证号: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845.71m)的原始产权人均为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2012年3月8日,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将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整体资产“打包”处理方案在“桐城报道”予以公示,载明:“公司固定资产有4层楼房1栋,3层楼房1栋,2层楼房1栋,新办公楼1栋,配电房1间。规划中保留1栋4层楼房,其余撤除”。2012年7月3日,桐城市交通局以“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资产、债务等整体打包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打包协议”),将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通过整体资产打包方式转让给原告,这其中明确包含了上述两栋房屋,打包转让价为647万元。“打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647万元的转让价款,桐城市交通局亦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了上述两幢楼房的《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了上述资产的所有权。

  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对征收补偿方式及相关标准进行了约定:将上述三幢房屋(含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征收,并明确约定原告征收补偿款等合计人民币12432459.60元。目前,被征收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补偿款,剩余涉案两幢房屋补偿款6796108元未实际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拒绝予以征收补偿的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拒绝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字第××号项下两幢楼房的征收补偿款共计6796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

  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三组: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资产、债务等整体打包转让协议。

  证明:原告通过有偿受让方式取得了包括讼争的两栋房屋在内的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等;

  第四组:关于对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资产、债务等整体“打包”处理方案第二轮公示。

  证明:原告受让的资产范围明确包含了讼争的两栋房屋在内;

  第五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明:1、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69××25、69××26号房屋均属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款应为12432459.60元;

  第六组:收款收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土地转让价款64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七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讼争的房屋即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69××26号房屋的原始产权人均为腾达航运公司;

  第八组:桐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腾达航运公司缴纳的土地转让价款与整体打包协议相符。

  第九组(补充):代理人自己统计的数据,证明: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总价款(含补偿款、奖励款、搬迁款等)共计16808514.61元,原告已收到10012406.61元,欠6796108元。该6796108元就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1544.57平方米*4400元/平方米。

  另,增加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即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讼争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该征收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

  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辩称: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严格履行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暂停发放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是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已依法履行补偿协议义务。

  2O18年10月10日桐城市监委向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发出监察建议,建议对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暂停发放。原告对此亦知晓。在双方都知晓监察建议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2栋房产房屋征枚补偿款暂停发放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桐城市房屋征收办暂停发放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全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约行为。

  2、暂停发放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是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依法执行监察委员会监察建议的合法行为。

  桐城市监委在核实有关线索时,发现原告涉及本案的2栋房产所有权权属有异议,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向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制发监察建议,建议对该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暂停发放。监察建议是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的监察职能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接收单位有严格执行的义务。

  3、原告诉请支付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违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条款。

  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认可并采纳了桐城市监委的监察建议,约定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桐城市房屋征收办暂停发放2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款正是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非不履行义务。

  4、本案原告以桐城市交通局为被告提起了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指令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且该裁定书明确要求审理的范围是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所以本案的诉讼显然不能成立,类似案件仍在审理之中。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组:1、《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引江济淮安徽段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2、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鲟鱼镇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鲟鱼镇区域内房屋征收公告》;3、桐城市人民政府《引江济淮工程项目鲟鱼镇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审核报告;房屋征收“两证”收据验收证、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组:桐城市监委监察建议函。

  证明:桐城市监委向被告制发的监察建议函,建议对原告2栋房屋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

  第四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明:1、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依据桐城市监委函建议,涉案房产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

  法律、法规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被告桐城市政府除提出与桐城市房屋征收办相同的答辩意见处,还辩称,桐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桐城市房屋征办具体实施。

  桐城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与桐城市房屋征收办第二、第三、第四组相同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法性有待于监察部门最终的审查核准。基于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只是根据监察部门的建议,案涉两幢房屋的所有权存疑,所以约定暂停发放补偿款。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有待于监察部门案件处理结果才能发放。第六、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对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八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交通局或者相关行政单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评估办法规定,评估的方式以及结果与现在所确定的评估价值存在不一致。

  补充证据的内容三性不能成立,是原告自行陈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单价*面积,同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不同,其评估的价值也不同。

  被告桐城市政府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诉争的两处房产包含在整体打包转让协议内,故原告所称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存疑。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协议书XXX同约定,根据监察委员会函暂停发放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土地证及房产证权属待监察结果确定。第八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之中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案涉的房屋已经评估的建筑面积及单价4400元,涉案两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44.57平方米,按4400/平方米就是我们主张的补偿款金额。第三组证据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处理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约定的案涉房屋补偿款暂停发放,但该暂停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后期支付的补偿款也能反映出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没有争议,所以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支付补偿款。

  对被告桐城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一次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追加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字第××号项下两幢楼房的征收补偿款共计62877285.50元;并撤回对桐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桐城市征收办同意原告撤回对桐城市政府的起诉;认可原告诉称的征收办已将案涉两栋楼房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支付原告,以及征收办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10012406.61元的事实;同意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8日桐城市中星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打包转让前对原桐城市航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审计范围中,固定资产部分包含了案涉的两栋房屋,审计结果,原船运公司的净资产是-2909070.86元。

  第三人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腾达航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中原告承诺,待职工(原桐城市航运公司职工)宿舍搬空后将案涉的两栋房屋及时拆除,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仅能作为打包转让的参考数。转让时明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予以拆除。

  第三人对审计报告质证意见是:该审计报告是2011年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与打包处理无关,以拍卖公告为准。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第一、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腾达航运公司及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打包”受让的方式取得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资产、债务“打包”处理方案公示中标明的固定资产、土地、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但不能证明打包转让的固定资产中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字第××号两栋楼房;第五组证明桐城市政府因引江济淮工程需要,征收原告名下建筑面积共计为2689.63平方米房屋,包括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69××25、69××26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为12432459.60元;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打包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义务;第七组证据证明案涉的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69××26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该两栋楼房系“打包协议”中约定取得的固定资产;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土地转让价款与整体打包协议相符。

  原告代理人的当庭补充陈述,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该陈述内容表明,原告已收到相关补偿款、奖励款、搬迁款共计10012406.61元,其中包括案涉两栋房屋所占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原桐城市航运公司“打包”转让前的资产评估中,固定资产部分包含了案涉的两栋房屋,但不能证明“打包”转让协议转让的资产中包括这两栋房屋。

  对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证明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证明因引江济淮工程项目需要,桐城市政府决定征收桐城市鲟鱼镇区域内房屋,案涉的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69××26号项下的两栋楼房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以及征收行为、征收程序均合法;第三组证据证实桐城市监察委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制发桐监字(2018)3号函,函中,该委认为原告公司的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69××26号项下的两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对该2栋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暂停发放;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与原告腾达航运公司就征收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九条其它事项中约定,根据桐监字(2018)3号函的建议,对案涉的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69××26号项下的两栋楼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

  对被告桐城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桐城市征收办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提交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对案涉两栋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向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作出承诺,将在职工搬迁后对两栋房屋及时拆除并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桐城市航运公司为集体企业,2000年4月变更登记为桐城市轮船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赵峰,公司注册资本62.08万元,出资人为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及其他54名集资人,其中桐城市交通运输局出资4.08万元,占出资比例6.57%,54名集资人出资额58万元,占出资比例93.43%。2012年3月8日,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以下简称改制遗留问题处置工作组)在《桐城报道》上发布《关于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资产、债务等整体“打包”处理方案第二轮公示》(以下简称《打包公示》),其中第二条内容为“公司固定资产有4层楼房一栋、3层楼房一栋、2层楼房一栋,新办公楼一栋,配电房一间。规划保留一栋4层楼房,其余撤除。”第五条内容为“上述土地、房产、债权债务、在职员工和退休职工安置、公司40户公有房住房的搬迁安置、清算费用支出以及其他遗留问题整体打包公开转让,转让最低价格647万元,……。”2012年7月3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与赵峰签订《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改制遗留资产、债务等整体打包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公示中标明的固定资产、土地、公司所有债权转让价格647万元。”第四条约定“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包括:1、公司固定资产;2、公司现存3宗土地共937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3、原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4、在职员工和退休职工安置费用;5、公司40户公有房住户的搬迁及安置费用;6、清算费用等。”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原告分6笔付清了协议约定的打包转让款647万元。由于桐城市航运(轮船)公司经清算后被注销,原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需办理转移登记,又由于当时原公司40户公有房住户仍居住在《打包公示》中规划拆除的案涉两栋楼房中,在此情形下,经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同意,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将上述两栋房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待职工(原桐城市航运公司职工)宿舍搬空后将案涉的两栋房屋及时拆除,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2018年8月20日,桐城市政府作出桐政发〔2018〕20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引江济淮工程鲟鱼镇区域内经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居民房屋予以征收,上述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及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房屋均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8年10月10日,桐城市监察委向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制发桐监字(2018)3号函,函中称“我委在核实有关线索时,发现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2栋房产(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698.86平方米;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845.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上述两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暂停发放。”

  2018年12月6日,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与原告腾达航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根据桐监字(2018)3号文件指示,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2栋房产(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698.86平方米;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面积845.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权属有争议。上述两栋房产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暂停发放。”

  2019年3月18日,本案原告腾达航运公司以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共三项,其中第一项是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的两栋楼房的征收补偿款12096255.86元、搬迁费26896.3元、过渡费40344.45元、奖励268963元、移装补助费22950元归腾达航运公司所有。在该起诉讼中,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自己未对腾达航运公司诉请确权的财产(包括本案所涉的两栋楼房)主张过权利为由,否认自己为适格的被告。本院作出(2019)皖08民初65号民事裁定,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征收补偿款发放主体也非桐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系公司改制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腾达航运公司的起诉。腾达航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民终字964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9)皖08民初65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驳回腾达航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的内容;撤销本院(2019)皖08民初65号民事裁定中关于驳回腾达航运公司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起诉的内容;指令本院对腾达航运公司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在对该案继续审理期间,腾达航运公司申诉撤回起诉。本院以(2020)皖08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准许腾达航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立即支付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2012字第××号项下两幢楼房的征收补偿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桐城市房屋征收办系桐城市政府举办的具体承担政府委托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涉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案涉的两栋楼房虽在《打包公示》和《打包协议》中约定拆除,但在桐城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该两栋楼房并未灭失,而是作为财产权客体(不动产)而存在,因此,行政机关在征收该两栋房产时,依法应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及权利正确推定效力。案涉的两栋楼房在桐城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栋房产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对两栋楼房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时未采取任何违法或不当手段,并且取得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认可;自两栋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今长达近八年时间,无任何第三人对该两栋房产提出权利主张,因此,即使该房屋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主体,但在目前尚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原告为两栋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取得该两栋楼房的征收补偿款。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自协议书签订至今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暂停发放已有两年时间,在此期间,无任何第三人对该款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办立即支付该两栋楼房的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桐城市房屋征收办以协议约定抗辩该补偿款仍应暂停发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如果有第三人对案涉的两栋房产主张权利并经依法确认,可以另案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向原告主张返还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腾达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桐房地权证2012字第××号项下两幢房产的征收补偿款共计6287285.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庆华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汪雨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代)储芳龄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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